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盛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重庆吉盛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碧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2902号 原告: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西段2号1幢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0715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民主新村(乔子口)49幢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Q5E91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8月2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质保金203627.18元并支付以203627.18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3.35%(即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巴南外河坪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巴南外河坪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实施,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4300000元;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保修期到二年六个月后,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留存质保金的60%,保修期到五年六个月后,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留存质保金的40%。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2019年3月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移交。后经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16968931.98元,质保金为509067.96元。现质保期已届满五年六个月,截至起诉之日,经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多次催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退还剩余质保金203627.18元(即留存质保金的40%)。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及利息,应当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满足质保金退还条件、利息计算依据等,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合同及保修协议的约定,质保期满,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后,扣除所有应由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如质保金仍有剩余再支付给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收到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提交的物管公司确认依据等质保金退还资料,不满足质保金退还条件,继而质保金计算利息无请求权基础。综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更名为重庆吉盛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7年12月,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巴南外河坪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发包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巴滨路马桑溪大桥旁;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项目施工图区域,包括但不限于园林土石方平衡、室外停车场、铺装、园路、种植土回填等,硬景部分、软景部分、安装部分等;暂定合同不含税价款为21891891.89元,增值税为2408108.11元,含税价款为24300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计算;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1.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备案证后,承包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报送审核合格结算资料的,经完善相关批准手续后发包人于20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的已完成工程量3%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扣除已付工程款、质保金、计入工程造价的甲供材和其他应扣款后剩余款项的30%;3.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审核和发包人集团审计部审计并由双方按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进行财务结算。双方完成财务结算并盖章确认后,如仍有剩余,剩余部分款项在双方完成财务结算并盖章后2个月内不计息支付给承包人:(1)在1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款项的50%;(2)在2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的50%;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11%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时间,以发包人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二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质保金由承包人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留存在发包人处。质保金退还按以下约定执行:(1)保修期到二年六个月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6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条1款约定承担责任,发包人也可以在剩余的40%的质保金中直接扣除;(2)保修期到五年六个月后,承包人可以再次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减除所有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质保金还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条1款约定承担责任;(3)截止保修期满时,尚有新维修的工作项验收合格后不满一年的,应至少继续保留该部分整改费用的2倍的质保金,待该工作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不再出现问题方可全部退还;(4)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未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前,发包人有权拒绝办理质保金退还事宜。本保修协议中所指的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是指该工程移交后对其进行物业管理的公司。另外,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联系地址、电话进行明确约定,一方的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如有变动,应提前3日内通知对方,否则造成不能送达的,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责任方承担,发包人联系地址为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民主新村(乔子口)49栋7号,电话为023-6746****,发包人以上联系地址、传真不能联络时,承包人可以采用以下地址、传真与发包人联络,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0号双子座A座2号楼7楼,电话023-6152****。承包人联系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西段贝蒙盘古1栋6楼,电话023-6799****,传真号为023-67398152。 2017年12月19日,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就其承担的巴南外河坪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进场施工。2019年3月6日,案涉工程经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因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向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渝0113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6968931.98元,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782918.33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76945.69元;保修期满二年六个月的,已到期质保金为305440.76元(16968931.98元×0.03×0.6),其余质保金未到期;同时,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于2022年10月21日收到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送达的两张发票,一张增值税发票载明工程尾款金额为691528.03元,另一张增值税发票载明质保金金额为509067.96元。本院遂判决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6945.69元、退还质保金305440.7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该判决已于2023年1月3日生效。 2024年12月28日,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确认的联系地址邮寄关于催办案涉工程剩余质保金的联系函,要求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联系函之日起两日内联系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办理剩余质保金退还手续。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9日收到该邮件。后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办理质保金退还的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以及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保修协议、工作移交报告、(2022)渝0113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书、工作联系单、邮寄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引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6日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防水、防渗漏保修期应于2024年9月5日届满。该保修期届满后,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8日向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办理剩余质保金退还手续,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与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办理质保金相关退还手续。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其仅以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未提交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签字、盖章的确认文件为由主张质保金退还条件不成就。而物管公司系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质量维保情况进行确认的单位,该确认应当由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其委托的物管公司进行。现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组织物管公司对维保情况进行确认,存在不正当阻止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院认定剩余质保金203627.18元的退还条件于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成就,即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12月20日前退还剩余质保金203627.18元。就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向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应向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在14日以内的,不承担任何任何违约责任,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应付款之日往后推14日即从2025年1月4日开始计算。双方就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为14以上28天以内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8天以上部分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其均高于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现主张的按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按低于施工合同约定标准诉请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2024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故本院对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诉请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以203627.1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4日起之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对重庆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诉请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吉盛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质保金203627.18元; 二、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盛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203627.1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吉盛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