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701民初2837号
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工业区**路车终点站棉纺厂以**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博乐市晨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顾里木图卓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博乐市晨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申请撤诉,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