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3民终4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公司。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邦智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2民初3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北京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4日,内蒙古某公司苏尼特左旗博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尼特博悦商贸公司)为需方与北京某公司北京富邦智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内容为仪表等,结算金额685500元。付款方式:预付30%安排生产,货到厂付30%,安装调试完付30%,10%质保一年内付清。2021年7月19日,内蒙古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安装材料,结算金额43250元。付款方式:预付30%安排生产,货到40%,安装调试完付30%。2022年3月3日,内蒙古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安装及材料,结算金额31597元。付款方式:预付30%安排生产,货到30%,安装调试完付30%,10%质保一年内付清。2022年3月3日,内蒙古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安装及材料,结算金额70000元。付款方式:预付30%安排生产,货到30%,安装调试完付30%,10%质保一年内付清。2023年4月27日,内蒙古某公司收到北京某公司发送对账单,主要内容为上述四份购销合同金额合计828750元,内蒙古某公司已付款454575元,未付款374175元。期间内蒙古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联系北京某公司的代表人***协商解决,答应未付的款要在北京某公司的设备远传信号调试维修正常后付清,内蒙古某公司生产期间因设备信号频繁出现故障导致内蒙古某公司的生产受到很大影响,北京某公司口头答应没有问题,迟迟不见实际行动。在所有《购销合同》中第十二条均约定所有设备及元件必须符合安全生产及安检要求,质保期内元器件出现问题无条件更换。内蒙古某公司多次联系北京某公司,但北京某公司诚恳答应坚决不给维修,使得内蒙古某公司无法支付剩余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公正予以判决,切实维护内蒙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北京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内蒙古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北京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蒙古某公司支付北京某公司合同应付款项共374175元;2.判令内蒙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417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支付利息);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内蒙古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4日,北京某公司(供方)与苏尼特左旗博锐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内容为仪表等,结算金额685500元。付款方式:预付30%安排生产,货到厂付30%,安装调试完付30%,10%质保一年内付清。
2021年7月19日,北京某公司(供方)与苏尼特左旗博锐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安装材料,结算金额43250元。付款方式:预付30%安排生产,货到40%,安装调试完付30%。
2022年3月3日,北京某公司(供方)与苏尼特左旗博锐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安装及材料,结算金额31597元。付款方式:预付30%安排生产,货到30%,安装调试完付30%,10%质保一年内付清。
2022年3月3日,北京某公司(供方)与苏尼特左旗博锐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安装及材料,结算金额70000元。付款方式:预付30%安排生产,货到30%,安装调试完付30%,10%质保一年内付清。
另查明,2023年4月27日北京某公司向内蒙古某公司发送对账单,主要内容为上述四份购销合同金额合计828750元,已付款454575元,未付款374175元。该对账单于2023年4月28日经苏尼特左旗博锐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再查明,内蒙古某公司曾用名苏尼特左旗博锐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北京某公司已按照与内蒙古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内蒙古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北京某公司要求内蒙古某公司依据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支付货款374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417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内蒙古某公司给付北京某公司货款374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417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阶段,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与内蒙古某公司均认可现欠付款项的金额为37417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内蒙古某公司现主张不予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系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内蒙古某公司现未能就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通知北京某公司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内蒙古某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内蒙古某公司应向北京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6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