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4652号
原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父亲。
被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5年5月20日、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消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3,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3年8月1日起,以10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邮寄费31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至2023年5月原告在被告某小区项目工地工作,工种为电工,约定劳务费500元/日,后因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不付,原告离开项目工地,经核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56,000元。原告向库尔勒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经库尔勒市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核实:某小区项目总包为某局公司,分包为某消防公司,分包人为***。2023年5月22日,监察员联系总包单位相关负责人、分包单位相关负责人、分包老板***到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最终分包单位相关负责人承诺2023年7月底前向***提供的工资表内工人结清劳务费。被告于2023年5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2023年7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现仍拖欠原告103,000元劳务费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各被告中,某消防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被告某局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对原告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消防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某消防公司没有和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也未承担案涉劳务的责任,某消防公司没有承包某乙小区的强电安装项目,该工程承包方为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该班组的劳务人员雇佣管理,均是承揽人***自己完成,工程结算也是实际分包人***与***结算,支付方式是:按照***的指示支付劳务费用,或由***自行分配。实际负责人***已经和承揽人***结算,该项目的承揽合同履行之间,双方有无违约和原告无关,***也没有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双方也无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某甲集团公司开发了某甲小区和某乙小区两个房产项目,被告某消防公司在某甲小区有分包项目,在案涉某乙小区没有任何分包合同和行为。2、原告是***雇佣的现场负责人,***是实际用工人,其劳务费用的结算支付应由***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某消防公司和***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和邮寄费没有依据。原告本人没有和被告进行结算,也没有结算证明,其本人没有工程量和结算数额,也没有相应的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客观事实不存在,其主张请求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法庭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消防公司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和***在某局的项目和中联公司某小区项目签订有一份劳务合同,因为***在该项目上用多个公司承揽合同,欠账用的哪一家公司被告***不清楚。在2023年5月19日,由于***一直在拖欠工资一年之久,乃至工人生活费都无法保障,当时工人就投诉到劳动监察大队,***就是因为工人投诉,就不让投诉的工人再去干活了,我有通话录音。最终,***要求把这批工人清退,给这批工人算清了账,打的有欠条和证明,且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给予了分期付款的承诺,其前期两次都如实付款,最后到7月份的尾款迟迟未付。最终在8月份通过某局以及***、劳动局,在项目部开了个协调会,同意一周之内将工资表上的所有工人工资发放宪毕,有通语录音,有***和某局项目经理亲口表态的录音。在此情况下,***给***也出具了欠工资的证明,因为当时某局和***已经表态了。答辩人认为,***的工资就在给甲方交出的工资表明细中,此款应该由***或某局公司代付。
被告某局公司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2、答辩人不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中规定的发包人,不属于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发包人,答辩人案涉项目均为合法分包。3、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也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4、因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样原告要求承担邮寄费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8日,被告某局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分包方的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订项目流水编号为ZYFB-SHJY-2的一份《某小区项目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安装工作内容及承包人指定的其他工作内容;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分包工程地点为库尔勒市阿克塔什路与塔指东路交界处某乙小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2月08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4月10日;分包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合同价税合计人民币19148362.66元等内容。该合同分包方落款处有中联公司公章、中联委托代理人栏处打印有“***”两字。早在上述合同签订前的2021年7月20日,***作为甲方,以中联公司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协议书》,该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将“保发某乙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强电系统安装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库尔勒市阿克塔什路南侧、塔指东路东侧;劳务分包范围为强电系统安装等图纸涉及的全部内容;协议价格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强电安装40元/㎡;付款依总承建单位拨付工程款为期,甲方接收该项目工程款一周内支付乙方。该劳务协议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劳务协议书》甲方落款处仅有***签字无中联公司公章、代表人签字处有仇某签名(仇某称***在此项目上是其老板),乙方处由***签名。依该《劳务协议书》,被告***招录以原告为电工班组负责人的40余名务工人员,对某乙小区房产建设工程中的强电系统进行劳务施工,各电工班组自2022年3月施工至2023年5月。2023年5月22日,在电工班组徐某等务工人员信访反映后,经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被告***与***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甲方载明是“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及其班组工人。协议内容为:1、2023年5月31日前,按***提供工资表甲方给每人支付3,000元;2、2023年6月底前,甲方按工资表支付500,000元,由***分配后支付;3、2023年7月底之前,甲方按乙方提供工资表结清尾款;4、协议支付期间,***保证工人不上访闹事。协议落款甲方处写有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该公司盖章,此处由***签名,乙方落款处由***签名。同日,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徐某同志您好,您反映的拖欠工资问题。经库尔勒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认真调查核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现对相关问题回复如下:信访人徐某反映某小区项目欠薪问题,总包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为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人***。2023年5月22日,监察员联系总包单位相关负责人、分包单位相关负责人、分包老板***(信访人徐某是***的工人)到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最终分包单位相关负责人与***达成一致的付款协议”。根据以上《协议书》,***与2023年5月23日和2023年6月25日制作其管理的务工人员工资表后,分别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及本案证人仇某。5月发出的工资表包含原告***共49人,其中42人的工资数额均载明为3,000元,***自己为6,000元、原告***为4,380元(备注带***)该工资表总额为200,900元。6月25日发出两份工作表,人员数量分别是48人、49人,工资表总金额均为500,000元,其中第一份所发工资表包含原告***,其工资额载明为50,000元,第二份则无***,增加了***和***,两人名下载明工资额均为25,000元。原告***和被告***均称“此时***银行卡出现问题,是借用两人的银行卡号支付***的50,000元”。依据***提供的务工人员名单,原告***指示付款单位进行了代发,代发凭证显示:5月工资表名单工资代发企业为被告某局公司、委托发薪企业为中联公司;6月份工资表名单工资代发企业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称上述两次发放款项已经全部收到。2023年7月7日,中联公司“保发某小区项目部”负责人***,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包含:提出***班组对安装电气专业线管预埋存在的各种质量问题,包括预埋点位与施工图纸不符、预埋线管电线穿敷不能完成等;提出上述治疗问题的责任在***班组;言明,将7月份对***班组的薪资履约暂缓支付。当日微信交流中***还告知***17号楼质量不符合要求之处的维修整改情况。***主要回复称“你们不让我们施工了还搞这些东西,那我后期配管的钱再重新算算”“工人都走了快两个月了,如果有不通的是预埋的问题嘛,后期就不会有人为原因”。2023年8月8日,因分包人***招录工人再次反映欠务工费问题,某局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某在协调会上表示“但凡***认可的、你们也认可的,我们三方都认可的金额,这周五就给你们代付工资,走农民工专用账户给你们代付掉。***和***的争议走法律程序”,刘某还表示“我们给***确实也没付够”。2023年8月15日***向***微信发出一份表格图片,图片中内容为手写赵某、赵某、朱某、***、李某、徐某、***、***8人的工资数额,其中***名字后的数额为103,000,上述八人合计419,720元;***回复“你明天中午再统计一下看看有没有漏的,它是显示有些打成了,但是有些可能在款还没到,到明天才能出来。你明天上午统计完之后发给我”;2023年8月16日***向***发出一份《8月石化未到账工资》电子表格,并告知***“其他人没什么问题了,税跟他们说了”“就名单上的这几个”。***其向***发出的上述电子表格完整内容为:名称为《某乙小区未到账工资》,人员姓名栏有赵某、李某、***、徐某、朱某、***、***(名字后备注“带赵某”)、***共8人,列明劳务费金额最少为20,800元,***为66,600元、***为103,000元,合计为419,720元;***回复:“好”。庭审中原告***还举证工资表一份及2023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列明35名务工人员,载明合计未付工资数额1,417,504元、其中显示未付***工资数额为103,000元。***出具证明内容为“***在某局某小区项目总工资156,000元,现已付53,000元,还欠工资103,000元。注:电工班所有人工资表明细已报某消防,其中包含***工资。所有工资均由某消防直接发放到工人”。***称工资数额为1,417,504元的工资表由其制作,已经发给***,某消防公司和***没有根据2023年5月22日《协议书》的第3条,向务工人员结清工资的尾款。被告***对***等提供的1,417,504元的工资表中质证称,“该表没有收到,收到的已经发掉”。某消防公司不认可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所提出的案涉工程的分包人系某消防公司。
另,被告某局认可被告***为中联公司代理人、项目负责人身份。被告***自认被告某局与中联公司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其与***就履行《劳务协议书》也未进行最终结算;***还认可某乙小区由***承揽组织进行强电劳务施工的总面积是115000㎡左右。被告***还称共应给***支付2,118,043元,已通过工资形式支付了2,049,285元,还欠了68,758元劳务费,***承揽的劳务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与***都未进行最后的协商处理。被告***称:211万余元只是工人的工资,还有工作量没有结算,我们再起诉解决。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公告、《某小区项目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协议书》《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与***签订的《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23年5月23日发放工资表、2023年6月25日发放工资表、某局、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单》、***提供2023年8月8日某局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参加协调会录音、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案涉某乙小区工程项目的强电系统施工内容上,被告***与***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书对强电施工单价约定为40元/㎡,***作为劳务分包方应得的劳务费用总金额,就是施工单价乘以强电施工面积。***与***之间形成的强电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并不能因***指示或同意由某局公司或其他第三方代付***招录的务工人员工资,包括代付***以工资形式收取的劳务费,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代付方支付的***管理下的务工人员的费用,应认定为在***履行其与***的劳务合同的相应付款义务。被告***分包强电施工工程后,与其招录的工地管理人员、直接务工人员形成了另一层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告***招录的强电施工带班负责人所应得的劳务费用,***应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向***主张。
2023年5月22日,经社会保障部门协调,由***与***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第三方公司盖章。应视为***以个人名义承诺“2023年5月31日前每人支付3,000元、2023年6月底前支付500,000元、2023年7月底之前结清尾款”,***对于欠付***及其班组人员务工费该分期支付的承诺,构成对***所欠务工人员务工费的债务加入。2023年8月16日,***向***发《某乙小区未到账工资》表中,包含未支付***的劳务费为103,000元,该欠款因债务加入缘由,被告***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债务。应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方,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劳务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因***与***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最晚在2023年7月底前结清劳务费,原告等在内的工人亦认可上述协议书,故本院认定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该逾期付款损失,应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违约时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以2023年7月20日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55%计算至劳务费结清止。关于原告主张的310元邮寄费,实际为送达费用,系为主张本案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劳资纠纷过程中,形成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仅陈述了劳资纠纷协调处理的过程和结果,该文书对案涉某乙小区工程项目“分包人为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定论,没有提供基础资料印证。***与***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虽写有某消防公司字样,该协议书公司没有盖章,某消防公司也予以否认。对原告主张的“分包为某消防公司、该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被告***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的务工班组负责人,***向其支付的劳务费并非其在工地付出电工作业的纯人工费,***在工地从事代工管理的身份不宜确定其为农民工,其要求某局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其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3,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8月1日至103,000元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年息3.55%计算);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产生的邮寄费31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