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县城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涿鹿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涿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
被告涿鹿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张全成。
委托代理人翟文。
***与涿鹿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18日,被告根据县政府开通建新南段道路的决定,拆除了原告坐落在西关大街门牌31号东瓦房3间,面积25.73㎡和门楼4㎡,并未涉及院落,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座落在西关村西关大街门牌31号的院落38.7㎡,庭审中变更为补偿相应面积的宅基地。
原告提供证人顾XX的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搬迁房屋协议》、《修路搬迁房屋兑换协议》各一份来证明被告占用其院落38.7㎡。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位于西关大街31号院的房屋被拆迁无异议,但院落、东房和正房、门楼拆迁时一并处理了,正房置换了三间商品房,东房给了拆迁款,门楼和院落给原告一块宅基地,双方当时协商清楚了,并且双方已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8日,根据县委县政府开通建新街南段道路的决定,被告涿鹿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处与原告签订了《搬迁房屋协议》,约定原告搬出座落在西关大街门牌31号东瓦房3间,被告出搬迁费11892元,在西关村安排的宅基地上(西关村赵家坑88.92㎡)原告自建房屋。该协议第六条载明:“原乙方(原告)东瓦房3间25.73㎡,门楼4㎡,共计29.73㎡”。《修路搬迁房屋兑换协议》约定:被告新开建新街南段路东所建门面房50-52号3间兑换原告西关大街门牌31号正房3间。上述协议,双方均已履行。
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原告用地面积80.89㎡,建筑占地80.89㎡。
原告所诉院落已被建新南段道路所占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搬迁房屋协议》、《修路搬迁房屋兑换协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搬迁房屋协议》、《修路搬迁房屋兑换协议》,就东瓦房、门楼、正房的拆迁兑换补偿问题均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没有载明原告有38.7㎡院落的土地使用权,而是载明使用面积80.89㎡,建筑占地80.89㎡;顾XX的证明也不能明确证明被告占用原告38.7㎡院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38.7㎡的院落被被告占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占用院落38.7㎡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涿鹿县市政建筑安装工程处补偿38.7㎡院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雪松
审 判 员  李俊婷
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