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22民初1827号
原告:雷某,女,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原告之儿媳),女,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某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和被告太平某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4.18元(含被告***垫付的58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1503.1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98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78361.1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584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陕A1W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县城XX镇XX村二组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产生费用。故原告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范畴,其作为用人单位,已发对员工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或证据存在瑕疵的赔偿项目,其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某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认可医疗费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4元,因原告超务工年龄,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承包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自行车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定损,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陕A1W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蓝田县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往蓝田县某医院治疗,其中住院13天,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身体复合部位的浅表损伤、L3/4、L4/5及L5/S1椎间盘膨出、肺气肿、肺大疱、肺结节、肝囊肿、肾囊肿等。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5634.18元。期间,因病情需要,原告租赁轮椅花费21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某甲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25)陕0122民初1XX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某甲公司的起诉。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某乙公司和某有限公司西安工程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自愿撤回对某有限公司西安工程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8月18日作出陕美法司[2025]临鉴字第1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60元。
另查明,陕A1W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某有限公司西安工程分公司,某有限公司西安工程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自愿代某有限公司西安工程分公司赔偿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某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5844.18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费用清单、影像片、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支付凭证、杨某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某天津分公司系陕A1WX**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某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60%。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原告雷某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和费用明细等确定为5634.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650元。
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00元。
4、误工费,结合杨某村委会证明材料,考虑原告的年龄及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50元,参照鉴定期限100天,计算为5000元。
5、护理费,原告请求60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821元×11年×10%计算为51503.1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9、鉴定费,原告请求的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10元租借医用设备费用,系原告因病情需要租赁轮椅费用,为合理必要花费,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中。
11、财产损失费用,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经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考虑事故碰撞部位及本地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8255.28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某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7784.18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70171.1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300元。
被告太平某天津分公司抗辩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项目及金额,且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是否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替代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对应替代用药费用标准,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为减少诉累,被告***垫付的5844.1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雷某各项损失78255.28元(履行时,将其中的5844.1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某负担313.2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46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