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3639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状威,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文成路南侧、华夏中学路西侧解放中路1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94491499Q。
法定代表人:王继金。
被告:凌晨,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玉,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杜书勤,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育平,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凌晨、***、杜书勤、丁育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状威,被告凌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玉、被告***、被告杜书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被告丁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鑫阳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书勤、丁育平赔偿***损失124640.57元,其中医药费53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55864.4×20×0.1)、误工费21825元(145.5元/天×150天)、护理费8730元(145.5元/天×6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5800.71元,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凌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凌晨、***、杜书勤、丁育平承担。事实和理由:鑫阳公司承包江苏秀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柏公司)厂房工程,凌晨、***、杜书勤、丁育平负责施工。杜书勤、丁育平口头让***到该工地从事瓦工。2019年4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从高处坠落致伤,入院治疗22天,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凌晨辩称,对***受伤的事实认可,凌晨从鑫阳公司处承包秀柏公司厂房工程的土建部分,并将其中的瓦工劳务分包给***,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负责。
***辩称,***把瓦工的劳务又转包给丁育平、杜书勤,并签订了转包协议,他们认可***与凌晨签订的协议内容。***是丁育平、杜书勤找来干活的,应当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杜书勤辩称,杜书勤实际未参与分包工程,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杜书勤也不是***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提供的两份协议书,杜书勤和***、丁育平均在与凌晨的瓦工承包协议书上签字,三人应当是合伙关系。***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丁育平辩称,杜书勤、***签订协议,丁育平不知道、不在场,也没有签字,不承担任何责任。
***、凌晨、***围绕诉辩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凌晨从他方转包取得秀柏公司厂房工程土建部分的承包权后,于2018年12月20日与***签订瓦工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凌晨将上述工程瓦工部分承包给***,包括砌体工程、内墙粉刷工程。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一切费用由***承担。
2019年正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杜书勤,杜书勤在***与凌晨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下方书写“认可承包协议”的内容,并签署其本人以及丁育平的姓名。2019年4月25日,杜书勤与***补充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今有杜书勤和丁育平为***秀柏公司办公楼瓦工工程,保质保量完成,付款方式以***和甲方签订协议书为准。同日,杜书勤以及其工地带班人员岳标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秀柏公司办公楼建筑工程瓦工组***工人工资计币壹万贰仟元整。杜书勤岳标。
2019年4月18日,***在案涉工地施工时,从大约二、三米高的梯子上坠落。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3日在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胸12椎体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慢性胃炎。并行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向凌晨借款垫付了上述期间的医疗费用。2020年10月15日,***在泗阳县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用78元。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25日,***在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用5262.91元。
***对案涉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3月18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100元。
在本案诉前调解期间,丁育平提交了凌晨与***以及***与杜书勤的承包协议复印件。2019年5月2日,丁育平打电话给***,主要内容为:你自从跌倒当天到中医院后,他那的副院长骨科主任跟我是老兄弟,老陈(***)的意思是把你转到城南医院……后来呢,我当时就叫他们安排,安排老杜(杜书勤)去的,等到那天你要做手术没有钱的话呢,我跟陈总说……我的意思是什么呢,要不你就回家休养,拆线针在附近哪个医院都能拆。老陈跟你说关于以后怎么办,你也知道的,大兴总共就那点小工程。……就你这个跌倒这个事现在已经花一万多了,将来还有,上面还不知道能报多少,剩下都要自己拿出来给,他们的意思是我们这钱何必浪费在医院呢,我们多给点给老沈吃吃喝喝也好的……回家安心休养,至于后面你在家不能干活,我们大家会考虑,从良心上说,我也不会让你过分那个,我们都要补偿你部分在家休息(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因案涉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凌晨从他方转包取得承包权之后,又转包给***,根据***与杜书勤之间的承包协议以及其向***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又将工程转包杜书勤,并且杜书勤已经收到部分款项,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但系补充签订,杜书勤实际于2019年正月即已经从***处取得承包权并已经实际履行。杜书勤辩称其未参与分包以及签订协议后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中丁育平的姓名虽然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是***、杜书勤均陈述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承包,结合案涉两份承包协议均由丁育平提供,在***受伤后其打电话给***商谈治疗、安排杜书勤去联系住院事宜、其本人承诺补偿、工程在大兴和知晓已经花费医疗费用的金额等情况,再结合***关于是杜书勤、丁育平口头雇佣其到案涉工地工作的陈述,可以认定丁育平与杜书勤共同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与杜书勤、丁育平,为他们承包的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杜书勤、丁育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中未能尽到安全教育及施工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凌晨、***在知道***以及杜书勤、丁育平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予以分包、转包,应当与杜书勤、丁育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安全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当负有责任。
对于***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项目、数额以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5340.91元,有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用药明细等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两次住院21日,每日40元;3.营养费1800元,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每日30元计算;4.护理费8730元,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202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53102元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21825元,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50日,发生事故时在工地从事瓦工,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202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53102元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经司法鉴定,***损伤构成10级伤残,按照2020年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2020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再乘以劳动力丧失比例,计算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本地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8.交通费210元,结合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为155470.71元。
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杜书勤、丁育平对***的损失155470.71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8829.5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书勤、丁育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8829.5元;
二、被告凌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杜书勤、丁育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90元,由原告***负担748元;被告凌晨、***、杜书勤、丁育平负担1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媛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