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731民初2025号
原告:涿鹿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北环路(建设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涿鹿县。
原告涿鹿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县市政工程处)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市政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涿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涿劳仲字2021第52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被告向涿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支付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仅凭被告提交的2020年下半年6个月的工资流水,便确认双方存在5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县市政工程处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是不服涿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涿劳仲案字(2021)第5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是终局裁决,原告的起诉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涿鹿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