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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9民初4844号 原告:韦某,女,汉族,1951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韦某之子),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圣(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韦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24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经原告韦某申请,本院先后委托重庆某甲有限公司、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对位于南川区某某的房屋一幢(产权证号:丁304房地证2011字第XX号)2020年5月的价值鉴定,同时,若该房屋可修复,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回复后,本案于202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730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房屋位于南川区某某,房产证记载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250平方米(砖柱、砖墙30.93平方米、土木219.32平方米),之后,在房屋后部加盖一间屋,砖柱结构约20平方米(未记载于产权证)。该房屋处于新建重庆至黔江铁路南川段某某隧道水平垂直距离162米范围内。2020年5月,被告在此设立“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至黔江铁路站前5标项目部”进行炮击施工,导致原告房屋开裂成为危房。2021年,经某派出所调解,被告支付5个月过渡安置费3000元。2023年年底,某政府对房屋加上封条,悬挂危房标志牌,拉警戒线处理。2024年6月大雨,房屋部分结构倒塌。施工前,房屋是原告配偶王某常年居住使用,原告偶尔会回去居住;施工后,房屋已无法使用。 根据南川某建设指挥部文件规定,炮损赔付时间“以标段为单位,在爆破作业结束后30日内,对炮损情况进行清理和赔付”,因被告愿意支付的赔偿金额过低,无法就赔偿协调一致,之后,被告也没有给出任何赔偿。 被告施工导致原告房屋倒塌,已完全无法居住,参照《重庆市南川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附件二“南川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重置价格补偿标准”:砖木结构房屋赔偿标准660元/平方米、土墙(木)结构房屋补偿标准570元/平方米,参照此标准,原告有权获得158626.2元(660元/平方米×30.93平方米+570元/平方米×219.32平方米+660元/平方米×2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重置补偿费,另,被告也应支付2022年6月至今的过渡费14400元(600元/月×24月)。被告仅赔偿2022年1月至5月的过渡安置费3000元。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重庆至黔江铁路某某隧道是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于2020年4月初修建施工便道、于2020年5月进行爆破作业。2、原告房屋距爆破点大概47米左右,属炮损调查范围(爆破点半径162米)。3、被告在爆破前调查时,原告房屋已属D级危房,无人居住。施工后,该房屋才有人居住。4、原告在弃渣场阻工,通过乡镇、村、社共同协调,考虑到安全问题,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过渡费3000元。5、经乡镇、铁路建设部协调,被告提出按照炮损政策给予原告补偿,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6、村、社干部向原告表示可以申请重建案涉房屋,但原告没有采纳。7、全南川几百户的爆破损失补偿金额都在1000元至3000元之间,除极个别有增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南川区某某的房屋一幢登记在韦某名下,其产权证记载:房屋结构砖柱砖墙、土木;楼层1-2层;房屋建筑面积250.25平方米(砖柱结构30.93平方米、土木结构219.32平方米)。韦某及其家庭成员长期在该房屋居住。 2020年左右,重庆至黔江铁路南川段实施建设,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南川某某隧道工程。2020年5月开始,某集团有限公司在隧道施工作业面开展爆破作业,韦某房屋距爆破作业点40米左右。2021年6月,因案涉房屋受损,韦某等人搬离至他处居住。之后,韦某及其儿子***等多次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22年1月,经南川某建设指挥部、南川某政府等部门多次协调,某集团有限公司向韦某支付房屋过渡使用费3000元。2023年,南川某政府对案涉房屋张贴危房标识,并在房屋大门上粘贴封条。2024年10月16日,韦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2022年3月1日,南川某建设指挥部向新建重庆至黔江铁路南川段沿线各镇(街)下发炮损赔付处理的指导意见。该文件主要载明:为规范新建重庆至黔江铁路南川段建设期间因爆破作业造成的沿线人民群众和企事业单位房屋、家具、田土、水源、农作物、牲畜等财产损失(简称:“炮损”)的赔付处理,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炮损是指放炮造成的直接损失,赔付主体是谁损坏谁赔付。炮损赔付处理要严格执行赔偿标准,维护赔付双方合法权益。……。二、炮损赔付处理工作由路段所辖镇(街)牵头,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施工单位)指派专人成立炮损赔付处理专项工作组(以下简称炮损工作组),以农业社为单位开展相关工作。……。三、炮损赔付标准按本指导意见所列标准执行(详见附件)。四、受损标的物所有人领取赔偿款后,其受损的房屋、田土等由其自行负责修复或恢复。……。六、炮损赔付要遵循事前调查取证、事中公正协商、事后不留后患的原则开展工作。(一)炮损赔付距离。以爆破作业点外162米以内(含162米)的水平直线距离(以铁路轨道边线为起点)。(二)摸底调查、证据保全。在施工爆破作业前,由炮损工作组对爆破作业点162米范围内的房屋、水渠等建筑物或构建物,进行现状调查,证据保全,对查出的问题要逐一登记、按一户一册建档。……。(四)赔付。以标段分部为单位,在爆破作业结束后30日内,对炮损情况进行清理和赔付,炮损核实理赔,由炮损工作组负责实施,根据炮损理赔勘验表进行计算,确定赔付金额、支付期限,相关单位人员签章,不再另行签订赔付协议。按重置价处理的另签协议。施工单位与受损方在炮损认定上发生争议的,由炮损工作组协调争议双方进行协商处理。若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受损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赔付金额根据鉴定结果支付(含鉴定费)。鉴定机构定损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受损方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附:新建重庆至黔江铁路南川段炮损补偿标准:一、砖混结构房。1、房顶表面受损裂缝……;2、屋内顶面受损补缺刷浆……;3、室内外墙轻微裂缝0.5公分以下维缮刷浆……;4、主体墙穿透裂缝。二、砖木结构瓦面房。1、石棉瓦……;2、小青瓦受损补漏;3、普通水泥瓦……;4、檩子受损更换……;5、桷板、椽皮断损更换……;6、木楼板受损更换……;三、土墙瓦面房。1、土墙身裂缝2公分以上修缮……;2、补修墙身粉刷石灰浆……;3、瓦、檩子、椽阁等参照炮损补偿标准中第二、三款执行。四、石墙瓦面补墙身裂缝(含室内粉刷),……。五、普通照明线……。六、供水设施……。七、蓄厩厕所补偿参照上述同类住宅等级,补偿费下浮30%执行。八、各类构造物补偿。1、屋内外水泥地面裂缝……;2、住宅标准门……;3、标准窗子……;4、铝合金窗……;5、门窗玻璃……;6、住宅堡坎裂缝……。九、未列入补偿标准中的其他财物损坏,可根据市场价格协商。证据保全前已属危房或D级危房的,在施工放炮时造成该房影响的,按相关政策处理。 二、据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照片显示:1、案涉房屋由土墙、青砖等混合搭建,修建年代久远,外表老旧,有破损;2、青砖搭建的房屋部分已垮塌。 审理中,韦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事项为:1、对位于南川区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号:丁304房地证2011字第**)在2020年5月的价值鉴定;2、若位于南川区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号:丁304房地证2011字第**可修复,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随机选取鉴定机构,确定首选机构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备选机构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委托后,向本院出具《退件函》,主要载明:“该委托属回顾性评估,接到委托后,因无法提供能反映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20年5月)房屋状态的资料、房屋鉴定报告及修复方案等必要评估资料,我司将此《鉴定委托书》及相关材料退回”。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委托后,向本院出具《退件说明》,主要载明:“根据提供的相关资料,经我司估价师团队分析研究,存在以下评估障碍问题:(一)无法全面了解2020年5月涉案房屋受损前的实物状况;(二)该房屋现系危房,无合法资质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和具体修复方案。受上述客观事项限制,我公司不能接受本次委托项目,做退件处理”。 此外,韦某陈述:1、某集团有限公司爆破导致房屋瓦片、泥土等掉落,韦某丈夫曾搬至旁边牛圈房居住;2、爆破作业后,案涉房屋成为D级危房,无法居住,完全不能修复;3、原告房屋受损符合炮损赔付标准的按指导意见处理,没有指导标准的损害按维修方案处理;4、因无法鉴定房屋2020年5月的价值,请参照《重庆市南川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酌情处理损失。 某集团有限公司陈述:1、案涉房屋在2012年、2017年已属危房,房屋受损不能判定为爆破作业所致;2、新建重庆至黔江铁路南川段爆破作业造成的损失都是按南川某建设指挥部下发的指导意见处理。 以上事实,有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房屋产权证、照片、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市南川某建设指挥部关于印发《新建重庆至黔江铁路南川段施工炮损赔付处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用电缴费明细、《退件函》、《退件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无需对侵权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韦某名下案涉房屋在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隧道爆破作业后部分垮塌事实客观存在,该房屋与爆破作业点距离在南川某建设指挥部下发新建重庆至黔江铁路南川段炮损赔付处理指导意见规定的炮损赔付距离162米范围内,且根据日常生活常理,施工爆破震动对临近房屋有明显影响,而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爆破致害的原因予以否认,提出案涉房屋在爆破作业前已是危房,为自身原因受损,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爆破施工前对案涉房屋现状调查并登记建档的证据,同时结合爆破前韦某等人使用房屋事实以及危房标识挂牌时间,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难以采纳。由此,应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爆破施工与韦某房屋受损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某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爆破作业造成的损失按南川某建设指挥部下发的指导意见处理,该意见明确“炮损谁损坏谁赔付”,韦某案涉房屋的损失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南川某建设指挥部下发的炮损赔付处理指导意见,其是南川某建设指挥部针对新建重庆至黔江铁路南川段施工过程爆破损害的理赔指导意见,目的是为同一损害事实造成的损失得到同一标准理赔,涉及对象是受到损害的不特定多数人,具有普遍效力,因现有证据无法反映韦某房屋在某集团有限公司爆破作业前已属危房,且案涉房屋已部分垮塌,其情形不属于上述理赔指导意见范围,同时,案涉房屋并未纳入新建重庆至黔江铁路征地拆迁安置范围,韦某参照南川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重置价格计算173026.2元赔偿,亦缺乏理据。此外,韦某为确定损失,申请司法鉴定,但由于缺乏案涉房屋爆破前现状资料以及房屋本身性质、目前鉴定技术等各方面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房屋受损评定。鉴于韦某已穷尽举证能力,为填补其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案涉房屋由土木结构、砖混结构连接,修建年代久远,其自身性质原因,也存在一定的老化受损,多种因素叠加造成房屋现状等事实,本院酌定韦某房屋因某集团有限公司爆破施工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5000元。韦某除主张房屋损失外,另主张24个月过渡费,该过渡费实为替代性租房费用,案涉房屋已被确定为危房,韦某也自述不能修复,应予拆除。若韦某在外租房居住也符合客观实际,但韦某在本案中未举示任何租房证据,不能认定其确实租用了房屋并支付租金,对其主张的过渡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某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原告韦某已预交),由原告韦某负担3335元、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