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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北京中天路通工程勘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112民初710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两原告之女),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康联众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
被告:北京中天路通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山东地区,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天路通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天勘测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中天勘测公司向两原告出具的《加工区土地租赁合同》之土地上房屋的6页测绘报告内,莲花山片区、类别规格和补偿标准无效;2、判令被告北京中天勘测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济南市,写明其出具的补偿标准有误。事实和理由:十五年前,两原告与济南市xx村委会签订了《加工区,搞养殖并居住其内至今,年收入近百万。2016年12月19日,被告北京中天勘测公司向两原告出具《加工区土地租赁合同》之土地上房屋的6页测绘报告,拒不告知委托人,而被告北京中天勘测公司在其上制定房屋价格,弄虚作假的超范围经营。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济南市xx征地范围内,因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两原告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在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产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土地征收中,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由政府部门协调或裁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得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