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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润建商贸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2民初2550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899,5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99,53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胀锚螺栓、绝缘卡、接地端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WZ-2024-重黔6标-0-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胀锚螺栓、绝缘卡及接地端子等材料,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2,825,674元,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次供货,所有送货单、发货单均由被告指定人员(李某等)签字确认,被告已实际接收并使用全部货物,且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数量等异议。原告总计完成供货金额为:2,799,532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每月16日至下月15日为结算周期,完成对账后原告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对应实际供货及结算情况,且所有发票均已由被告接收并完成抵扣(发票状态显示“已抵扣”)。但被告只支付原告90万元货款。2025年1月30日,原被告就全部货物完成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明确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9,5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延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告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呈诉。 某乙公司辩称,供货总金额2,799,532元,已支付900,000元,剩余欠款金额1,899,532元,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第12条约定,应是收到原告通知时或者书面传票的时间自2026年1月8日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5月17日,某乙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供货方)原告与被告签订《胀锚螺栓、绝缘卡、接地端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WZ-2024-重黔6标-0-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胀锚螺栓、绝缘卡及接地端子等材料,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2,825,674元,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乙方按照甲方通知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交货地点,货到现场验收;每月16日至下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一个结算周期内所提供材料为一个结算批次,每月16日为对账日;结算周期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在每月20日前完成结算签认手续,办理结算手续之后,待乙方按照甲方财务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具之日起10日内交予甲方合同经办人,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付至当批货款的75%,120天内付至当批货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6个月,自最后一批采购物品通过验收之日起算,如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无息);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应当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30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签订之日央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乘以实际到期未支付款项金额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24年5月至11月2日期间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共计产生货款2,799,532元,被告实际支付90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1,899,532元。双方对账及开票情况:1.2024年6月15日对账确认货款426,000元,2024年6月19日原告开具金额为426,000元的发票;2.2024年7月15日对账确认货款717,000元,2024年7月16日原告开具金额为717,000元的发票;3.2024年9月15日对账确认货款1,426,232元,2024年9月20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426,232元的发票;4.2024年10月16日对账确认货款201,200元,2024年10月22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01,200元的发票;5.2024年11月16日对账确认货款29,100元,2024年11月18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9,1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胀锚螺栓、绝缘卡、接地端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WZ-2024-重黔6标-0-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起算时间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尚欠款项为1,899,5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质保金、质保期,结合双方对账时间、原告开票时间、庭审陈述以及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以1,713,495.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以40,24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以5,82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以139,976.6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899,5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1,713,495.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0日起,2.以40,24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3日起,3.以5,82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9日起,4.以139,976.6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5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