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6民初39087号
原告:乌鲁木齐鸿盛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鲤鱼山北路298号领世华府3幢200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718号A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鸿盛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鸿盛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鸿盛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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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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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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