瀚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1民初9716号

原告:**彬,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霞,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张敏,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瀚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国际新城榆景苑10幢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2385456G。

法定代表人:李萍,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高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泉县高塘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003172828N。

法定代表人:骆强,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兴,临泉县高塘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

原告**彬、***与被告**、张敏、安徽省瀚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景公司)、临泉县高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塘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霞,被告**、张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民,被告瀚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被告高塘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郭宏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必要的交通费等共计241265.4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晚上九点左右,原告的儿子李仁利与被告**、张敏在临泉县范集派出所东边的“老北京卤煮店”吃饭,酒后原告的儿子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同桌的被告**、张敏明知其醉酒没有及时制止,后原告的儿子在路途之中发生车祸身亡。事后经查明,事故路段位于临泉县高塘镇刘庄行政村蔬菜合作社水泥路段,事故路面系临泉县2018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当时正在修建中。路面铺设有黑色的布条,晚间行驶会有视觉障碍。事故现场没有放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后附图片),经查事故路段中标施工人是被告瀚景公司。被告高塘镇政府作为事故路段的发包人,对工程路面未按照《公路法》的规定留有一定宽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对此事不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

被告**、张敏辩称,1、我们认为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系自身原因造成,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具有多年驾驶经验,明知酒后不能开车,仍然驾驶车辆,且受害人是本地村民,对当地的行驶路线及路况非常清楚,因此其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2、两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劝阻义务,对受害者死亡后果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瀚景公司辩称,1、本案中李仁利醉酒驾驶客车,导致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后果与被告公司是否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因果关系和关联,并且本公司项目部早已按照工程建监理部门的要求于案涉路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已经充分尽到安全警示义务;2、受害人系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其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公司不应对其死亡负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塘镇政府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述两代理人意见,补充答辩:1、原告将高塘镇政府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高塘镇政府不是《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实际上高塘镇政府无权监督管工程,更没有责任管理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2、《施工合同协议书》第5条约定: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瀚景公司指派的凌贤栋工程师。3、《施工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第4.1.5条约定,承包人的责任: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承包人应当加强施工作作业的管理,按照国家的安全标准制定施工安全操作规程等等。4、2018年9月11日,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又与承包人(施工单位)瀚景公司签订《安全施工合同》,高塘镇政府仍然作为代建方出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被告瀚景公司中标临泉县2018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组组通)建设项目(第二批)施工第四标段,项目编号LQGC20180165。发包人为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建单位为被告临泉县高塘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

2019年4月23日晚上八点左右,原告的儿子李仁利到被告**、张敏在临泉县高塘镇范集乡菜市街上开的手机店拿电脑。后李仁利邀请被告**、张敏到临泉县范集派出所东边的“老北京卤煮店”吃饭,李仁利从自己车里拿了一瓶白酒,李仁利与**喝完后,两人又喝了一瓶啤酒。酒后李仁利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把被告**、张敏送回到手机店里,又开车回家,自南向北开车行驶至临泉县高塘镇刘庄行政村蔬菜合作社水泥路段时,发生车祸身亡。事发路段系被告瀚景公司施工的临泉县2018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四标段,事发时路面铺设有黑色土工布用于养护路面。原告认为,被告**、张敏明知李仁利醉酒没有及时制止李仁利开车;事故路面系公路扩面延伸工程,当时正在修建中,路面铺设有黑色的布条,晚间行驶会有视觉障碍;事故现场被告瀚景公司没有放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被告高塘镇政府对工程路面未按照《公路法》的规定留有一定宽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

另查明,被告李仁利生前系驾驶教练,2010年8月2日取得驾驶证,家住临泉县高塘镇刘庄村委会李庄36号。范集菜市街至李仁利回家途中有三条道路,事发路段系其中一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李仁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时应当知道自己的酒量,其在他人没有对其劝酒的情况下,主动饮酒。其作为驾驶教练,拥有多年驾龄,应比普通成年人更明白酒后驾车的危险和严重后果,但其明知醉酒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和采取有效措施或轻信能够避免,并选择一条正在施工的路段行驶,其本人具有过量饮酒与死亡后果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敏与李仁利共同吃饭饮酒,应当对李仁利酒后驾车行为进行劝阻,虽然**、张敏对李仁利进行了劝阻,但结合二人乘坐李仁利便车回到手机店里的事实,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足够的劝阻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路段系被告瀚景公司施工的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允许车辆通行,但路面铺设有黑色土工布,晚间会影响行驶人的视觉,瀚景公司未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塘镇政府系事发路段工程的代建单位,对施工路段没有管理责任,对李仁利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仁利本人承担90%的责任,被告**、张敏承担3%的责任,被告瀚景公司承担7%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李仁利的死亡赔偿金13996元/年×20年=279920元、丧葬费37189元,合计人民币317109元。**、张敏承担3%即9513元。瀚景公司赔偿7%即317109元×7%=22198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由**、张敏和瀚景公司各承担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彬、***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513元;安徽省瀚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彬、***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198元;

二、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彬、***负担623元,被告安徽省瀚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旭丽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