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3民初4669号 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人民币21318468.33元,并赔偿该款项自实际垫付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垫付详情见“垫付款及利息清单”,截至2023年6月12日利息损失约507366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诉讼财产保险责任费24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杭州市超山区块九年一贯制学校新建工程(以下简称“超山学校工程”)产生对外债务关系,在其要求下原告代为垫付,垫付款项由被告出具确认书进行确认,原告目前为其垫付的款项如下:1、2020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由原告为其垫付1760131.6元,该款作为借款进行确认;2、2021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9144237.86元;3、2021年7月9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1500000元;4、2021年9月22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801442元;5、2021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1362720元;6、2021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799681元;7、2021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580694.02元;8、2021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340000元;9、2022年1月11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45900元;10、2022年6月7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823567.75元;11、2022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1471408元;12、2022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248524.5元;13、2022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479175元;14、2023年2月23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111889.6元;15、2023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1365900元;16、2023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483197元,以上垫付款项合计金额为21318468.33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施工管理责任书”及“补充协议”,明确共同承担超山区块九年一贯制学校新建工程项目项下所有义务,并明确被告***、***在项目中签署认可的所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垫付款、借款的确认等被告***都予以认可。故上述债务属于被告***、***的共同债务,且确认书中明确并承诺垫付款项应由其承担并及时归还上述款项,自垫付之日起每月按垫付金额的1.2%向原告承担损失,直至归还全部垫付款,并承诺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保费等。且确认书项下被告***、***所有义务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垫付款本金、利息损失、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因确认书引起的纠纷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未按其承诺及时归还原告的垫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内部施工管理责任书》中第十六条约定了纠纷解决途径为“协商不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法院不得受理,应该告知原告申请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2、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受理的话,本案实际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特定管辖案件,嵊州市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杭州市超山区块九年一贯制学校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3、本案立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而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明显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的资金都用于支付建筑工程成本开支,如建筑材料,设备租赁费用、工人工资等等,因而被告***的保证属于虚伪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在工程所在地浙江省临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临平区教育局讨要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案号为(2024)浙0113民诉前调872号,该案与本案诉请的成本和收益相一致,不应当同时存在,本案应当等(2024)浙0113民诉前调872号审理完毕再行处理;5、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工程是不是有效转包,案涉款项到底是工程结算收益还是原告在工程中应当收取的管理费,法院应该审查确认后再行处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自行制作的《垫付款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未经各被告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书、支付申请明细表、原告按要求发放工人工资的发放表和转账给其他案外人的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并经被告***确认之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确认书已经取代前面的借条产生新的效力,反而可以证明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建筑工程相关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无原件,即使是核对复印件,部分款项也是不对的,如2021年4月25日台州澳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凭证记载是45万元而原告起诉时诉请记载是50万元;杭州市康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凭证记载是20万元而原告起诉时诉请记载是30万元;2022年8月26日发放的凭证记载是24.1万元而原告诉请记载是24.8万元;此外发放的工人工资明细被告***也没有签字,而且2022年11月15日凭证记载是37万元,但是确认单记载变成了39.7万元。 证据3.原告及被告***、***、***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补充协议》是基于之前的《内部施工责任书》,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纠纷。 证据4.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0元及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2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当保全***的财产,也不应当由***负担上述费用。 证据5.被告***、***结婚信息查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6.原告签名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管理责任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建筑工程相关的纠纷,且已经对纠纷解决方式明确约定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请求权是依据证据1中的确认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管理责任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7.管辖权异议再审申请书及邮寄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希望中止本案审理。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并未提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8.浙江省临平区法院案号为(2024)浙0113民诉前调872号的传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另案起诉追讨工程款,本案性质应当与(2024)浙0113民诉前调872号一样也是建筑工程相关的纠纷,本案应当等待(2024)浙0113民诉前调872号审理后再继续审理。原告质证后认为其在浙江省临平区法院起诉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两者并没有相互矛盾之处。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垫付款及利息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各被告均未签字确认,故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未提交省高院立案材料,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审查认为(2024)浙0113民诉前调872号案件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被告***因超山学校工程与原告以乙方的身份于2019年1月8日签订了《内部工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被告***为上述工程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人,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盈亏由被告***自负,被告***作为乙方(夫/妻)签字确认,被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签字确认。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工管理责任书》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码:XXX。丙方:***,身份证号码:XXX。丁方:***,身份证号码:XXX。2019年1月8日甲、乙、丙、丁四方就超山区块九年一贯制学校新建工程(以下简称“标的工程”)签订了《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山区块九年一贯制学校新建工程内部施工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乙方内部承包甲方承建的标的工程的相关事宜,丙、丁双方作为乙方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为乙方履行内部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经四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丙方同意作为标的工程共同承包人,共同承担内部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丁方自愿为乙、丙双方履行内部承包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无论内部承包合同和本协议是否有效,丁方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为便于项目后期管理,乙、丙双方同意由***、***处理标的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任意一方签署确认认可的所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竣工结算报告、垫付款、借款的确认、标的工程施工所需签署的合同、协议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文件等的签署和/或确认等,乙丙双方都予以认可。三、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两份,自一方签字或盖章,本协议即对该签字或盖章一方发生法律效力,不受其他各方是否签字或盖章的影响。甲方: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签名捺印)。丙方:***(签名捺印)。丁方:***(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因该工程需要垫付相应款项而依据上述《补充协议》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在2020年9月15日和10月14日出具借条进行确认,此后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则由被告***作为确认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进行确认,在确认书上记载的原告垫付的款项如下:1、2020年12月31日出具第一份确认书,对此前垫付金额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由原告垫付1760131.6元,该款作为借款进行确认,利息计算时间也从2020年12月31日开始;2、2021年4月25日确认由原告垫付9144237.86元;3、2021年7月9日确认由原告垫付1500000元;4、2021年9月22日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801442元;5、2021年10月21日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1362720元;6、2021年11月21日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799681元;7、2021年12月21日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580694.02元;8、2021年12月29日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340000元;9、2022年1月11日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45900元;10、2022年6月7日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823567.75元;11、2022年7月12日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1471408元;12、2022年8月26日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248524.5元;13、2022年11月15日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479175元;14、2023年2月23日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111889.6元;15、2023年3月16日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1365900元;16、2023年5月23日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483197元;以上确认书记载的垫付款项合计金额为21318468.33元,被告***同意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每月按垫付金额的1.2%向原告承担损失,直至归还全部垫付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且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保费、差旅费等。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在上述确认书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垫付款本金、利息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期限为确认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收到确认书后原告按照被告确认书要求垫付相应款项,而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还清上述款项,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本院核算,1、2021年4月25日原告垫付9144237.86元的确认书中向台州澳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部分的申请表记载金额为50万元,但实际转账为45万元;2、2021年4月25日由原告垫付9144237.86元的确认书中向杭州市康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部分申请表中记载金额为20万元,而实际转账为30万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仍为20万元;3、2022年8月26日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248524.5元的确认书最后实际支付金额为241867.5元;4、2022年11月15日确认由原告为其垫付479175元的确认书中工人工资部分申请表中记载金额为39.7万元,最后实际支付金额为37万元。故原告实际代被告***、***垫付金额为21234811.33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并由被告***、***担保的款项是否系民间借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确因超山区块九年一贯制学校新建工程产生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系被告***、***承包工程资金需要,该垫付款项的性质由借款人***与担保人***、***出具《借条》确认为借款,并由多份《确认书》进行再次确认。且审理期间被告***以本案是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或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3)浙0683民初4669号民事裁定书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6民辖终5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述裁定书均确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已就管辖权异议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但未能提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再审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借款人***与担保人***、***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各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约定的事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与《借条》相对应的《确认书》中对借款原因、款项来源、性质、金额、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管辖等事项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系对《借条》内容的补充与再次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也符合款项出借时的相关民间借贷利率政策规定。被告***、***系夫妻,又系《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山区块九年一贯制学校新建工程内部施工管理责任书》工程合同的共同承包人,被告***知晓借款目的,并对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故该债务系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各方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负担进行了约定,根据本案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100000元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原告请求各被告按约定负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返还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234811.33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其中:1760131.60元本金自2020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4490887元本金自2021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712011元本金自2021年5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450000元本金自2021年5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1481339.86元本金自2021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900000元本金自202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1060000元本金自2021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0000元本金自2021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1300000元本金自2021年8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10000元本金自2021年9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801442元本金2021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1222720元本金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140000元本金自2021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718596元本金自2021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340000元本金自2021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580694.02元本金自202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45900元本金自2022年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4928元本金自2022年6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154000元本金自2022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667908元本金自2022年8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241867.5元本金自2022年8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500000元本金自2022年9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552175元本金自2022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818639.75元本金自202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7000元本金自2023年2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84889.60元本金自2023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39500元本金自2023年3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150000元本金自2023年3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1215900元本金自2023年3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483197元本金自2023年6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支付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 四、驳回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381元,由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被告***、***、***共同负担17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