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米易县鑫悦建材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民初9号
原告:米易县鑫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丙谷镇丙谷街431号。
法定代表人:彭才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
法定代表人:孙圣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菁,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家铭,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中段336号。
法定代表人:尹智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鲜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勋,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易县鑫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局)、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局三公司)、第三人成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昆铁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陈熙,被告二十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菁、付家铭,二十三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张鹏,第三人成昆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十三局、二十三局三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30044066.15元;2.判令二十三局、二十三局三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30044066.1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9966428.92元从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7637.18元从2021年7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十三局、二十三局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0月起至2021年,二十三局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水泥,2017年2月14日,双方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原告共向二十三局供应水泥货款为141104454.89元,二十三局三公司作为二十三局的全资子公司,参与项目建设并接收原告供货,接收原告发票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二十三局三公司以实际行为参与了水泥的采购。二十三局、二十三局三公司支付水泥款115396040.71元,其中111060388.74为本金,4335651.97元为资金占用利息,剩余30044066.15元货款及资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故二十三局、二十三局三公司应一并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二十三局辩称:1.原告鑫悦公司诉请第一项与事实情况不符;2.第三人成昆铁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第三人与本案原告及两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3.案涉编号为MPWZCG-026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昆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段项目经理部水泥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6号合同)已履行完毕,以此合同作为依据,被告二十三局不欠原告任何货款,编号为MPWZCG-054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昆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段项目经理部水泥采购合同》(以下简称54号合同)并非原告诉请前款金额的依据;4.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贴息费用不应由二十三局承担。
二十三局三公司辩称:二十三局三公司与原告鑫悦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本案只是代二十三局支付款项,故二十三局三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成昆铁路公司述称,成昆铁路公司与原告鑫悦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鑫悦公司追加成昆铁路公司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6号合同;2.2016年至2020年《水泥供应对账单》《米易县鑫悦建材有限公司发票移交确认》;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昆铁路米攀项目部付款明细》以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昆铁路米攀项目部付款明细(水泥)》;4.建信融通融资凭证、铁建银信保理融资凭证、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入账回单、信贷业务客户收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铁建银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付款汇总表》;7.银行贷款资料。
二十三局提交以下证据:1.54号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份;2.《钢材应急采购合同》;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铁建银信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融信签发凭证、鑫悦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付款统计表;5.收货统计表。
二十三局三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法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调取鑫悦公司与其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编号2018年绵字第6118450069、编号128HT2019011834、编号128XY2020012049)。本院审查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事实作出综合评判。
鑫悦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二十三局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八支行银行账户自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全部资金交易流水信息以及二十三局成昆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段项目经理部在中国银行攀枝花市金曦苑支行银行账户自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全部资金交易流水信息,拟证明二十三局在合同履行期间资金状况以及应承担迟延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鑫悦公司与二十三局在合同中对于延迟付款责任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是否调取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第三人成昆铁路公司无证据出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4日,被告二十三局(甲方)与原告鑫悦公司(乙方)签订26号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泥,物资名称为瑞达牌52.5散装水泥,规格型号为P.0.52.5,单价为423元,合计金额为274950元;2.2合同数量说明:合同数量为估算数量,最终结算以甲方书面通知并经甲方指定验收人签字验收合格的过磅货物数量为准,且磅差不超过3‰,超过部分甲方不予认可;7.3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乙方结算票据的90日内付至该批次货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收到货的180天内付清;7.4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或电汇,乙方不接受承兑汇票;8.6如因甲方业主拨款不及时全额到位,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乙方应充分理解,且所有支付的费用均不计算利息,同时该行为不视为甲方违约且无任何逾期履约等相关费用。
被告二十三局(甲方)与原告鑫悦公司(乙方)签订了54号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事项: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泥,价款为21544300元;2.2合同数量说明:合同数量为询价数量,最终以甲方验收的数量为准;7.3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乙方结算票据和增值税发票后,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作为支付的依据。供应款按月结算,买方收到卖方结算票据90天后120天内支付应付款项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80天)满后1个月内结清。因甲方业主拨款不及时,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乙方应充分理解,且所有支付的费用均不计算利息,同时该行为不视为甲方违约且无任何逾期履约等相关费用;7.5若乙方发票均已提供完毕而甲方尚未支付完相关费用时,乙方承诺所拖欠的任何一期费用均无息至付清日止;7.6支付方式:银行转账。
《补充协议》(编号:补-MPWZCG-054)约定:在原合同(编号为MPWZCG-054)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下达成关于该合同的补充条款:1.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泥,价款为18751194元、1357741元、1008000元;2.具体数量按实际发货验收数量为准;3.调价日期从2018年3月28日起调;4.因甲方业主拨款不及时,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乙方应充分理解,且所有支付的费用均不计算利息,同时该行为不视为甲方违约且无任何逾期履约等相关费用;5.其他条款遵循原合同条款。
《补充协议》(编号:补2-MPWZCG-054)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泥,价款为9732807元、848948元、333750元;2.具体数量按实际发货验收数量为准;3.调价日期从2018年11月19日起调;3.因甲方业主拨款不及时全额到位,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乙方应充分理解,且所有支付的费用均不计算利息,同时该行为不视为甲方违约且无任何逾期履约等相关费用。该份《补充协议》还约定其他条款遵循原合同条款。
2019年4月25日,原告鑫悦公司(乙方)与被告二十三局(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补3-MPWZCG-054)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泥,价款为12078000元、599000元、282000元;2.具体数量按实际发货验收数量为准;3.因甲方业主拨款不及时全额到位,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乙方应充分理解,且所有支付的费用均不计算利息,同时该行为不视为甲方违约且无任何逾期履约等相关费用。该份《补充协议》还约定其他条款遵循原合同条款。
2018年1月18日,原告鑫悦公司(乙方)与被告二十三局(甲方)签订《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昆铁路米易至攀枝花段项目经理部钢材应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PWZCG-058),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价款合计为6852500元,合同数量为估算数量,最终以甲方验收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结算票据的60日内支付应付款项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80天)满后1个月内结清,如因甲方业主拨款不及时全额到位,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乙方应充分理解,且所有支付的费用均不计算利息,同时该行为不视为甲方违约且无任何逾期履约等相关费用;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该份钢材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鑫悦公司和二十三局对该份合同的供货以及付款均无异议。
2016年10月起至2021年期间,原告鑫悦公司陆续向两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水泥共计141104454.89元。2016年12月16日至2021年2月8日,二十三局、二十三局三公司采用银行转账、电子承兑、铁建银信融资、建信融通融资的付款方式已向鑫悦公司支付水泥及钢材货款票面金额为131070000元(其中水泥货款票面金额为120007847.08元)。鑫悦公司也已采用银行转账收款、银行保理等方式收取水泥及钢材货款票面金额为131070000元(其中水泥货款票面金额为120007847.08元),包含银行保理贴息金额1143631.67元(其中水泥货款银行保理贴息金额1003827.5元),电子承兑、铁建银信、建信融通贴息金额3715647.67元(其中水泥货款电子承兑、铁建银信、建信融通贴息金额3436765.24元),鑫悦公司实际入账水泥及钢材货款金额126210718.66元(其中实际入账水泥货款金额115567254.34元)。
另查明,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甲方)与鑫悦公司(乙方)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编号2018年绵字第6118450069、编号128HT2019011834、编号128XY2020012049)均约定:基本收货款为所转让应收账款金额的100%;乙方授权甲方在基本收货款内扣除融资费、保理手续费、单据处理费后,所剩金额向乙方实际支付后,应收账款转让价视为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26号合同和54号合同的相关问题;2.欠付水泥货款的承担主体;3.欠付水泥货款、贴息费用、银行保理费用的具体金额及承担主体;4.二十三局是否应当支付欠付水泥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关于26号合同和54号合同的相关问题
本案中,鑫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6号合同,二十三局向本院提交了54号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从签订时间来看,26号合同签订于2017年2月14日,54号合同虽未载明签订时间,但依据54号合同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中,分别载明调价日期从2018年3月28日、2018年11月19日、2019年4月16日起调,且编号为补3-MPWZCG-054的《补充协议》载明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即26号合同签订在前,54号合同签订在后。从履行情况来看,26号合同约定的采购水泥价款为274950元,二十三局于2016年12月16日向鑫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90000元,该笔支付金额大于26号合同约定的金额。因双方在买卖水泥过程中,存在先交易后补签合同的情况,并未完全按照《水泥供应对账单》确定的每笔供货数量逐笔进行付款,同时买卖水泥过程中,还交叉进行钢材采购交易,故每笔支付款项无法与对账单一一对应。但根据26号签订合同的时间、总价以及二十三局付款情况,本院认为26号合同已履行完毕。54号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后,26号合同与54号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共为66810690元,本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鑫悦公司共计向二十三局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水泥141104454.89元,鑫悦公司的供货金额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量和金额,二十三局也接收了超出部分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的规定,二十三局应按照54号合同约定向鑫悦公司支付水泥货款。鑫悦公司辩称54号合同仅为配合二十三局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份合同盖有鑫悦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鑫悦公司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案应适用54号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
关于欠付水泥货款的承担主体问题
本案案涉合同的主体为二十三局与鑫悦公司,二十三局三公司未参与合同签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二十三局三公司作为二十三局的全资子公司,仅参与多笔水泥货款的支付,对于欠付水泥货款,二十三局三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主体,不需承担支付义务。成昆铁路公司与鑫悦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欠付水泥货款也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亦不需承担支付义务,本案欠付水泥货款的承担主体为二十三局。
欠付水泥货款、贴息费用、银行保理费用的具体金额及承担主体的问题
本案庭审中,鑫悦公司、二十三局对水泥货款141104454.89
元及已付水泥及钢材票面总金额131070000元均认可,且双方对钢材采购交易无争议。鑫悦公司、二十三局对已付水泥货款金额的构成存有争议,鑫悦公司认为其收到的水泥货款的票面金额为120007847.08元,但水泥货款实际入账金额为115567254.34元,另有水泥部分银行保理贴息金额1003827.5元,电子承兑、铁建银信、建信融通贴息金额3436765.24元,需由二十三局承担,不应计入鑫悦公司已收水泥货款。二十三局认为其已支付水泥及钢材货款票面金额131070000元,其不应承担贴息等费用。
鑫悦公司向本院提交《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昆铁路米攀项目部付款明细(水泥)》,证明二十三局水泥部分已付货款票面金额为120007847.08元,水泥部分实际入账金额为115567254.34元,另有水泥部分银行保理贴息金额为1003827.5元,水泥部分的电子承兑、铁建银信、建信融通贴息金额为3436765.24元。二十三局不认可《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昆铁路米攀项目部付款明细(水泥)》,其理由为二十三局不应承担所有付款的贴息、利息等相应费用。本院认为,二十三局向本院提交的《付款统计表》中记载的付款明细与鑫悦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昆铁路米攀项目部付款明细》中付款明细中总付款金额一致,付款明细基本一致,故对《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昆铁路米攀项目部付款明细(水泥)》载明的各项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电子承兑、铁建银信、建信融通贴息金额3436765.24元的承担问题。二十三局与鑫悦公司签订的54号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但二十三局及其委托付款的二十三局三公司多笔水泥货款未按约定使用银行转账支付,而使用电子承兑、铁建银信、建信融通方式进行付款,因此产生贴息费用3436765.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十三局多笔水泥货款的支付方式已构成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十三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鑫悦公司就货款支付方式变更为电子承兑等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而产生的贴息费用3436765.24元应由二十三局承担。
关于银行保理贴息金额1003827.5元的承担问题。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甲方)与鑫悦公司(乙方)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编号2018年绵字第6118450069、编号128HT2019011834、编号128XY2020012049)均约定:基本收货款为所转让应收账款金额的100%;乙方授权甲方在基本收货款内扣除融资费、保理手续费、单据处理费后,所剩金额向乙方实际支付后,应收账款转让价视为支付完毕。鑫悦公司为收回水泥货款自行与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协议》,银行保理贴息金额1003827.5元自鑫悦公司的应收账款中扣除,故银行保理贴息金额1003827.5元应由鑫悦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鑫悦公司、二十三局双方认可的水泥供货货款为141104454.89元,鑫悦公司实际入账水泥货款金额为115567254.34元,如前所述,银行保理贴息金额1003827.5元应由鑫悦公司自行承担,故鑫悦公司实际已收到的水泥货款应为116571081.84元(即实际入账水泥货款金额115567254.34元+银行保理贴息金额1003827.5元),二十三局应向鑫悦公司支付剩余欠付水泥货款为24533373.05元(水泥供货货款141104454.89元-实际已收到的水泥货款116571081.84元)。
(四)二十三局是否应当支付欠付水泥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应适用54号合同,在该份合同中约定了因二十三局业主拨款不及时,导致二十三局资金紧张,鑫悦公司应充分理解,且所有支付的费用均不计算利息,该行为不视为二十三局违约且无任何逾期履约等相关费用,同时还约定若鑫悦公司发票均已提供完毕而二十三局尚未支付完相关费用时,鑫悦公司承诺所拖欠的任何一期费用均无息至付清日止。鑫悦公司与二十三局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应遵守合同约定。54号合同约定拖欠费用不计利息,故二十三局无需向鑫悦公司支付欠付水泥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米易县鑫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水泥货款共计24533373.05元。
二、驳回原告米易县鑫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20元,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882.5元,由米易县鑫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6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佳鹃
审 判 员 王桂蓉
审 判 员 夏 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钰馨
书 记 员 严文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