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市德胜博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01民初157号 原告:石河子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河子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棉业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消防公司)、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下称: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消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因消防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自行维修支出的费用284017.9元;2.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2504元[284017.9元×3.45%/年÷365天/年×92天(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承包原告新建棉花加工厂的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内应急照明、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及泵房消防工程、室外管网。2021年10月,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完毕。2023年6月,原告进行当年生产前的消防试压时,发现消防管道开裂。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修复,该公司迟迟不作为。为不影响生产,原告自行垫付资金、购买材料、重新开挖并更换开裂的管道。为此,原告支付人工、材料、运输、燃油等费用共计284017.9元。原告与被告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协商上述费用承担事宜未果,诉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某某消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某棉业公司的诉请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由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施工完毕,经石河子市质量监督管理局验收合格后交付某某棉业公司。2023年6月,某某棉业公司在消防试压时发现管道破裂,中间时隔两年。某某棉业公司提起诉讼没有明确管道破裂的原因,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工程中的管沟是某某棉业公司自行挖掘回填的,管沟深度不达标造成管道冻裂。三、某某棉业公司进行维修购买的材料、使用的人工机力价格过高。四、管道破裂了六处,某某棉业公司不应将管道全部更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棉业公司与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石河子市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工程名称为石河子市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棉花加工厂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石河子市下野地30连。承包范围为厂房内消防栓、自动报警系统及应急照明的安装及调试,泵房内消防设备安装及调试、气体灭火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工程,室外管网的安装及管道敷设(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工程总造价650000元。工程付款方法为自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材料进场20天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现场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两年。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施工完毕,经石河子市质量监督管理局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某某棉业公司向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2023年6月,某某棉业公司在消防试压时发现管道破裂。经与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协商维修无果后自行维修。 关于某某棉业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不认可。某某棉业公司提交向石河子市鹏盛水暖维修安装队支付管道维修更换费的发票一张、其与新疆住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以及向该公司支付建筑劳务费的发票一张,以证明其为维修涉案消防工程支付劳务费47591.17元;提交其与石河子市鼎盛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以及向该公司支付运输费的发票一张,以证明其为维修涉案消防工程支付运输费47020元;提交其与沙湾市三道河子镇永旺达建材店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两份以及向该建材店支付货款的发票两张,以证明其为维修涉案消防工程支付水泥款19840元;提交其与乌鲁木齐锐达宏伟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及向该公司支付货款的发票一张,以证明其为维修涉案消防工程购买钢丝骨架管支付94800元;提交其与廖某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以及其向廖某某支付机械租赁费的发票两张,以证明其为维修涉案消防工程支付机械租赁费27000元,经审查该组发票总额为25200元;提交加油发票11张,以证明其为维修涉案消防工程支付加油费18103.13元,经审查该组发票总额为18103.73元。以上发票总额合计252554.9元。以上证据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均不认可,理由是价格过高。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发票真实,发票与相应合同对应,能够证实某某棉业公司的实际支出。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某某棉业公司为维修涉案消防工程支付费用252554.9元。对于某某棉业公司提交的与李某某及朱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欲证明为维修涉案消防工程支付劳务工资30000元,因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且该组证据是该公司单方出具,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这两名员工系为维修涉案消防工程专门聘请的专业人员,以及该公司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及管材耐内压试验报告、检验视频,因某某棉业公司不认可,且该组证据中的书证均非原件,管材出厂检验合格与本案纠纷亦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棉业公司主张某某消防公司及其石河子分公司承担涉案消防工程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某某棉业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且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某某棉业公司应当将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余款70000元某某棉业公司应当支付给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2023年6月消防试压时发现管道破裂,发生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某某棉业公司与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沟通后,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不立即进行维修。为避免影响当年的棉花生产加工,某某棉业公司自行进行维修,减少了损失的扩大,支付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某某消防公司及其石河子分公司承担。上述两笔款项抵充后,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应当支付某某棉业公司182554.9元(252554.9元-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某某棉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所采用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3年10月18日至2024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587.5元(182554.9元×3.45%/年÷365天/年×9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是某某消防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某消防公司承担。 关于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抗辩涉案工程管道破裂系因管沟深度不达标被冻裂,某某棉业公司主张的材料费、人工、机力费过高,以及不应将管道全部更换,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根据合同约定,某某消防石河子分公司包工包料,管沟的深度等技术标准应当由该公司负责;某某棉业公司非专业的施工单位,又是临时紧急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相关费用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182554.9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587.5元,并支付以182554.9元为基数,以3.45%为年利率,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元(原告已减半预交),保全费194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申请保全购买保险的费用600元,以上合计5339元,由被告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