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4110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6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323694491499Q,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文城路南侧、华夏中学路西侧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继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3MB0403491N,住所地,住所地泗阳县众裴路与振兴路交汇处西100米iv>
法定代表人:张其力,该镇镇长。
被告:王峻,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与被告***、**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袁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被告鑫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袁政府、王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峻支付原告***工程款35714元及利息(以3571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鑫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新袁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泗阳县新袁镇特色田园乡村三岔村文化展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新袁政府,总承包人是被告鑫阳公司,后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朱某,几经转包、分包,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土建和木工工程,被告***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6月,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7月20日和被告***补签《协议书》,2018年10月完工,并于2019年5月28日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4854元。截止目前,尚余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工程款不在被告处,是老板直接给钱,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做三岔村文化展廊建设工程的瓦工部分,该工程是王峻接手的工程,王峻是从鑫阳公司承包工程。被告从王峻处接手工程,后被告联系原告来做木工,和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认为该份合同没有用,因为原告中途跟王峻干活,中途后期都是由王峻发放工资,被告仅是介绍人。
被告鑫阳公司辩称,新袁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鑫阳公司属实,后鑫阳公司将该工程清包工分包给王峻,对于王峻将其中钢筋工、水电工转包给***,被告鑫阳公司不清楚。被告鑫阳公司与王峻、***之间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对于***私下与原告所做工程及工程款情况不清楚,被告鑫阳公司不应承担该工程款支付义务。
被告新袁政府未作答辩。
被告王峻庭后答辩称,***从被告处包新袁镇三岔村文化展廊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被告是做该工程的大清包,后被告将该工程总包给***,***带二个班组干活,包括钢筋工、木工,***自己做瓦工。木工是***做的,***的价款结清了,工程款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支付了116540元,***的工程款是750平米×155元/平方。因***爱赌钱,***同意由被告来支付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新袁政府与鑫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袁政府将位于泗阳县新袁镇特色田园乡村三岔村文化展廊建设工程发包给鑫阳公司,建筑基地面积约1900㎡,建筑面积约为751㎡,合同价为1967451.33元。一层框架结构、围墙、室外铺装、普通照明。2018年6月25日,朱晓明与王峻签订《泗阳县新袁镇特色田园乡村三岔村文化展廊建设工程清包工合同》,约定工程包含清包文化展廊工程钢筋工、木工、瓦工、水电工、架子工、植筋、喷浆等,工程量大约750㎡(最后以政府审计量计算)。2018年7月20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三岔村文化展廊工程木工分项工程包给***施工,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以155元/平方计算,面积按规范标准计算的面积,付款方式为:主体框架结束付40%,填充墙结束付40%,粉刷结束1月左右付清。新袁镇三岔村文化展廊工程于2019年1月27日经验收合格。
2019年5月28日,***向***出具结算单,载明“新袁三岔展厅按图纸面积为780平方,每平方为155元(780平方×155元)=120900元”,前面弄屋面是86平方×155=13454元,钢管扣件是500元,共计134854元,同意结账,另钢管和屋面要你同意外,***”。
***2018年年底完成案涉工程木工后,王峻分别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10月14日、2018年10月30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28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18日支付***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140元、1000元、8000元、10000元。王峻于2019年2月4日通过向案外人孙殿玉支付木工款3400元。
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泗阳县新袁镇特色田园乡村三岔村文化展廊建设工程中木工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华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申请撤回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案涉工程的木工人工交由***完成,双方书面约定了价款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木工人工费。关于木工人工费价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面积,***出具的结算单据上载明按图纸面积780㎡计算,并注明“同意结账”,视为***认可按780㎡计算价款,***未对实际完工面积与结算面积不一致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按***结算的面积计算价款,即面积为780㎡,价款为120900元。2、钢管和屋面费用,***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屋面和钢管扣件费用,要征得王峻同意,***到庭亦陈述屋面和钢管费用需征得王峻同意,本院庭后通知王峻核实,王峻陈述没有屋面和钢管费用,***对其主张的钢管和屋面费用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木工价款为120900元。王峻主张已付工程款116540元,***认可已付工程款112540元,双方对王峻于2018年12月20日转账1500元、2018年12月7日转账给孙殿玉2500元有争议,***对于1500元并非案涉价款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王峻对于支付给案外人孙殿玉的2500元系本案工程价款,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已收到款114040元,尚余6860元。关于尚余部分款项由谁支付的问题,因王峻仅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王峻将劳务转包给***,***将其中的木工劳务交由***完成,***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应支付***剩余款6860元,对于张同余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86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计197元,由原告***负担172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瑶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