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区(新市区)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民心老年公寓,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比比古丽***提,该公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拉提吾热斯铁木,男,该公寓员工。
上诉人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民心老年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23年3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3.00元,减半收取3111.50元,由上诉人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勒木江
审 判 员 杨 敏
审 判 员 热 阿 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木耶赛尔
书 记 员 居丽都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