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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武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81民初987号 原告:邵武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武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开具14606355.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向原告补交工程施工资料原件。3、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原告将其公司新型环保制冷剂及含氟聚合物等氟化工生产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双方就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7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2830642元及利息。原告已全部履行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共收到工程款48034278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3427922.76元,尚有14606355.2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将工程施工资料原件移交给原告。此前被告虽已移交部分施工资料原件,但尚有部分施工资料原件未移交。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开具发票及移交资料,但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入账抵扣,也无法取得完整的土建工程资料向有关部门备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如何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管理的范围,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双方于2020年3月3日签订退场协议,协议并未约定“提供发票”作为协议的内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2、根据南平中院二审民事判决第44页明确载明“但对相关合格资料具体指何资料,并未明确...从双方提交的资料移交凭证来看,某甲公司已基本履行完毕资料交接义务”,可见被告已完成法律上的资料移交义务。且该项目系中途退场,被告仅为项目五方责任主体之一,后续事情应由接盘的施工方负责处理。如有需要被告配合盖章的,被告愿意配合。 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原告某乙公司将其公司新型环保制冷剂及含氟聚合物等氟化工生产项目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并于2020年3月13日并签订了退场协议。协议对后续工程款的支付及施工资料的移交问题作了约定。但双方对退场协议的履行又产生争议,某甲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由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7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8034278元,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5203636元,尚欠工程款12830642元,故判令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2830642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某甲公司共收到工程款48034278元。但某甲公司仅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3427922.76元,尚有14606355.2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 另查明,2021年7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移交了土建技术资料,某乙公司在移交目录中注明“已收到资料,后续备案资料若欠缺由某甲公司补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由此可见,发票的开具与收取不仅是收款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付款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某甲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也应依法开具发票给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施工资料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配合发包人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和承包人,应当向某乙公司交付其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所需要的施工资料并配合某乙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某甲公司虽然于2021年7月9日向某乙公司移交了土建技术资料,但某乙公司在移交目录中明确注明“已收到资料,后续备案资料若欠缺由某甲公司补齐”。现根据邵武市某某建设档案馆出具的说明,案涉工程档案验收归档不合格,验收未通过。因此,某甲公司至今未按约交付完整的工程备案资料并配合某乙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邵武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4606355.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浙江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邵武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补交案涉工程施工资料(具体欠缺资料明细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位邵武市某某建设档案馆认定为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浙江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