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71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群星路**号**幢**楼**室。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溪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昆铁路有限责任,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路**号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7)川7101民初1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法人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其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原审法院依据无效的管辖约定,将该案移送至中铁九局集团公司所在地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属移送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及的《成坤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扩能工程EMZQ-12标涵洞及框架桥工程(二标)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铁路建设过程中有关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规定,本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其次,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人主体为中铁九局集团,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省沈阳市;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甲方法人注册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甲方法人注册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因此,原审法院将该案裁定移送至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方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