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越西县新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外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仕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宾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大亮,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邹勋,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通锦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德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蕊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天山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昌彬,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林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寒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越西县新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昆公司)、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院)、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一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4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仕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彪、杨大亮,被上诉人成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邹勋,被上诉人中铁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瑜,被上诉人中铁隧道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张寒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于法有据。1.上诉人之水能资源开发权合法取得并有效存续。2006年上诉人参与越西县水利局组织的新乡三级水电站挂牌出让的公开竞买并成功中选,后越西县水利局作为出让方、上诉人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越西县水能资源开发权有偿出让合同书》,约定上诉人以64000.00元的价格取得新乡三级水电站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开发权出让年限为50年。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出让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备法律上的拘束力,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即取得水能资源开发权,按规定获得越水发(2010)9号取水批准审查结论为同意取水待电站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越西县水务局核发水资源取水许可证。取得该水能资源开发权后,上诉人即开展水电站建设论证和申请相关行政审批。经过长期努力获得相关批文19个、用地批文9个,上诉人先后取得了越西县国土资源局、环保局、水务局、发改局,凉山州国土局、水务局、发改局、四川省安监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林业厅等多个政府部门的同意开发的审批,2013年6月4日,凉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越西县新程水电站工程建设适当延期的通知》同意上诉人建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9月10日,中共凉山州委办公室、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开展清洁能源项目开发权清理整顿的通知》确认新程水电站属于督促加快项目,而不属于拟收回项目。2015年5月27日川发能源【2015】340号和凉发改能源【2016】570号关于小水电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在川办法【2012】3号文发布前已核准的,符合原审批程序的在建项目可继续开展建设。2016年7月14日,越西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水务局作出的《关于查看成昆铁路复线走向与新程电站选址的情况说明》载明新程水电站与成昆铁路选址可能存在冲突,越西县铁建办两个会议纪要内容载明电站项目的合法有效。以上文件均证明上诉人的水能资源开发权一直合法有效存续,且在事实上,上诉人长期致力于水电站的建设和开发,积极行使权利。2.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017年1月24日【2017】第16期,被上诉人成昆公司、中铁二院、越西县水务局、上诉人等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越西县新程水电站选址与成昆铁路扩能工程冲突情况现场确认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作为所议定事项的概要纪实,能够反映出参会各方对议定事项的主观态度和意见,会议确认××道正洞及平导均有冲突的事实;且在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水电站引水口及明渠开挖隧道,修建永久性建筑,其已实际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磋商、协调处理方案,但始终未能取得结果,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3.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按照正常的建设流程,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资产及水能资源开发权被征收后,方可动工建设,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送达相关申请协商解决的材料,且根据《关于越西县新程水电站选址与成昆铁路扩能工程冲突情况现场确认的会议纪要》载明的信息,说明被上诉人已经知晓上诉人对新程水电站享有权利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未取得上诉人同意即开工建设,侵害上诉人正当权利,主观上存在故意,具备过错。4.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水电站建设搁置。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水电站引水口及明渠处修建永久性建筑及开挖隧道,且上诉人水电站之引水口及明渠位置无法调整,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建设行为已经导致上诉人水电站项目建设无法开展,被迫终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综上所述,水能资源开发权作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权利类型之一,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经营等权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取得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人的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质。被上诉人的修建行为,在事实上致使上诉人修建水电站的计划根本无法实施,已经严重妨害到上诉人水能资源开发权的正当行使。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已经丧失。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判认为被上诉人修建成昆铁路扩能工程,是合法合规的,没有任何不正当性和违法性,所以不构成侵权,是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过错含义的错误理解,项目立项合法不能代表不征用、强占损害电站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是指当事人的过失或故意造成伤害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在主观上成昆铁路公司具有故意,他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利的结果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工程经过合规审批之事实,与本案中的拆迁侵权责任的过错有无没有事实上及逻辑上的必然关联,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并不能够说,被上诉人工程经过合法审批,就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上是上诉人的正当水能资源开发权在有效存续期间,未经依法征收,就遭到被上诉人修建行为的破坏和侵害,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权利有效存续之情形下,依然开工建设,恶意和过错明显。
被上诉人成昆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水能开发权已经在2013年3月到期,因此上诉人不享有水能资源开发权,其主张侵权没有权利基础。2.被上诉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成昆公司扩能工程及车站选址,获得批准时间是:2014年5月24日、2014年9月24日,都是在上诉人水能开发权到期前,是政府部门审批通过的。3.本案的性质无论是从上诉人的上诉状还是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原因是其与政府部门的出让协议产生争议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
被上诉人中铁二院辩称,1.中铁二院作为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扩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严格依照国家、行业规范及合同约定开展勘察设计工作,相关工作成果已通过国家发改委等国家主管部门及铁路建设主管单位评审,中铁二院的勘察设计行为依法合规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2.上诉人的水电站项目用地被占用是因成昆铁路建设需要所致,中铁二院作为设计单位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3.上诉人的水电站项目在成昆铁路红线范围内,应属被征收范围,中铁二院未侵害上诉人任何合法权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要求中铁二院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铁隧道一处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成昆公司、中铁二院一致。
新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昆公司、中铁二院、中铁隧道一处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判令成昆公司、中铁二院、中铁隧道一处拆除在小相岭隧道处新程公司引水渠、隧道、渣场上修建的建筑物、堆放物和机器设备等一切设施;3.判令成昆公司、中铁二院、中铁隧道一处从新程公司场地上撤出,并将场地恢复原状;4.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全部由成昆公司、中铁二院、中铁隧道一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7日李仕莲(乙方)与越西县水务局(甲方)签订水能资源开发权有偿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取得新乡三级电站开发权。2007年4月24日李仕莲登记注册越西县新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并以新程公司名义办理电站水电开发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2014年2月准备动工建设时,因其引水洞及明渠选址属于成昆铁路扩能工程红线范围内停工未建。成昆铁路扩能工程经过勘察设计审批后于2016年6月正式开工建设。新程公司认为成昆铁路扩能工程建设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越西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在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诉请保护。但妨害应是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即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则缺乏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基础。本案中,成昆公司、中铁二院、中铁隧道一处勘查、修建成昆铁路扩能工程,是合法合规的,没有任何不正当性和违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有加害行为;二、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新程公司要求成昆公司、中铁二院、中铁隧道一处停止侵权,但本案并不存在上述几个要件,成昆公司、中铁二院、中铁隧道一处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新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越西县新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越西县新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新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越府承(2011)8号电站项目用地指标规划许可,用以证明公司水电站项目取得合法的使用权。
第二组证据:电站用地规划审查图,用以证明是国土资源局2011年3年8日颁发的,证明公司项目位置及获得批准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2011年越西县国土局证明,用以证明该电站项目无违法用地,公司项目用地无违法行为。
第四组证据:越西县国土资源局电站项目临时用地调查图,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修建的隧道已经侵害公司的相关权利。
第五组证据:成昆公司西昌现场指挥部西指综合函(2018)105号和成昆公司三个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函,用以证明成昆公司知晓侵犯公司行为,建议我公司资产评估作出相关赔偿,2017年2月14日,2017年8月24日,2018年5月20日,许多家单位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记载了成昆铁路的隧道和我公司的引水洞发生冲突,并且同意作出相关赔偿。
第六组证据:越西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成昆铁路与新程水电饮水隧道冲突解决的函,用以证明成昆公司与我们公司的饮水明渠相冲突,越西县水电公司以解决赔偿的事宜。
第七组证据:水资源论证报告,用以证明上诉人公司已经取得了水利开发资源的权利,越西县水务局同意我公司取水。
针对上诉人新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成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承诺书是县政府承诺纳入规划,不代表取得合法土地的证明目的;
2.对第二组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过,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
3.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和行为,2011年3月28日出具证明时间点截止2011年3月28日证明上诉人建设没有违法用地,之后无证明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侵权,开发水资源无关系;
4.对第四组证据关联性无异议,2017年1月24日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2017年8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三性不予认可,根据会议纪要,是上诉人要求越西县要求赔偿由越西县铁建办几家单位参会形成,会议纪要第四、五项明确,越西县政府和上诉人协商进行评估,评估完成后由越西县政府和上诉人签订协议,再次证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不是民事诉讼纠纷的范畴;
5.对第五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与政府存在合同纠纷不等于被上诉人对修建成昆铁路存在过错,函件中,公司再次明确根据铁路总公司与四川省政府,签订征地协议,,地方政府是拆迁实施主体负责土地征用补偿安置,社会稳定是会议第一条内容,第二条是上诉人就电站的资产评估应该由铁建办和上诉人协商解决,会议纪要是成昆铁路协助配合和地方政府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成昆公司有过错及侵权行为;
6.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这份函是上诉人自行出具的,不能证明成昆公司有过错及侵权故意行为;
7.对第七组证据,该证据在一审提交过的,无新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请法庭综合考虑后是否采纳。
针对上诉人新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铁二院质证意见如下:
1.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是在2011年形成的,只是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有合法权利,与本案诉争的无关联性。不能产生抗辩;
2.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支撑;
3.对第五组证据,三份会议纪要,都是越西县铁建办认为是红线范围可能进行评估补偿,证明是上诉人和政府部门协商赔偿问题,与中铁二院的侵权责任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对第六组证据与中铁二院无关,三性不予认可;
5.对第七组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有取水许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针对上诉人新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铁隧道一处质证称,这个事情我们从进场已经多次,看完会议纪要,成昆铁路,因为这个纠纷开会很多次,据我了解,批文号已经过期,不存在侵权,相关政府部门,证据都是没有定论的,还在协商过程中。
被上诉人成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用以证明,上诉人知晓认可本案的争议为行政诉讼,其已经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同一合同起诉被告又要求本案的被告赔偿,可能造成双份赔偿。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属于水资源开发权争议的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上诉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无权提出民事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成昆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新程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是有的,因为成昆铁路是实体侵权的主体单位,拆迁主体是政府,我们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他们在没有合法用地的权利下侵犯我们公司的用地,多次开会叫我们找县政府,耽误我们公司七年,政府不提供认可措施,后来出具不予赔偿的决定,政府说不是行政行为,我们起诉到中院被裁定驳回,他们是共同被告,法院认为只能起诉县政府,我们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从设计阶段被上诉人具有故意的行为。我现在已上诉。该裁定书是有关政府征收的法律关系,今天诉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针对成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铁二院质证称:合法性是有的,对三性认可的,同意成昆公司的意见。
针对成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铁隧道一处质证称:与中铁二院和成昆铁路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中铁二院、中铁隧道一处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上诉人新程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法院向凉山州发改局调取越西县人民政府向凉山州发改局报送的关于落实凉委办【2014】72号文件的附件2《凉山州清洁能源开发权清理拟收回项目登记表》。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程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无调取的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新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成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成昆铁路扩能工程峨眉至米易段的业主方为成昆公司,施工方为中铁隧道一处,中铁二院是该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征收铁路沿线土地是由当地政府负责。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新程公司与成昆公司、中铁二院、中铁隧道一处、越西县发改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因新程水电站选址与成昆铁路建设及协调新程电站拆迁评估方案召开专题会议,多次进行磋商,并形成会议纪要。2019年3月27日,4月15日,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受新程公司的委托向越西县人民政府、成昆公司、越西县铁路建设办公室发出应将越西县新程电站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函》,主题内容为:把新程公司水电站项目纳入成昆铁路扩能工程拆迁安置赔偿补偿范围。2019年8月7日,成昆铁路扩能工程越西段建设工作办公室作出越发改铁建函【2019】18号关于《新程水电站律师函》的函复,内容为:“新程水电站公司:你电站项目与成昆铁路建设冲突问题,我办自2016年以来一直积极跟进协调,召集成昆铁路公司、成昆铁路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多次实地踏勘,召开专题会议协商解决方案,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办特委托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对电站赔偿问题给予法律意见,并于2019年3月21日将《关于越西县新程电站相关问题的法律意见书》送达你公司法人李仕兰。关于你公司《法律意见书》、《律师函》已收悉。现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一、根据《凉山州发改委关于越西县新程电站项目核准的通知》(凉发改基础【2011】463号)文件要求,“同意核准该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限为两年,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项目的,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州发改委申请延期。项目在核准文件规定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或虽提出延期申请但未获批准的,故该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二、根据《凉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越西县新程水电站工程建设适当延期的批复》(凉发改基础【2013】55号)文件要求,“同意适当延长新程电站核准文件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如逾期仍未开工或建成投产的,州发改委将按州委州政府凉委发【2005】33号、凉委发【2006】33号、州政府凉府发【2006】64号的有关规定依法收回开发权”。根据相关文件依据,新程水电站分别存在开发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行政许可,开发建设行政许可因期满而失效的问题,至迟在2014年1月1日起就丧失了合法建设的可能性,而且电站至今未形成不动产物权,对该电站进行征地拆迁补偿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文件,故对你公司作出不予补偿的决定。”针对该《函复》,新程公司于2019年12月向凉山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凉山州人民政府作出(凉府复决字【2019】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行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机关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新程公司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越西县××号《函复》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因此给其公司造成的水电站项目经济损失,撤销凉山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凉府复决字【2019】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越西县人民政府、凉山州人民政府承担全部诉讼活动费用,并一并提起赔偿申请,要求进行司法评估,确认赔偿金额,由越西县人民政府、凉山州人民政府承担案件受理费、司法评估费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程公司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不应将越西县人民政府、凉山州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故裁定对新程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还查明,新程公司在案涉新程水电站项目用地上并未修建任何建筑物、、地上附着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新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成昆公司、中铁二院、中铁隧道一处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拆除其在小相岭隧道处新程公司引水渠、隧道、渣场上修建的建筑物、堆放物和机器设备等一切设施,将场地恢复原状。上诉人新程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水能资源开发权,在其新程水电站引水口及明渠开挖隧道,修建永久性建筑,已实际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上诉人新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项属于物权保护纠纷范畴,且起诉的被告并非行政单位,故本案诉讼应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虽被上诉人成昆公司提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抗辩理由,认为本案实质是水资源开发权争议。但上诉人新程公司是以其享有的水资源开发权被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其请求保护该用益物权的具体请求事项并非行政诉讼范围。而对于水资源开发权是否丧失的水资源开发权争议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上诉人新程公司可另案主张。实际上,上诉人新程公司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成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新程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认定侵权的基础首先是上诉人新程公司是否享有水资源开发权并取得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即享有用益物权。其次是,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其修建、设计成昆铁路的行为对新程公司造成了损害。本案中,上诉人新程公司虽依法取得水资源开发权,但该权利是否在有效存续期间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新程公司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享有的水资源开发权、建设用地许可仍有效存续。另外,被上诉人是通过合法审批进行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并无过错。2019年8月7日,成昆铁路扩能工程越西段建设工作办公室对新程公司作出的越发改铁建函【2019】18号关于《新程水电站律师函》的函复,认为新程公司的水电站建设用地许可权已过期,且在案涉土地征收前并未形成不动产等实物,不符合征地补偿的条件,决定不予补偿。针对该函复,新程公司也向凉山州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对越西县人民政府、凉山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新程公司提交的三份会议纪要,双方当事人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对成昆铁路的修建路线与新程公司水电站的选址存在冲突,各方进行了多次磋商,各方对本案被上诉人修建成昆铁路占用新程公司水电站项目的土地并无异议,只是对补偿存在争议。新程公司若未获得征地补偿,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新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成昆公司、中铁二院、中铁隧道一处修建、设计成昆铁路扩能工程中具有过错,对上诉人新程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的事实,故上诉人新程公司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新程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越西县新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雪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