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3296号
原告:某甲,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xxxxxxxxxxxx。
经营者:沈某,女,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与被告浙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以下简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某85952.6元(审理中变更该金额为760561.8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60561.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计付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计算)。3.判令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4.判令***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与某公司签订《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某公司将安吉某商铺项目的脚手架施工任务承包给***完成。***作为担保人,为某公司的该项合同债务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后***完成施工任务,2022年12月10日某公司与***进行了部分结算,确认某公司尚欠***工程款958342元,即正负零上12922m²x63元/m²=814086元、正负零下13320m²x45元/m²=599400元,两项共计1413486元,加点工款36400元(即12600元+23800元),再加钢管扣件赔偿费用32456元(6430元+9200元+16826元),以上合计1482342元,扣除钢管没刷油漆、维护不到位、架子不标准等合计2万元,余额1462342元,又扣除已领504000元,剩余总计958342元。本案中经与某公司核对,***承认2022年12月10日前后某公司至今已付款金额为856000元,故至今剩余工程款金额为606342元。由于脚手架实际搭拆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期限,某公司依约应计付超期款154219.8元,计算明细:S7#楼工期2020年11月11日-2021年8月25日,超期167天(即287-120),超期款45357.2元(即1358m²x167天x0.2元/天/m²);S8#楼工期2021年8月15日-2022年4月18日,超期126天(即246-120),超期款59094元(即2345m²x126天x0.2元/天/m²);S10#楼工期2021年3月20日-2021年11月28日,超期133天(即253-120),超期款49768.6元(即1871m²x133天x0.2元/天/m²)。因某公司逾期付款导致本案诉讼,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暂应向***承担律师费支出损失1万元(***所承担的律师费,除了本案诉请的律师费1万元以外,尚有风险代理部分的律师费需以本案最终清偿结果而定,对此,***保留在本案处理完毕后另案主张的权利)。综上所述,某公司尚应付***剩余工程款606342元及超期款154219.8元合计7605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应对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某公司辩称:***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本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关于合同主体。***的债务人是***等人而非某公司。某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将承建的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开发的陌上花开里房地产建设项目四期工程转包给***,***又于2020年9月22日将其中商业街的土建施工分包给***、邱某、范某等人。期间***的实际施工管理人杨某在2020年8月与***进行了磋商,且自2020年10月起杨某一方的架子工班组人员***等人即以架子工名义从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账户领款。某公司虽然于2021年6月3日与***签订了《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但仅是为了开具发票的需要,至于相关价款的洽谈、结算某公司均未参与,某公司与***之间实际未建立合同关系,故《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的双方实际履行主体并非某公司与***,而是杨某与***、***、邱某、范某等人。***所举《杨某商业街外架工结算单》等证据恰可证明上述某公司所述事实。故即使尚有欠款未支付也应由***等人承担而非由某公司承担。二、关于合同效力。案涉工程由某公司总承包,后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于2020年9月22日将其中商业街的土建施工分包给***、邱某、范某等人,且无论是***还是杨某等人均无架子工的施工资质,故《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无效。三、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1.某公司认为2022年12月10日***与杨某是进行了整体结算而非***认为的部分结算,但部分金额因数据统计有误,应予以调整:①工程面积有误,应予以调整。某公司提供的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的正负零上建筑面积为11467.01m²,正负零下建筑面积为13029.07m²。故正负零上工程款金额应为11467.01x63=768289.67元,正负零下工程款金额应为13029.07x45=586308.15元。②某公司已经以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866000元。2.双方对2022年12月10日结算单中点工款12600元+23800元=36400元,钢管扣件赔款6430元+9200元+16826元=32456元,扣除钢管没刷油漆、维护不到位、架子不标准等2万元,均予以认可。故工程款金额应为1423453.82元,扣除前述2万元及已付866000元,未支付金额为537453.82元。四、关于超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地下、地上合计240日历天(完工)。超出工期,按实际每栋0.2元/天/m²计算给乙方材料费、人工费、损耗等费用。”根据该约定语境,计算超期天数应扣除约定工期240天而非120天。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正处于新冠疫情常态化管控期间,对施工也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即使超期也应考虑疫情的影响。从2022年12月10日的***与杨某结算情况来看,其中提及点工账36400元及钢管扣件埋掉赔款32456元及质量赔款(钢管没刷油漆、围护不到位、架子不标准)2万元,未提及超期款,可见双方结算时已协商免除超期款的计付。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即使存在应付款项,也应从2022年12月10日起并再给予合理的付款期限计算,***主张自2022年7月19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关于律师费。律师费系***的诉讼成本,合同也未约定承担律师费,故应由***自行承担。
***辩称:***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不能成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均无依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不能成立。1.工程款958342元。2022年12月10日,***与***结算确定工程款共计1413486元,***已领款864000元,余款549486元。其余结算费用,***已在结算中明确增加扣减后金额为48856元。该结算单由***签字,是否与某公司实际对账结算,***无法查实,故不予认可。退一步说,即使某公司同意上述金额,总金额也仅为958342元。2.超期款154219.8元。首先,杨某与***分别代表***与某公司已经于2022年12月10日进行了最终结算,***无理由推翻此结算。其次,即使应计付超期费,约定工期也应按地上地下合计工期240天认定而非按120天认定。扣除约定工期240天,则依据***的举证,S10#楼2021年3月20日至11月28日计253天仅超期13天,S8#楼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4月18日计246天仅超期6天,S7#楼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8月25日计287天仅超期47天,由此计算超期费总额仅为20443.8元(即S10#楼:1871m²×13天×0.2元=4864.6元;S8#楼:2345m²×6天×0.2元=2814元;S7#楼:1358m²×47天×0.2元=12765.2元)。况且该款项杨某与***结算时并未计入,说明双方已经约定免除。二、***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及计算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22年12月10日结算的结算单并未列入逾期付款利息,故***主张从2022年7月19日起算无合同依据。即使计付利息也应当在2022年12月10日之后扣除合理的付款期限后才予起算。***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某公司合同中无利息约定,故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按法定孳息,也仅应按LPR的1倍计算。三、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仅在第八条担保条款中出现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但该约定在主合同条款中无任何体现,即***与某公司之间并无律师代理费承担的约定,由此某公司不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支出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就某公司与***的答辩回应称:结算单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实存在差异但数额不大,不排除施工图纸存在变更导致建筑面积略加,且***经办人杨某也应因***、***要求将《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所载地上建筑面积的施工按67元/m²调整为63元/m²计算,因此某公司及***提出结算单计算错误的问题***不予认可。关于超期费,合同有明确约定,地下工期4个月即120天,地上工期4个月即120天,两者合计240天。但***现在要求计算求偿的是地上工期超期款,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书面向***确认的S10#楼、S8#楼、S7#楼实际工期仅指地上工期并不包括地下工期,因为S10#楼、S8#楼、S7#楼各楼并无各自独立的地下室,客观上不可能合并计算各楼地上地下工期,实际上,地下室工期120天也存在超期问题但***并未提出对应的超期款诉求。因此应扣除的约定工期应是120天而非240天。关于合同效力,***因无相应施工资质故《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无效,即主合同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也无效,但***对担保合同无效明显存在过错故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与担保合同记载于同一个书面合同载体形成一个整体,即某公司明知该担保条款而仍签订该《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则应接受该担保条款的约束,因此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等在债务人即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某公司与***均应承担赔偿***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将其安吉天使小镇配套建安工程(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向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技术联系单》记载发包给某公司承建后,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8月19日发给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工程名称为银润蓝城天使小镇陌上花开里房地产建设项目四期(35#-40#、42#、43#、45#、商业连廊、垂直交通体B及地下室),建设地址为安吉县,建设规模为24496.08m²。《附件》记载总建筑面积24496.08m²,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1467.01m²(原S7#楼即35#楼对应地上建筑面积1388.68m²;原S8#楼即45#楼对应地上建筑面积2411.17m²;原S10#楼即42#楼对应地上建筑面积1900.18m²)、地下建筑面积13029.07m²。2023年9月28日,某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期间,于2021年6月3日由某公司作为分包人(甲方)与***(乙方)作为承包人及***作为某公司一方的担保人签订《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单位印章,乙方落款处有乙方经办人杨某的签名,担保人落款处有***的签名),合同包括以下约定:某公司将安吉某商铺项目的脚手架施工任务承包给***完成,乙方全权委托杨某、***2人现场负责。工期指标:本工程项目S2#、S3#、S4#、S5#、S6#、S7#、S8#、S9#、S10#楼,每栋按甲方指令进场时间起计算,基础地下室内搭设到拆除4个月,正负零以上从外架搭设到拆除单幢工期为4个月,地下、地上合计240日历天(完工)。超出工期,按实际每栋0.2元/天/m²计算给乙方材料费、人工费、损耗等费用。结算方法(暂定总价:180万):按实际建筑面积,地下一层45元,地上67元每平米,结算乙方工程量。付款方法:需自备一个月生活费,按分段工量结顶70%支付,外架拆除付95%,剩余款项3个月内付清。合同也约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某公司的该项合同债务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钱货两讫时止。
2021年8月22日,某公司项目部经办人***、夏某共同签字向***经办人杨某确认“浙某蓝城商业街外架工期单:商业街S7#楼搭设时间2020年11月11号,拆除时间2021年8月25号。”
2021年8月24日,某公司项目部经办人夏某、王某共同签字向***经办人杨某确认《浙某商业街钢管埋掉联系单S7#楼》、《浙某商业街钢管埋掉联系单S10#楼》。
2021年11月30日,某公司项目部经办人***、王某共同签字向***经办人杨某确认“花涧蓝庭商业街架子班S10#楼工期:于2021年3月20号搭设,于2021年11月28号拆除。”
2022年8月7日,某公司项目部经办人***、王某共同签字向***经办人杨某确认“浙某建设商业街架子班(杨某)S8#楼:搭设时间为2021年8月15号搭设,拆为2022年4月18号。8#楼(11)-(15)轴2022年1月8日拆。”
2022年8月26日,某公司项目部经办人***签字向***经办人杨某确认《现场签证表》,确认“钢管899.4米、扣件667只,搭设时为2022年8月1号。”
2022年12月9日及10日,某公司项目部经办人***、***与***经办人杨某共同签字确认《杨某商业街外架工结算单》,内容为,正负零上12922m²x63元/m²=814086元、正负零下13320m²x45元/m²=599400元,两项共计1413486元,加点工帐364000元(即12600元+23800元),再加钢管扣件埋掉赔偿款32456元(6430元+9200元+16826元),以上合计1482342元,扣除钢管没刷油漆、维护不到位、架子不标准等合计2万元,余额1462342元,又扣除已领504000元,剩余总计958342元。另,2022年12月9日之前,某公司项目部经办人夏某与***经办人杨某曾就外架拆改问题进行现场实测实量并就摘要数据共同签字确认但未具明落款日期。
***就本案纠纷于2023年4月25日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采取普通代理及风险代理相结合的收费方式,并约定普通代理部分的代理费金额为1万元。2023年4月26日,***支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万元。此后,***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将本案纠纷引入民诉前调流程中,经调解未成,于2023年7月20日正式立案。
关于工程款总额,某公司及***提出,上述《杨某商业街外架工结算单》的建筑面积数据有误,即地上建筑面积应为11467.01m²、地下建筑面积应为13029.07m²,应予调整。***提出,结算单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实存在差异但数额不大,不排除施工图纸存在变更导致建筑面积略加,且***经办人杨某也应因***、***要求将《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所载地上建筑面积的施工按67元/m²调整为63元/m²计算,因此某公司及***提出结算单计算错误的问题***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地上建筑面积的施工单价由67元/m²调整为63元/m²计算,系***单方放弃权利且与对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但***提出建筑面积的数据差异系施工图纸存在变更导致建筑面积略加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项数据错误应予调整,即应按地上建筑面积11467.01m²、地下建筑面积13029.07m²计算工程款,由此地上建筑面积11467.01m²对应工程款为768289.67元(即11467.01x63)、地下建筑面积13029.07m²对应工程款为586308.15元(即13029.07x45),两项合计1354597.82元,加点工款36400元,再加钢管扣件赔偿费用32456元,以上合计1423453.82元,扣除钢管没刷油漆、维护不到位、架子不标准等合计2万元,余额为1403453.82元。
关于已付款总额,某公司主张已于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1月陆续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方式支付***合计866000元(即2020年8月1日1万元、2020年12月15000元、2020年12月15000元、2021年1月17万元、2021年5月3万元、2021年6月37000元、2021年7月5万元、2021年8月8万元、2021年9月3万元、2021年10月10万元、2022年1月25万元2022年6月1000元、2022年6月3000元、2023年1月75000元),***承认已收到856000元,不认可已收到2020年8月1日1万元。某公司提出,该2020年8月1日1万元系***于2020年8月1日现金支付杨某1万元。***由此向杨某核实,杨某回忆并未收到该项现金1万元并提出可能是***将其现金1万元支付给一个叫“***”的人却将账记在杨某头上,故***不予认可。因某公司未就该1万元支付事实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项1万元支付事实不予认定,即认定某公司已于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1月陆续支付***合计856000元。
关于超期款总额,***主张其154219.8元的计算明细为:S7#楼工期2020年11月11日-2021年8月25日,超期167天(即287-120),超期款45357.2元(即1358m²x167天x0.2元/天/m²);S8#楼工期2021年8月15日-2022年4月18日,超期126天(即246-120),超期款59094元(即2345m²x126天x0.2元/天/m²);S10#楼工期2021年3月20日-2021年11月28日,超期133天(即253-120),超期款49768.6元(即1871m²x133天x0.2元/天/m²)。对此某公司及***提出,超期费在2022年12月9日及10日《杨某商业街外架工结算单》中未予体现,说明结算工程款时***已经与某公司协商一致放弃超期费的计付,对此***不予承认,某公司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及***又提出,即使要计算超期费,超期天数也应扣除240天而不是120天。对此本院认同***的辩解,即合同虽然约定地下工期4个月即120天,地上工期4个月即120天,两者合计240天,但***现在要求计算求偿的是地上工期超期费,某公司管理人员书面向***确认的S10#楼、S8#楼、S7#楼实际工期仅指地上工期并不包括地下工期,因为S10#楼、S8#楼、S7#楼各楼并无独立的地下室,客观上不可能合并计算各楼地上地下工期,因此应扣除的约定工期应是120天而非240天。但***的计算明细未考虑2022年8月7日某公司项目部经办人***、王某共同签字向***经办人杨某确认内容中“S8#楼(11)-(15)轴2022年1月8日拆”的事实,即S8#楼脚手架已经于2022年4月18日之前于2022年1月8日部分拆除的事实,因诉辩双方均未就该项事实所及超期款提出合理计算方案,故本院酌定S8#楼超期款按***计算金额的2/3计算金额为39396元,即超期费总额按134521.8元(即154219.8元-59094元+39396元)认定。
本院就本案诉辩双方主张,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合同效力及结算依据。某公司承建建设工程后由某公司及***与***签订《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无对应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及由***对某公司的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属于非法转包行为,因此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所及分包条款及担保条款均无效。但本案中未涉及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情形,故***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前已认定某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403453.82元及超期费总额为134521.8元,扣除已付款总额856000元,剩余工程款547453.82及超期费134521.8元某公司仍应支付。
二、逾期付款利息。剩余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提出,脚手架全部拆除之日为2022年4月18日,对照合同某公司应于该日起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余款,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7月19日起算。某公司及***提出,即使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自双方签字确认《杨某商业街外架工结算单》的2022年12月10日及再给予合理期限起算,不应自2022年7月19日起算。基于合同无效及2022年12月10日双方对工程款总额基本确认,故本院基本认同某公司及***的意见,即剩余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12月10日起算。超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迟至其向本院起诉日即2023年5月22日提出相应诉求,则应自2023年5月22日起算。基于合同无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提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计算缺乏依据,应按LPR的1倍计算为宜。
三、律师代理费。基于合同无效,***要求某公司承担其律师代理费支出损失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本案担保合同无效系因主合同无效所致,但***明知或应当知道非法分包行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仍提供担保显有过错,因此应当就某公司的债务承担1/3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某甲剩余工程款547453.82元及超期费1345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547453.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0日起算、以134521.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浙某建设有限公司债务承担1/3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950元,由某甲负担2160元,浙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790元(***对其中4930元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