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晨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701民初2504号
原告:***,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婷,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博格达尔镇。
法定代表人: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新疆翰兴(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市晨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顾里木图卓路**。
法定代表人:雷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疆,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隆泉公司)、博乐市晨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乐市晨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婷,被告新疆隆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博乐市晨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疆隆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6,398.45元;2.依法判令被告新疆隆泉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43,609元(2018年11月16日-2021年8月16日,共33个月,年利率3.85%);3.依法判令被告新疆隆泉公司自2021年8月17日起,以1,356,398.4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85%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的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博乐市晨欣公司在欠付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新疆隆泉公司中标被告博乐市晨欣公司博乐市XJYZX-教育培训区一期电采暖工程(一标段)、博乐市XJYZX-办公生活区一期室外供热管网及电锅炉的建设项目,后被告新疆隆泉公司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合计工程款共计7,836,398.45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合计1,356,398.45元未支付。
被告新疆隆泉公司辩称,被告新疆隆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8月27日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的《新疆隆泉建安与项目部管理合同》,实为原告***借用被告新疆隆泉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被告新疆隆泉公司与被告博乐市晨欣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由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其对被告博乐市晨欣公司享有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债权。根据被告新疆隆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新疆隆泉建安与项目部管理合同》第10项和第11项的约定,被告新疆隆泉公司在收到被告博乐市晨欣公司每一笔工程款后,按工程款总造价14%扣除管理费用和税金后,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新疆隆泉公司不存在任何截留或挪用其工程款的行为。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需要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新疆隆泉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从未与被告新疆隆泉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债权债务不明确,不存在与其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乐市晨欣公司辩称,博乐市晨欣公司并未适格被告,原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新疆隆泉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博乐市晨欣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也并非适格主体,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起诉金额有误,最后该项目是博乐市晨欣公司的代建项目,项目发包人向被告博乐市晨欣公司付款,博乐市晨欣公司才能给新疆隆泉公司付款,故原告没有权利直接要求博乐市晨欣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21日,博乐市晨欣公司出具一份《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新疆隆泉公司中标博乐市XJYZX建设项目-教育培训区一期电采暖工程(一标段),中标工程范围为全套施工图及招标答疑补充范围内所有内容,中标工程价格为6,771,597.62元,计划自2018年7月20日开工至2018年11月15日竣工,通知书加盖博乐市晨欣公司公章。2018年7月22日,博乐市晨欣公司出具一份《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新疆隆泉公司中标博乐市XJYZX建设项目-办公生活区一期室外供热管网及电锅炉工程,中标工程范围为全套施工图及招标答疑补充范围内所有内容,中标工程价格为1,585,866.90元,计划自2018年7月23日开工至2018年11月15日竣工,通知书加盖博乐市晨欣公司公章。
2018年7月21日,新疆隆泉公司与博乐市晨欣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博乐市晨欣公司将博乐市XJYZX建设项目-教育培训区一期电采暖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包给新疆隆泉公司承建,资金来源为申请上级补助及地方自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6,771,597.62元,合同加盖新疆隆泉公司及博乐市晨欣公司公章。2018年7月23日,新疆隆泉公司与博乐市晨欣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博乐市晨欣公司将博乐市XJYZX建设项目-办公生活区一期室外供热管网及电锅炉工程承包给新疆隆泉公司承建,资金来源为申请上级补助及地方自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585,866.90元,合同加盖新疆隆泉公司及博乐市晨欣公司公章。
2018年8月27日,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新疆隆泉公司签订一份《新疆隆泉建安与项目部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博乐市XJYZX建设项目-教育培训区一期电采暖工程,***项目部必须与公司签订“新疆隆泉公司项目部管理合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新疆隆泉建安项目部管理职责/制度“等合同,***上缴给公司管理费用和税金为工总造价的14%,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另行计算,***的工程款首先必须进入公司账户,扣除应缴管理费后每个项目实行专款专用,***入账的每笔工程款必须有明确的工程名称,从公司领取每笔资金要说明其用途和去向,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自行负责,合同加盖新疆隆泉公司公章并有***签字。2018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新疆隆泉公司签订一份《新疆隆泉建安与项目部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博乐市XJYZX项目内锅炉设备及热水管道工程,***项目部必须与公司签订“新疆隆泉公司项目部管理合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新疆隆泉建安项目部管理职责/制度“等合同,***上缴给公司管理费用和税金为工总造价的14%,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另行计算,***的工程款首先必须进入公司账户,扣除应缴管理费后每个项目实行专款专用,***入账的每笔工程款必须有明确的工程名称,从公司领取每笔资金要说明其用途和去向,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自行负责,合同加盖新疆隆泉公司公章并有***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25日,博乐市晨欣公司出具两份《审查结果建设结算结果表》,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博乐市XJYZX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室外供热管网及电锅炉工程合同价为1,585,866.90元,审定变更签证为-157,212.02元,合计为1,428,654.88元,博乐市XJYZX建设项目-教育培训区一期电采暖工程合同价为6,771,597.62元,审定变更签证为-363,854.05元,合计为6,407,743.57元,结算单加盖博乐市晨欣公司公章,并有建设单位、审核单位等签字或盖章。两项工程总价款为7,836,398.45元。
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23日,博乐市晨欣公司共计向新疆隆泉公司支付工程款6,733,000元,尚有1,103,398.45元未支付,新疆隆泉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14%税金及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了5,679,96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人没有资质使用法定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而产生争议的,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可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及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予以综合审查确认。本案中,首先,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原告***与被告新疆隆泉公司签订《新疆隆泉建安与项目部管理合同》,***借用新疆隆泉公司资质,并向新疆隆泉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且被告新疆隆泉公司认可原告***为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其次,从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分析,案涉工程博乐市晨欣公司已向新疆隆泉公司支付工程款6,733,000元,新疆隆泉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均已向***支付,该支付方式可以证实,***对工程财务的收支具有独立支配权,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借用新疆隆泉公司资质并与新疆隆泉公司签订《新疆隆泉建安与项目部管理合同》所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隆泉建安与项目部管理合同》违反上述规定,为无效合同。
原告***施工工程经博乐市晨欣公司与新疆隆泉公司结算工程款为7,836,398.45元,原被告对博乐市晨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33,000元无异议,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103,398.45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依据原告***与被告新疆隆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新疆隆泉公司支付14%税金及管理费,被告新疆隆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59,340.67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356,39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059,340.67元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施工案涉项目,欠付的工程款为1,103,398.45元,新疆隆泉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博乐市晨欣公司基于发包人对欠付的工程款也应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隆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及要求被告博乐市晨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建设工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交付时间,工程款应当自博乐市晨欣公司与新疆隆泉公司结算之日起,即明确了双方的工程款数额,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且该工程不属于竣工交付,被告新疆隆泉公司应当于2019年12月25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被告新疆隆泉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导致违约,故本院认为应当自被告结算次日即2019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被告新疆隆泉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标准为3.85%,符合法律规定,但时间计算有误,应当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应当计算为67,861.01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9,340.67元;
二、被告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16日的利息67,861.01元,并以工程款1,059,340.6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博乐市晨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106,398.45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及支付截至2021年8月16日的利息67,861.01元,并以工程款1,059,340.6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负担2288元,由被告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