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226民初761号
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湖南锦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阳某公司”)与怀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杨某为第三人。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龚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麻阳某公司工程款17608039元及利息(利息以17608039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16日的利息=17608039元×106÷365×3.45%=176418元);2、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麻阳某公司税款2034723元(17608039+5000000)×9%(税率);3、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在1964276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承建的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某小区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房地产公司、麻阳某公司于2018年2月3日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某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麻阳某小区;工程地点;麻阳苗族自治县代远大道;工程承包范围;以广东城协建筑规划院有限公司设计的麻阳某小区全套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工期天数450天;合同价款:施工单价按1380元/㎡计算,不包含任何税费,税费由发包方负责。麻阳某公司完工后将该工程交付某房地产使用,经验收合格。
2023年6月12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某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25345637元,同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被告尚欠麻阳某公司工程款25345637元,某房地产公司代麻阳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8337598元,某房地产公司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所欠麻阳某公司工程款总额的50%,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30%,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20%。在出具《付款协议》前,某房地产公司尚欠5000000元工程款税款未支付给麻阳某公司,且在案涉工程中存在理应由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但是麻阳某公司代付了的情形,该部分费用共计600000元,该款项,某房地产公司也应当支付给麻阳某公司。
付款期限到期后,麻阳二建公司多次要求金胜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金胜房地产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麻阳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在没有施工相关资质而借用了本案麻阳某公司资质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承包、施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本案某房地产公司与麻阳某公司2018年2月3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经验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案涉工程没有经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先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并申请验收,竣工报告是对整个工程建设过程和成果的总结,其中包括工程概况、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竣工图纸等重要内容。建设单位在收到申请后,会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及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在签订合同至今某房地产公司未收到麻阳某公司提交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报告并申请验收等资料。依据某房地产公司与麻阳某公司2018年2月3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五条第2款规定竣工验收程序:(1)承包方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日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方;(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方,发包方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日内审批完毕,并在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下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方签发工程接收证书规定。某房地产公司未收到监理人报送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麻阳某公司严重违约不仅导致案涉工程未经过正规验收,给某房地产公司造成了很多负面影响,比喻多人多次上访、无法交房等多方面损失。
3、麻阳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案涉工程目前没有竣工验收,麻阳某公司未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并申请验收以及相关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确定已完成工程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而且也导致某房地产公司迟迟未对客户交付引发多起上访事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麻阳某公司起诉的标的款有重复计算。在麻阳某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7608039元以及支付税款2034723元的问题上,首先,2023年6月12日结算单上就案涉工程总面积为47593.94㎡是错误的,在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附件页可体现为总建筑面积为47448.6㎡,结算单中多计算面积为145,24㎡,根据约定1380元/㎡计算工程款就多出200431.2元。为此,在结算单中第一项总面积应为:47448.6㎡×1380元/㎡=65479068元。而在原告提供的2023年6月12日结算单中甲方(被告)应付乙方(原告)款项如下:“一、总建筑面积款;二、甲方补乙方增外墙工程量款;三、乙方代甲方代缴税款(以交甲方发票23000000元)23000000×9%=2070000元,三项合计为67819637元;四、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42474000元,相减尚应支付25345637元。”原告提供的以上款项中有2070000元税款并非工程款。而本案麻阳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17608039元就包含此款项(税款)即2070000元。根据上述阐明的理由总工程款应为47448.7㎡×1380元/㎡+增外墙漆工程量计款70000元共计65549206元,并非67819637元。65549206元-42474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方和杨某工程款)=23075206元,在根据2023年6月23日付款协议中看出某房地产公司代麻阳某公司或者杨某支付未完成工程款等合计8337598元,应在23075206元的基础上在减除代付款项即23075206元-8337598元=14737608元。其次,关于税费问题:根据2018年2月3日建设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中约定不明,是先开税票还是先付开票费用。根据常理应该是先开出税票后付开具税票费用,在本案中麻阳某公司和杨某至今还尚欠某房地产公司1907.4万元的税票。麻阳某公司所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麻阳某公司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就出现重复计算即17608039元当中就包含2070000元税款,而在此再次计算税款系重复。关于500万元工程款的税款问题,麻阳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开出了票面价值500万元的发票,如果有且拖欠就应该在2023年6月12日结算单中注明,但在此结算单中只注明代缴税款207万元,为此,拖欠500万元的税款也缺乏事实依据。但实际上某房地产公司给麻阳某公司包括杨某支付工程款数额中他们还尚欠1907.4万元的税票。其次,有一份付款协议中扣除质保金180万和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款项8337598元。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208039元,如原告把证据六(2023年5月22日协议书)中涉及的金额60万纳入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该项金额存在,是追偿权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系两种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金额过高出现计算错误。
综上,麻阳某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表示认可麻阳某公司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麻阳某公司所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资质类别及等级,其中一项为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贰级。
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某国际大酒店(某花园)项目,于2017年1月1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8年8月2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47448.6㎡:其中1号楼地上十三层,建筑面积18254.4㎡,2号楼地上十五层,建筑面积13651.2㎡,3号楼地上六层,建筑面积8112㎡,三栋楼共有整体地下室,建筑面积7431㎡。
2018年2月3日,某房地产公司与麻阳某公司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经办签订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麻阳某小区;工程地点:麻阳县代远大道;合同工期天数450天;合同价款:施工单价按1380元/㎡计算,不包含任何税费,承包方必须提供主要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发包方负责。责任和义务:发包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得进行整体转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若发包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则以某小区内的门面或住房抵付(其单价以实际销售价的80%计算)。该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麻阳某公司委派了龙某、杨某为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后,经合同协商一致,麻阳某公司退出工程施工,尚有价值800多万元的工程由金胜房地产公司另行交他人完成。
2018年9月3日,某房地产公司就3号楼办理了麻房售许字(2018)第3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建筑面积8112.1㎡,批准预售住宅60套,建筑面积7625.95㎡;2018年10月24日,某房地产公司就1号楼办理了麻房售许字(2018)第5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总建筑面积18254.4㎡,批准预售建筑面积18170.55㎡;2018年10月24日,某房地产公司就2号楼办理了麻房售许字(2018)第5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总建筑面积13651.2㎡,批准预售建筑面积13605.19㎡,其中住宅94套10402.71㎡(第××层××-1503,2-1504除外),商业面积3202.48㎡。
接受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湖南某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0日、11日对1号楼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检测,于2023年6月12日、13日对2号,对2号楼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检测,于2023年6月13日、14日对3号楼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检测。湖南某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对1号楼、2号楼和3号楼分别作出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认为: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相关要求,某国际大酒店(某花园)1号楼、2号楼和3号楼现有主体结构的安全性鉴定等级评定为Bsu级,现阶段主体结构在正常使用荷载作用下符合安全性使用要求;湖南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分别对1号楼、2号楼、3号楼现有建筑消防设施及系统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性能及系统功能检测,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性能及系统功能检测报告,涉案工程通过了消防检测。
2023年6月8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建筑面积进行核对,并制作一份《麻阳某国际大酒店建筑面积》,确认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47593.94㎡,该文件加盖了原、被告的印章,建设方法定代表人***在该文件上签字确认。
2023年6月12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1号楼、××号楼××号楼和地下室总建筑面积47593.94㎡,合同单价1380元/㎡。工程价款65679637元,甲方补乙方增外墙工程量计款70000元,乙方代甲方缴税2070000元,三项合计67819637元。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42474000元,甲方尚应支付乙方工程款25345637元。该《结算清单》由第三人杨某和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并分别加盖原、被告的印章。
2023年6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尚应支付乙方工程款25345637元,乙方预留后续工程质保金1800000元,保质期自甲方交房之日起一年,到期退还乙方;甲方代乙方支付款项共计8337598元;甲乙双方收付两抵,甲方还应付乙方工程款15208039元;甲方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总额的50%,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30%,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20%;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乙方的代理人杨某各执一份。该《付款协议》由第三人***和金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办,并分别加盖原、被告的印章。
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42474000元,其中有14034000元由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到第三人杨某及其他现场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杨某在诉讼中陈述的付款原因是:某房地产公司付款给杨某已经麻阳某公司授权;该笔付给杨某,是因为合同约定,税费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这笔款是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工资。款付给杨某,税票开某公司的名字,如果是直接付给某公司,税就只能开某公司的名字;支付14034000元后某房地产公司不再向杨某付款是因对方告诉杨某,不能如此支付工程款,所以后面的工程款就直接支付到某公司的账户。
某房地产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预售。2023年9月11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区房地产开发历史遗留问题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不动产中心发出《关于某项目办证的函》,内容如下:现有某项目3栋(218户),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质量与消防也已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验收合格,符合历史遗留项目办证条件,现请你中心给该项目栋证登记,关在业主将房屋尾款、契税、维修基金全部缴纳后给其办理分户登记。根据住建部门提供的数据,某共销售198套(户),其中网签90套(户),已办证108套(户)(详见附表《某商品房预售情况统计表》),目前部分业主和商户已经入住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有麻阳某公司提供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付款协议》、《关于某办证的函》、湖南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湖南某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住建部门提供的某花园1、2、3栋销售及资金交付情况、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双方的工商登记情况,金胜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某项目工程支付凭证一组,第三人杨某提供的《麻阳金胜国际大酒店建筑面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某房地产公司称麻阳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了麻阳某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承包施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经查:《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被告各自的法定代表人亲自签订。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承包方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是杨某、龙某。麻阳某公司提交的龙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登记的企业均为麻阳某公司。关于杨某的身份,麻阳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委托杨某为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主持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处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工程结算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麻阳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是麻阳某公司亲自履行该合同还是第三人杨某借用麻阳某公司的资质履行合同,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明知。无证据证实金胜房地产公司对杨某是否在借用麻阳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在实际承包涉案工程提出过怀疑和异议。某房地公司在向麻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有一部分工程款确系通过第三人杨某及其他现场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支付,但某房地产公司做为付款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这些资金属***及现场工作人员在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包涉案工程从中获取的利益,相反杨某在诉讼中对这些资金的支付给予了合理解释。某房地产公司依据部分工程款进入了杨某及现场工作人员的账户,即认为杨某系借用麻阳某公司的资质,明显依据不足。金胜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否认收到麻阳某公司给杨某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认可杨某对施工现场实施的管理行为,明显自相矛盾。本院对某房地产公司所持麻阳某公司非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他人借用麻阳某公司的资质承包施工,双方所签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在麻阳某公司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后,经合同协商一致,麻阳某公司退出工程施工,某房地产公司将本案工和交他人完成后续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某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和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性能及系统功能检测。目前某房地产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大部分住宅和商业用房向业主和商户进行移交,部分业主和商户已经入住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某房地产公司又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抗辩麻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房地产公司只享有依《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保留向麻阳某公司追究相关责任的民事权利。
涉案工程价款已经双方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和《付款计划》,该两份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结算清单》计算工程价款所依据建筑面积,系经双方共同核对并签字确认,应当有效。某房地产公司以规划建筑面积作为计算涉案工程实际价款的依据,并据此来否定《结算清单》和《付款计划》的法律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结算清单》和《付款计划》的约定向麻阳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麻阳某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时,《付款计划》约定的第二期、第三期付款均未到期,但到本案开庭之日后两期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某房地产公司均未按约定付款,因此本院对麻阳某建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二建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的具体时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麻阳某公司在工程尚未竣工即向某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工程移交,剩余工程由某房地产公司另交他人完成。在工程竣工后,某房地产公司于2023年6月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和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性能及系统功能检测。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双方的房屋移交时间不一届满一年,但时至开庭审理之日,交房日期已经届满一年。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后续工程质保金已经满足退还条件。因此本院对麻阳某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一并退还后续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某房地产公司应付麻阳某公司的工程价款=15208039元+1800000=17008039元。
关于麻阳某公司诉称某房地产公司尚欠500000元工程款税款及麻阳某公司代某房地产公司垫付费用,实为双方的追偿权纠纷和借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某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麻阳某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麻阳某公司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示做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在《付款协议》做了约定,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只有第一期付款逾期未付,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期限均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届满,因此某房地产公司只有第一期付款(付款50%)可以自2024年1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二期、第三期付款只能按实际的付款期限届满日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麻阳某公司要求全部工程款自202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然不妥当。2012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麻阳二建公司按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24年4月16日逾期利息=17008039元×50%×3.45%÷365天×106天=76186.03元。
关于税款,麻阳二建公司称某房地产公司在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之前》尚欠其5000000元工程款的税款未付,某房地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由于麻阳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麻阳某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某房地产公司截止到2023年6月12日应付麻阳某公司的价款为25345637元,其中即已包含麻阳某公司代金胜房地产公司缴纳的税款2070000元。在双方按《付款协议》进行抵扣后,某房地产未付麻阳某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减去2070000元税款。某房地产公司有关重复计税的答辩意见成立。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麻阳某公司的税款=(17008039元-2070000元)×9%=1344423.51元。
关于税款的支付,双方已经约定:承包方提供主要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税费由发包方承担。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如后期要支付工程款,麻阳某公司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到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发票,肯定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税款。《付款计划》所约定的第一期50%的工程款金胜房地产公司本就未按协议履行,后续工程款如果在金胜房地产公司未明确表示及时支付的情况下,麻阳某公司贸然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无疑只会增加自身的资金负担。麻阳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某房地产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主动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本院对某房地产公司所持先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规定,麻阳某公司要求在工程价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自双方签订《付款计划》,至本案提起诉讼,麻阳某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在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怀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麻阳苗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8039元,并按年利率3.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604019.5元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4562411.7元自2024年5月1日起计息、4841607.8元自202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
二、怀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税款1344423.51元;
三、麻阳苗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8352462.51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未销售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麻阳苗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15.02元,由麻阳苗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43.52元,由怀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3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