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9民初1777号
原告:乌鲁木齐亿圣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北区钢材区5栋19-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中鼎街1018号米东区综合办公室楼2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371号SOHO新时代A座19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中盛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燕山街88号银河财智中心1幢14层办公C1410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亿圣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圣隆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光泰公司)、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泉公司)、四川中盛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联合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圣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光泰公司、中盛联合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圣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18,647.80元及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7日,被告中安光泰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被告利泉公司出具一张票据金额为118,647.8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2021年11月4日,利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中盛联合分公司,同日,中盛联合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该汇票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在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被告利泉公司辩称,中安光泰公司是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由中安光泰公司支付未付票面金额。
被告中安光泰公司、中盛联合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7日,被告中安光泰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被告利泉公司出具一张票据金额为118,647.8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出票人在承兑信息中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10-27”。2021年11月4日,利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中盛联合分公司,同日,中盛联合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该汇票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打印件、背书转让打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亿圣隆公司基于与其前手的业务往来,经连续背书转让从被告中盛联合分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其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享有相应票据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后的法定期限内即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该提示付款的行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到达承兑人系统,并一直持续,截至目前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对案涉汇票一直未予兑付的行为已构成拒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18,647.80元以及自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泉公司关于应当由被告中安光泰公司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安光泰公司、中盛联合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盛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亿圣隆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18,647.80元;
二、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盛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亿圣隆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票据金额118,647.8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6.48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396.48元(原告乌鲁木齐亿圣隆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盛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