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峰鑫矿业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1民初680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闫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75,487.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河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单价、对账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对账六次,被告供货总金额6,434,183.54元,截至目前,原告共支付货款6,609,671.42元。原告多支出货款175,487.88元,原告通知被告返还,被告推诿。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本合同签订地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北省涿州市,故涿州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诉请。 江西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河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单价、对账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对账六次,被告供货总金额6,434,183.54元。截至2023年12月13日,原告已支付货款6,000,000元。因案外人起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2024年9月12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12民初15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37,394.78元,上述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应权利义务终止;……”。同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12民初15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472,276.64元,上述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应权利义务终止;……”。上述两份判决书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4)津执10365号、(2024)津执10364号执行案件均已履行完毕。某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有限公司合同款项累计多支付175,487.88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河砂买卖合同》,双方对账结果为总价款6,434,183.54元,原告已支付6,000,000元。因案外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超过总价款175,487.88元。该部分款项被告没有正当理由获利,应予向原告返还。对原告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175,48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及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有限公司款项175,487.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5,487.88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