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1162号
原告:安徽信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高店乡平河村庙大郢村民组06号安徽盛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N3HP546。
法定代表人:张书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威,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瀚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区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交口创智天地A02栋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2385456G。
法定代表人:李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颍,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信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瀚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王威威,被告瀚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87747.68元,并以未付工程款2587747.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担保费13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安徽省瀚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肥西县交通运输局处承接了肥西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肖小河至方程路项目改建工程2标段施工工作。因工程施工需要,2019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工程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D-2019-086),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完成路面沥青砼工程;2、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付至沥青总价款的80%,审计结束付至沥青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并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3、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应按逾期付被款额的日万告分之一标逾准向原告支期付违约金付;4被告逾期付款达三个月权以上的,原告利有权就全部工程款及违约责任主张权利;5、如向人民担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须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合施同签订后,原工告按约完成了工案涉工程路面沥青摊铺工作,并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300万元的发票。但被告迟迟价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工程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形式催告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案涉道路通车运行后被告仍不与原告进行结算。
不得已,原告自行测算工程量后,于2020年10月30日编制了《工程量结算单》,应结算工程款合计为3587747.68元,并于2020年10月31日将该结算单发送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虽经原告屡次催告并委托律师发函,被告除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外,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587747.68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信达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瀚景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未完成其承接的所有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担保费用。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瀚景公司(甲方)与信达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瀚景公司将位于合肥市肥西县瀚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发包给信达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580000元(包干价)。付款方式:所需材料及人工进场安装10日内,按照合同价支付至30%(174000元),完成合同约定总工程量60%且质量合格,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116000元);按合同工期乙方完成图范围内全部工程量,并经调试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174000元);消防工程经消防主管部门正式验收合格,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87000元),甲方凭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验收报告付款;甲方保留合同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9000元(不计利息)等。另关于乙方责任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并保证验收合格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瀚景公司已向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64000元,信达公司向瀚景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合计金额为464000元,瀚景公司仍有剩余工程款116000元(580000-464000)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未办理消防验收,工程已交付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瀚景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信达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瀚景公司对于信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已达付款条件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双方合同中约定经消防主管部门正式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明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且约定由施工方即信达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根据消防工程验收程序及流程的相关规定,申请消防验收的主体应为工程的建设方即瀚景公司,信达公司作为施工方负有配合义务。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工程已交付使用。本案中瀚景公司未举证消防工程存在不合格之处,故对瀚景公司以消防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程序为由抗辩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起算,对于双方约定质保金5%的部分,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瀚景公司应支付信达公司工程款87000元(116000元-580000元×5%)。另信达公司主张占用资金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应为8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瀚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信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8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2月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信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安徽信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5元,安徽省瀚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新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雅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