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26民初1290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丽,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博,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通锦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成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昆铁路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太原公司)、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院工程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丽、被告成昆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中铁六局太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博、被告中铁二院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避免原告生命财产受到损害,将原告房屋列入搬迁范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夹江县吴场镇人,在本村拥有合法建造宅基地房屋,并一直在此居住。2014年前后,原告听到消息,自家房屋所在地块要进行成昆铁路复线(成都至峨眉段)建设。现阶段涉案项目桥梁已修建完毕,原告房屋与铁路桥梁水平距离仅仅10余米,严重威胁原告家庭的居住安全。原告房屋的安全牢固由于施工造成威胁,出现墙体裂缝等现象。目前该铁路马上要投入使用,这将对原告及家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导致原告已无法继续居住。
成昆铁路公司辩称,1.本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各项手续齐全,依法合规。成昆铁路公司为成昆铁路成都至峨眉段扩能改造工程建设单位,该项目已取得国家发改委、铁路总公司的相关批复,以及四川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批文,各项手续齐全,严格按国家规定进行,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2.成昆铁路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加强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指导意见》三(十三)的规定,地方政府是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实施主体。征地、拆迁等内容均不属于本公司的责任范围。另外,本公司已和中铁六局太原公司签订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将本项目依法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害也不属于成昆铁路公司的责任范围。3.成昆铁路公司对于原告所诉侵权损害并不存在过错。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本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开展本项目的铁路建设工作,各项手续齐全,依法合规,且按规定将本项目发包给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本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4.原告已经获得赔偿,无权再要求赔偿。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中铁六局太原公司辩称,1.本公司是按照与成昆铁路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开展施工,并未违反合同条款,所有的施工均在成昆铁路公司的监督下开展。在此过程中,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侵权损害,本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2.本公司施工时按照中铁二院工程公司所做的施工设计要求完成既定工程。对于工程的设计、征地等内容均不属于中铁六局太原公司的责任范围。该铁路的修建是否会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不是本公司可以确定的。从这一角度,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公司也不是该案件的适格主体。3.中铁六局太原公司的施工未曾给原告房屋造成威胁,铁路的投入使用是否造成威胁原告无法确定,更无法根据原告的陈述予以赔偿。原告居住的房屋系自行建设,是否符合居住安全要求尚未可知,假设原告房屋现在出现墙体裂缝情况,也无法证明是由于本公司的施工造成。综上,中铁六局太原公司的正常施工并未给原告造成所谓的损失,构成威胁,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二院工程公司辩称,1.依据本公司与本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铁二院工程公司仅为成昆铁路成都至峨眉段扩能改造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只负责本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要求,本公司的设计范围仅及于本项目红线范围以内,不对超出红线之外的范围承担设计责任。2.中铁二院工程公司的全部设计均是严格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进行,并已经取得《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成昆铁路成都至峨眉段扩能改造工程调整初步设计的批复》以及《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关于成昆铁路成都至峨眉段扩能改造工程施工图审核报告审查意见的函》的确认。综上,中铁二院工程公司与业主签署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不包含拆迁、施工等有可能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具体工程行为。同时原告也未证明其房屋的损坏事实与本公司的设计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成昆铁路公司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改建铁路成都至昆明线成都至峨眉段扩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为成都市、眉山市、乐山市。同年12月31日,铁道部、四川省人民政府对成都铁路局、四川省铁路产业投资集团公司作出了《成昆铁路成都至峨眉段扩能改造工程调整可行性研究的批复》,载明:成昆铁路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2013年7月28日,中国铁路总公司对成都铁路局作出《成昆铁路成都至峨眉段扩能改造工程调整初步设计的批复》,载明:设计旅客列车速度为新建地段160公里/小时。同年9月30日,成昆铁路公司与中铁二院工程公司签订《成昆铁路成都至峨眉段扩能改造工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载明该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由中铁二院工程公司承担。同年12月19日,成昆铁路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约定:成昆铁路公司为实施成昆铁路成都至峨眉段扩能改造工程,已接受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CEZX-3标段的施工投标,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1095天。2014年12月,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子公司中铁六局太原公司开始对成昆铁路成都至峨眉段金牛河双线特大桥工程进行施工。该大桥位于夹江县吴场镇五显村,呈南北走向,该工程已完工,现已进入验收阶段。
另查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夹江县某镇某村某组,2011年7月3日,夹江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本院现场勘查,金牛河双线特大桥位于***房屋东侧,***房屋与大桥边缘之间的平面距离大约10米,大桥墩高34米至28米。中铁六局太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政府等有关部门申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2016年12月5日,***向夹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征地补偿安置。12月12日,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向***委托代理人闫晓丽律师作出回复:***房屋不在成昆复线征地红线范围内,不属于依法拆迁范围。针对其反应房屋由于施工造成严重损坏问题,我们组织成昆铁路公司、吴场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现场核实确认。对确有损坏的房屋由他们自己选定专业人员进行评估维修,***拒绝维修补偿,要求将房屋拆除,并按相关政策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
庭审中,成昆铁路公司出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履行征收安置义务申请书办理情况的报告、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向***委托代理人闫晓丽律师作出回复等证据,证明***拒绝维修补偿,无法达成协议;中铁六局太原公司出示房屋受损修复意向书、协议、农房维修资金明细等,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土地相关事项是由当地政府处理。***质证意见为:我方起诉的不是要求赔偿损失,也没有对项目的合法性存在质疑,而是工程项目对我方房屋造成了实质威胁,要求三被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本院认为,成昆铁路公司、中铁六局太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但***主张工程项目对自己的房屋造成了实质威胁,仅提交几张照片,也难以证明该事实的成立。第一次庭审休庭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达现场,从本院勘查情况反映,并不能得出成昆铁路复线将来会对原告房屋造成危险的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物权保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自己主张的不是赔偿损失,而是要求三被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将原告房屋列入搬迁范围,故本案属消除危险纠纷。消除危险纠纷是指他人行为或者某一事实状态危害到物的安全时,而要求消除这种危险为目的的纠纷。因此,本案的焦点是:成昆铁路复线的投入使用是否会危害原告房屋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纵观本案,如何衡量双方利益,一方面是个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是铁路的投入使用,涉及公共利益,应考量双方的适度容忍义务,惟妨碍属重大情形,方可请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目前,成昆铁路复线尚未运行,将来投入使用是否会对原告房屋造成危险,而这种危险行为或事实状态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使其难以忍受且阻碍了权利的正常行使,***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要求将房屋列入搬迁范围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要求三被告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避免原告生命财产受到损害,将原告房屋列入搬迁范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