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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8民初1949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1。 法定代表人:丁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某,女,公司员工。 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193,501.9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签订《某项目大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项目大区园林景观工程(下称“案涉工程”),负责工程的施工工作,具体施工范围以被告下发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等为准。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某乙公司下发的指令单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2023年7月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7月19日,某甲公司完成工程移交。据双方共同确认,某甲公司累计完成产值14,104,501.92元,但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仍有2,193,501.9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第26.2条约定,案涉工程需要办理结算,且某乙公司有权根据情况安排两次及以上的结算复审。目前案涉工程,正在办理结算过程中,结算金额未确定。同时根据合同第26.3条约定,竣工结算造价=清标总价+变更结算价(含补充协议、设计变更、技术洽商任务单等)+甲供材料、设备领用、结算加奖励,减违约金,加减其他。因结算金额未确定,某乙公司无法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根据合同第25条(五项)质量保修金的相关约定,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在质保期内有无扣款进行核实,并在质保金结算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可扣除的款项后的保修金余额45%如期支付给某甲公司,在质量保修养护开始之日起满两年后,某乙公司按照前述约定将质保金的剩余部分无息支付给某甲公司,因此质量保修金部分金额尚未届满,且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提交相关的质保金结算手续,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某项目大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某项目大区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新津希望东路与希望路交界处。第二十四条约定,不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本工程暂定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3,800,000元,其中不含税暂定总价为12,660,550.46元,税金暂定为1,139,449.54元,不含税综合包干单价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本合同约定工程量为暂定,某乙公司有权进行调整,结算按实际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第二十五条约定,结算款为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在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双方按照通用条款约定完成全部结算工作,某乙公司按最终确定的结算总造价在6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在质量保修、养护期开始之日起满1年后,若满足结付保修金的条件,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某乙公司应在保修金结算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可扣除的款项(如有)后的保修金余额的40%无息支付给某甲公司。在质量保修、养护期开始之日起满2年后,某乙公司将按照前述约定条件将剩余保修金(如有)无息支付某甲公司。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 庭审中,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二审审定金额为13,986,187.25元,某乙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1,912,120.45元,未付工程款为1,650,138元(不含质保金);40%的质保金已经到期,应退还的质保金为169,571.52元,剩余60%的质保金254,357.28元的期限尚未届满。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经某乙公司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后,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未付款为1,650,138元(不含质保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双方当事人对40%质保金169,571.52元已到期、60%质保金254,357.28元未到期均予以确认,因案涉40%质保金169,571.52元已到期,故某乙公司应当予以退还;60%质保金254,357.28元未到期,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退还60%质保金254,357.2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9,709.52元; 二、驳回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48元由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10,589元、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10,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