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田某;福建某有限公司;刘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1002民初239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杰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岗城乡中湖村金洋小区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336MBK1W。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大沽南路1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公司”)、福建杰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杰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共计37488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0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将其总包的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2标段项目xxx隧道(出口)隧道开挖、支护、衬砌、防排水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福建杰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杰双公司)。之后被告福建杰双公司口头将其中支护工程转包给被告***。2022年8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分包的支护项目工地干活,从事电焊、拱架安装工作,约定工资每月7000元,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由被告***安排,工资由***予以结算支付。2023年12月10日原告在该隧道右洞中上夜班至11日早上五点多,因注浆机发生故障,水泥浆喷出,喷到原告双眼及右侧耳道,原告顿感眼睛疼痛难忍,无法睁眼,被工友用三轮车拉到宿舍,赶紧找***汇报,***联系福建杰双公司工地负责人***开车将原告送往商洛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角膜化学性烧伤(水泥);2、右眼角膜异物;3、右眼结膜异物;4、右耳道异物(水泥),在该院住院8天。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于2023年12月19日转入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眼球碱性烧伤、右眼角膜上皮损伤,行“右眼异体角膜缘干细胞移植+角膜病损切除术+羊膜移植眼表重建术+结膜穹隆成形术”,治疗6天出院。2024年1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西安市第一医院,被诊断为右眼球化学性灼伤右眼羊膜移植术后,住院22天后回家休养康复。2024年6月13日原告第三次入住西安市第一医院,被诊断为右眼睑球粘连、右眼角膜移植状态、右眼球陈旧性化学性灼伤、双眼老年性白内障,住院5天出院。原告先后四次住院共计41天,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福建杰双公司支付,被告福建杰双公司请护工护理14天,其余时间由原告家属护理。原告出院休养康复期间,遵医嘱门诊复查治疗,分别于2024.2.19、3.20、4.17、6.12、6.27、7.25、8.22、8.26日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用2585.11元,零购药花费166.5元。 2024年8月26日原告去被告福建杰双公司负责人***指定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2024年9月1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右眼角膜化学性烧伤(水泥)、右眼角膜异物、右眼结膜异物、目前遗留右眼矫正视力0.2,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8元。原告在治疗、复查、鉴定以及与被告协商赔偿过程中产生交通费3033.63元、住宿费440元。原告复印病例和支付凭证产生复印件228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综上,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巨大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未答辩。 被告杰双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详见(2025)陕1002民初1131号判决书第6-7页):被告从中铁十八局公司合法分包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2标段项目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支护工程口头分包给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系由被告***个人招用,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由被告***直接安排和管理,工资亦由被告***自行结算并支付(判决书第6页:“***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由第三人***给予通知安排,***的工资由***予以结算支付”)。原告并未接受被告的直接管理,也未与被告形成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合意。商州区人民法院已明确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福建杰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垫付医疗费、安排护理人员是履行人道主义救助义务,不构成责任承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告基于人道主义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但该行为仅属善意施助,并非对用工责任或赔偿责任的认可。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好意施惠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义务转移。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承担责任,属于混淆事实。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依据。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中多项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如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法院需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核定具体金额。三、原告作为劳务提供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四、如果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则应该先计算出原告的总损失,再按照原告与各被告的责任比例分担,最后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垫付医疗费64438.56元,住院伙食护理费557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如果法院核定各被告有责任的话,原告、各被告按比例分摊,分摊后被告杰双公司垫付多的部分原告向被告杰双公司退还,最终具体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辩称,一、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分包合法,不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案涉标段项目的总包方,将案涉项目工程的部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杰双公司,该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杰双公司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与被告杰双公司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务分包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并非原告的用工主体,与原告无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告***自述系经人介绍到被告***分包的支护项目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由被告***安排,工资由被告***结算支付,原告与被告***或被告杰双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系被告***或被告杰双公司雇佣的农民工,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三、原告受伤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已将案涉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被告杰双公司,被告杰双公司又对下招工进行劳务作业,至于是否存在被告杰双公司对下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相关事情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已尽到总包方的合理管理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法,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且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原告工作牌、证人证言、原告在商洛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西安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门诊病例、检查报告单、医疗费、门诊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住宿费发票、(2025)陕100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杰双公司提供的(2025)陕100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伙食费票据,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提供的劳务协作合同(3-LW-2022-西十-0-011),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相关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杰双公司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发票,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进行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零购药票据,无相关处方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介绍信、收款收据、微信支付记录(2024年8月26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费发票支付凭证,系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认定标准自行委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2025)陕1002民初1131号案件卷宗里对***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与被告杰双公司系转包关系,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杰双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市政设施管理,工程管理服务等。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等。2022年3月10日,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将其总包的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2标段项目xxx隧道(出口)隧道开挖、支护、衬砌、防排水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杰双公司。后被告杰双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支架工程分包给被告***,按米计量。2022年8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由被告***雇佣到其分包的支护项目工地干活,岗位电焊工。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由被告***给予通知安排,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予以结算支付。2023年12月11日,原告***在工地工作中因注浆机发生故障,导致水泥浆喷入被告***眼睛,***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角膜化学性烧伤(水泥);2、右眼角膜异物;3、右眼结膜异物;4、右耳道异物(水泥),住院治疗8天后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于2023年12月19日转入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眼球碱性烧伤、右眼角膜上皮损伤,行“右眼异体角膜缘干细胞移植+角膜病损切除术+羊膜移植眼表重建术+结膜穹隆成形术”,治疗6天出院。2024年1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西安市第一医院,被诊断为右眼球化学性灼伤右眼羊膜移植术后,住院22天后回家休养康复。2024年6月13日原告第三次入住西安市第一医院,被诊断为右眼睑球粘连、右眼角膜移植状态、右眼球陈旧性化学性灼伤、双眼老年性白内障,住院5天出院。庭审中查明,被告杰双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3280.89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杰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杰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1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商州劳仲案字[2024]第xxx号裁决书,裁决***与福建杰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杰双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2025年8月19日作出(2025)陕100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杰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6年2月9日作出陕美法司[2026]临鉴字第2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因***未缴纳伤残等级鉴定费用,该鉴定机构决定给予终止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支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评定费用8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就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被告***作为接受原告劳务一方,未向原告提供规范有效的安全生产保护措施,在组织人员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亦未制订安全施工方案,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杰双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部分劳务转包没有任何作业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不当,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并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与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与被告杰双公司亦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被告***、杰双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职责权利,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杰双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就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剩余1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 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65399.5元(含被告杰双公司垫付的6328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1天,其中在商洛住院8天,按每天40元计算为320元,在西安住院3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300元,合计为3620元(含被告杰双公司垫付的1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鉴定为60日,主张扣除由被告杰双公司雇佣护工护理的14天,剩余46天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24年度年平均工资44514元计算为5609.9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杰双公司为原告雇佣护工护理14天,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260元计算为3640元,护理费合计9249.98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鉴定为120天,参照2024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845元,每天为174.92元计算为20990.4元;6.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86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440元,被告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应支持。原告其余主张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3909.88元,由被告***赔偿60%即62345.93元,被告杰双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31172.96元,同时被告杰双公司对被告***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已垫付的67920.89元可与赔偿款相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医疗费65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249.98元、误工费20990.4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40元,合计103909.88元(被告福建杰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67920.89元),由被告***赔偿62345.93元,被告福建杰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1172.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福建杰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0元,减半收取3460元,由原告***负担2320元,由被告福建杰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