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4民初383号
原告:越西县新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外南街2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仕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亮,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勋,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通锦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梦珊,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32号2幢。
法定代表人:刘昌彬,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越西县新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程公司)与被告成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昆公司)、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院)、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一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仕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亮、宾彪,被告成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邹勋,被告中铁二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梦珊,被告中铁隧道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立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经审查,原告诉请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不仅仅是排除妨害,故案由依法变更为排除妨害纠纷的上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原告新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拆除在小相岭隧道处原告引水渠、隧道、渣场上修建的建筑物、堆放物和机器设备等一切设施;3、判令被告从原告场地上撤出,并将场地恢复原状;4、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通过公开招、拍、挂的方式取得了越西县新乡三级水电资源50年开发权和使用权,2006年9月27日与越西县水务局签订了《越西县水能资源开发权有偿出让合同书》,该水电站项目获得了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林业厅、凉山州国土资源局、凉山州发改委、凉山州水务局、越西县环保局、越西县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及单位的审批,项目合法有效。项目取水址在越西县,厂房地址在越西县河左岸,项目引水渠选址已经批准确定,机器设备已定制,建设工作全部就绪。2014年2月开工建设时,因成昆铁路立项并投入建设,经成昆铁路公司、中铁二院、越西县发改局、越西县铁建办、越西县水务局、原告等组织专家组到小相岭现场实地比对勘测确认,原告项目引水渠与成昆铁路平导、主洞交叉,与铁路路基平行,平导及主洞路基均有冲突,确定原告项目在成昆铁路红线范围内。后成昆铁路因铁路建设占用了本属于原告水电站项目的用地,并在原告水电站项目引水明渠和隧道、渣场场地上修建、搭建、堆放,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投入建设和生产,原、被告从未就占用场地达成协议,被告也未对原告的场地和水电站项目作出任何的拆迁补偿、赔偿。原告近六年多处奔走,请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就此事协调处理,但至今无任何结果。原告投入几百万的水电站项目只能搁置,造成项目既不能进场建设,也不能推进拆迁安置赔偿。原告的水电站项目已获得各级政府部门批准,依法享有使用、管理项目场地的权益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在未和原告达成任何合意的情况下占用水电站引水明渠和隧道及渣场的场地,违反了铁总(2017)177号文件关于未完成拆迁要求的,建设单位全部征地拆迁应在6-8月份完成,没有达到就不得组织施工单位进场开展施工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昆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获得取水权,按照凉发改基础〔2013〕538号文件,2013年12月31日未开工建设则凉山州发改委收回开发权,故原告取水权已灭失;2、原告与越西县水务局签订的水能资源有偿出让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原告应在两年内开工建设,逾期视为无偿放弃开发权,第十二条约定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重大项目等提前结束合同的,乙方应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规定,原告应办理取水许可证,否则未取得取水权。综上,原告诉称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取水权并不成立,其并不享有民事权益;3、成昆铁路项目获得国家发改委、越西县城乡和城建局、省住建厅等政府部门的审批,被告修建是合法行为,被告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4、根据成昆公司征地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征地主体是四川省政府,地方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具体拆迁费用由当地政府负责。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了是由于征地拆迁未达成一致而提起的本案诉讼,成昆公司不是该拆迁的主体,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铁二院辩称,1、中铁二院作为勘查单位依照相关规定、合同进行勘查工作,勘查行为依法合规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水电站项目在成昆线路红线范围内,属于被征收范围,中铁二院未侵害其任何合法权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中铁隧道一处辩称,我公司依法中标后按业主的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原告新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合同书、项目规划审查图、相关报告、批复、会议纪要等,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取水权和水能开发权;3、现场照片12张及律师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成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昆铁路峨米段相关批复、报告、选址意见书等,证明成昆铁路峨米段扩能工程项目取得了国家发改委、四川省住建厅等单位的批文,建设手续齐全,合法合规;2、勘查设计合同、承包合同、拆迁征地工作补充协议、指导意见等,证明成昆公司既不负责勘查、施工,也不是拆迁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新程水电审查批复、工程建设延期批复,证明原告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不享有取水权,文件将原告权利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未在期限内动工已不享有开发权,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
被告中铁二院向本院依法了以下证据:1、勘查设计合同及相关批复,证明公司作为勘查设计方,勘查设计工作已得到相关部门认可,不存在任何过错及侵权行为;2、协调解决新程水电项目的两份会议纪要,证明本案应属拆迁补偿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已认可其属于红线范围内,其项目应在评估后由政府与其签订相关协议;3、越西县水能资源开发权有偿出让合同书,证明合同书受让人是李仕莲并非原告,李仕莲与原告是独立的主体,李仕莲享有开发权不代表原告享有开发权,故原告并无开发权。且合同约定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重大项目等提前结束合同的,乙方应执行。
被告中铁隧道一处向本院依法了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开工申请表,证明公司是依照施工要求、施工图纸,依法正常施工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6月27日李仕莲(乙方)与越西县水务局(甲方)签订水能资源开发权有偿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取得新乡三级电站开发权。2007年4月24日李仕莲登记注册越西县新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并以新程公司名义办理电站水电开发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2014年2月准备动工建设时,因其引水洞及明渠选址属于成昆铁路扩能工程红线范围内停工未建。成昆铁路扩能工程经过勘察设计审批后于2016年6月正式开工建设。原告认为成昆铁路扩能工程建设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在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诉请保护。但妨害应是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即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则缺乏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基础。本案中,被告成昆公司、中铁二院、中铁隧道一处勘查、修建成昆铁路扩能工程,是合法合规的,没有任何不正当性和违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有加害行为;二、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本案并不存在上述几个要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越西县新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越西县新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玉蓉
人民陪审员 李斌玉
人民陪审员 李仙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