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798号 原告: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371号SOHO新时代A座19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中鼎街1018号米东区综合办公楼2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地拉·阿不力孜,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泉消防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光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276,779.3元,并以1,276,77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后将该项诉请减少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978,372.15元,并以978,372.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大区新疆公司阳光天地项目消防分包工程交给原告实施。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4351、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5707、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5715、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5740、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5758、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5723、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4327)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于2021年10月27日将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288100005320211027062220024、230288100005320211027062219995)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于2022年1月26日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288100005320220126157457795)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6日。上述汇票上的承兑信息记载着“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及相应的承兑日期,上述票据票面金额累计为1,378,372.15元。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请求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拒绝签收。截止至今日仍有978,372.15元未付(后期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5707、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5715的面值400,000元被告已结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安光泰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票据号为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5707、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5715的面值400,000元已结清,原告无权请求重复兑付;票据号为230288100005320211027062220024、230288100005320211027062219995面值400,000元已于2021年11月1日分别背书给***齐头屯河区喜子建材经销部、******和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并非当前持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兑付;票据号为230288100005320220126157457795面值101,592.85元被告认可,现在被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578,372.1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4日,原告利泉消防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安光泰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大区新疆分公司阳光天地项目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大区新疆公司阳光天地项目消防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合同总价的50%采用商票支付。2021年9月26日,被告中安光泰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原告利泉消防公司作为收票人,开具编号分别为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4351、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5707、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5715、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5740、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5758、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5723、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43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7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10月27日,被告中安光泰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原告利泉消防公司作为收票人,开具编号分别为230288100005320211027062220024、2302881000053202110270622199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1月26日,被告中安光泰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原告利泉消防公司作为收票人,开具编号为2302881000053202201261574577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6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上述1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累计为1,378,372.15元,均为可转让汇票,且承兑信息中均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被告均认可票据号为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5707和230288100005320210926036845715的面值400,000元已结清。2021年11月1日,原告利泉消防公司将编号分别为230288100005320211027062220024、2302881000053202110270622199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齐头屯河区喜子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喜子经销部)、******和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顺鑫和益公司)。喜子经销部与原告在(2023)新0103民初1220号调解书中达成调解协议:喜子经销部向原告返还汇票号为2302881000053202110270622200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2023年3月31日之前向喜子经销部返还该汇票的款项164,000元。顺鑫和益公司与原告在(2023)新0103民初1221号调解书中达成调解协议,顺鑫和益公司向原告返还汇票号为2302881000053202110270622199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2023年3月31日之前***和益公司返还该汇票款项164,000元。2023年4月28日,喜子经销部***和益公司已分别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汇票款项,但以上两张汇票因已到期无法退还原告。 另查明,原告利泉消防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915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下列证据存卷予以佐证:1.消防工程合同1份;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张;3.民事调解书2份;4.喜子经销部***和益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5.保全费发票、保函费发票各1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票号为:230288100005320211027062220024、230288100005320211027062219995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40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支付,虽然以上票据原告分别背书转让给喜子经销部***和益公司,上述票据系电子承兑汇票因已到期无法退还原告。但原告已将上述票据金额支付给喜子经销部***和益公司,原告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原告当然享有向出票人即被告追索票据金额的权利。其余票据金额578,372.15元,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978,37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978,372.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尾号为4351、5740、5758、5723、4327的汇票金额累计为476,779.90元(100,000元+100,000元+76,779.90元+100,000元+1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476,779.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22年3月28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尾号为0024、9995的汇票金额累计为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4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尾号为7795的汇票金额为101,592.85元,到期日为2023年1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01,592.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请,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安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一切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978,372.15元; 二、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476,779.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4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1,592.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45.51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收6,811.86元,邮费40元,由被告中安光泰公司负担。剩余受理费1,333.6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以上费用原告新疆利泉消防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安光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绍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