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02民初5909号
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24390.0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24390.0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4日为3072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诉讼相关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票号为23052220062192020042062044843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票面金额为424390.06元,到期日为2021年4月20日,承兑人和出票人均是被告,收款人是原告。该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被告提示付款,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票据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票据金额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基于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付款的利息无相关约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被告出具票号为23052220062192020042062044843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票面金额为424390.06元,到期日为2021年4月20日,收款人为原告,可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被告提示付款,同年4月25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帐户余额不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取得案涉票据合法,该票据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时被拒,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票据载明的金额进行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金额424390.0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该项请求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面抗辩原告的利息主张即无法定也无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票据款424390.06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票据款的利息;
上列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