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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9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6)鲁0911民初1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存在合法有效管辖约定的事实错误,案涉管辖约定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载有“由甲方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法院管辖”的约定,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塔吊租赁事宜达成该管辖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载有该管辖条款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亦未得到上诉人的盖章确认或授权追认,该管辖约定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在未核实该管辖约定真实性、关联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有效,属于核心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无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应严格适用法定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为天津市津南区,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津南区。本案无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原审法院无视法定管辖规则,错误适用协议管辖条款,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依法应适用法定管辖规则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特提起上诉,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租赁其塔吊用于泰山景区保障性安居工程黄前片区一期安置项目建设,自2022年7月至2025年3月26日之前的租赁费,其已经起诉且已判决,现涉案的6#塔吊,某甲公司于2025年11月13日要求拆除,但未支付自2025年3月27日至2025年11月13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及相关费用,故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设备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该约定具体明确,约定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因此,根据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的原则,现某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未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塔吊租赁事宜达成管辖约定,但涉案合同中加盖了某甲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亦载明某甲公司系承租方,结合(2025)鲁0911民初3609号关联案件中的相关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