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盛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重庆吉盛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四川智云合顺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21民初737号 原告:重庆某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重庆某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仍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7969.8元;2.请求被告以10796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3日为6052.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某某(成都)天府某某城项目园区2021—2022年度绿化维护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府某某城项目花卉物料制作,合同含税总价款为107969.8元。2023年8月21日,原被告就合同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结算审批表》,审批表载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全部义务,确认合同金额共计107969.8元,已结算应付未付合同款为107969.8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如期足额支付合同款。被告的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本金107969.8元,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第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提供相应付款资料,但是原告在2025年3月10日才开具发票,因此原告无权主张从2023年10月10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第二,原告诉称系被告未要求开具发票所以导致开票时间迟延,原告未就此提供依据,同时原告是可以通过慧盟系统发起付款申请并开具票据的,不需要受被告的任何指示。第三,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原告无权主张参照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资金占用损失在LPR基础上上浮50%。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某乙公司(甲方、定作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制方)签订了《某某(成都)天府某某城项目园区2021—2022年度绿化维护合同》,主要载明:乙方承制甲方天府某某城项目花卉物料制作,业务包括草花供应及栽植;供货日期为2021年3月,如有变更按甲方要求期限内完成供货;本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含税总金额107969.8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9%,金额8914.94元,不含税总金额为99054.86元;付款条件为甲方对乙方制作物料书面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完整付款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等额合法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付款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含税总金额的100%;任何与本合同各方之间的通知或其他通讯往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亲自送达、邮递),并按照下列通讯地址或通讯号码送达被通知人,并注明下列各联系人的姓名,方构成一个有效的通知(附甲方及乙方联系人、地址、电话的信息,略记);送达主体按照上述送达地址进行送达,视为有效送达;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另有其他约定。该合同中还记载了甲方的开票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及乙方的收款账户信息(包括户名、账户、开户行)。 2023年2月13日,某甲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结算书,其中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载明案涉合同审定金额为107969.8元。其后,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审定书上建设单位成本经办人处签字。 2023年10月23日,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结算审批表上签章确认,认可初审造价、复审造价均为107969.8元,并加盖了某乙公司某某天府某某城项目管理专用章。 2023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通过网上协同系统签署了2023年11月产值确认单,确认案涉合同累计产值为107969.8元,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基准为含税价等内容。 2025年3月10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为购买方向其开具了案涉合同的对应发票。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发票系2025年3月12日由某甲公司交付某乙公司的。 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诉称通常情况下需要由原告在系统内发起付款流程,被告通过付款请求后原告才会提交发票,但是由于被告的资金状况比较紧张,无法付款故一直要求原告暂时不开具发票,所以原告才在结算后未及时开具发票。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的前述陈述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是可以通过慧盟系统自行创建付款申请单并开具发票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某某(成都)天府某某城项目园区2021—2022年度绿化维护合同》一份,2023年11月产值确认单,结算审批表、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的结算价款为10796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在对原告的物料书面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含发票在内的完整付款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本案中,案涉合同载明了被告的开票信息,故原告是可以就结算价款自行开具发票的。原告诉称此前未开具发票系应被告要求而暂不开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2025年3月12日才将相应发票交付被告,此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方成就。被告本应于2025年4月24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却逾期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107969.8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就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并无约定,故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以107969.8元为本金基数,从2025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原告主张参照买卖合同的标准按照LPR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的合同义务为草花供应及栽植,故本案实际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款项107969.8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7969.8元为本金基数,从2025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保全费1090元,合计238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