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26民初431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85********),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会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705。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泽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以礼街道以礼村委会七组。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xxxxxxxxxxxx,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史某、马某、某乙云贵段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项目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某甲公司项目部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史某、马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史某、马某的起诉。原告***申请追加会泽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某丙公司、史某、马某、某甲公司项目部)支付原告***运费4389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某乙云贵段在会泽县境内开工,被告某甲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找到被告某丙公司协商由其公司提供砂石,由于被告某丙公司没有这么大的运货能力,被告某丙公司找到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又介绍原告,由原告提供车辆为被告某甲公司项目部运输石料,原告按要求向几被告运输后,自2021年10月至2025年1月1日止,通过结算,某丙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马某总的出具《某乙2022年7月至2025年1月1日运费明细总表》,共欠原告438967元。原告多次要求几被告付款,几被告都相互推辞,现原告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运输费346569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以34656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1%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同时变更事实和理由为:因2022年某乙云贵段在会泽县开工,某站云贵段站前五标有砂石料用料需求。2021年11月某丙公司与从事砂石料加工生产的某丁公司合作,由某丙公司在高铁修建期间整体承包某丁公司业务并对外开展经营。双方就承包经营相关事项签订了《合作合同》,某丙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某丁公司承包费用。原为某丁公司提供砂石料运输服务的车队,继续向某丙公司提供服务,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原告组织的车辆也继续为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023年6月20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协商解除了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某丙公司结清了在承包经营期间欠付原告的运输费用。2023年6月30日、2024年1月1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砂石料供应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由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机制砂碎石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由某丙公司以某丁公司的名义履行。有关费用的支付约定:由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款项结算并收到后,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按照约定比例支付包括运输费在内的相应劳务费。在合同履行中,具体运输费用的结算由某丙公司员工马某与原告结算,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均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2025年1月1日经原告与某丙公司运输管理负责人与马某结算,尚欠运输费用346569元。后原告向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索要运输费用,某丁公司以某甲公司仅认可某丙公司为实际供货人为由不予支付合同款项,某丙公司以其非买卖合同的收款人为由也不予支付款项。原告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系合作关系,某甲公司认可某丙公司为供货人,故合同款项应当属于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共有。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作为合作方,均有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某甲公司是否支付某丙公司或某丁公司的款项,不能成为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拒绝支付费用的理由,而某甲公司应当在欠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第二组:1.《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2023年6月30日),证明1.2023年6月30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购买砂石料供给某甲公司,但由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供应合同;2.由某丁公司按照某丙公司通知组织车辆供货;3.某丙公司负责向某甲公司催收货款。2.《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9号站,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2024年1月1日),证明1.2024年1月1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某丁公司按照某丙公司提供的供货计划组织运输车辆向某甲公司供货,某丙公司负责结算和货款催收;2.某丙公司购买砂石料用于供应8号和9号站。
第三组:《机制砂、碎石买卖合同》(编号:2-WZ-2023-渝昆五标-0-017,某甲公司项目部与某丁公司,2023年8月25日),证明1.2023年8月25日,某甲公司项目部与某丁公司就8、9、10、11号站机制砂、碎石买卖签订了合同;2.该协议系某丁公司根据2023年6月30日与某丙公司的《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约定,以某丁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本协议实际的履约方为某丙公司;2.合同约定由某丁公司负责运输及费用。根据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协议,某丙公司为实际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的主体。
第四组:1.《关于机制砂、碎石买卖合同的相关补充条款》(某甲公司项目部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2023年10月21日),证明1.2023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项目部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就2023年8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017号《机制砂、碎石买卖合同》达成补充条款;2.三方共同约定:某丙公司有催促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付款的催促义务;3.某甲公司认可某丙公司为017号合同的实际履约方。2.《碎石买卖合同》(编号:2-WZ-2023-渝昆五标-0-024(9号站),某甲公司项目部与某丙公司,2023年6月19日),证明1.2023年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碎石买卖合同,由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9号站砂石料;2.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负责运输,某丙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的收款方。3.《机制砂、碎石买卖合同》(编号:2-WZ-2024-渝昆五标-0-030(8号站),某甲公司项目部与某丁公司,2024年10月25日),证明1.2024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8号站砂石料;2.合同约定由某丁公司负责运输,某丁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的收款方。4.《机制砂、碎石购销三方合同》(某甲公司项目部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2024年6月19日),证明1.2024年6月19日,某甲公司项目部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签订《机制砂、碎石购销三方合同》;2.合同约定:自2024年6月19日起,某丙公司将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机制砂、碎石采购合同(024号)委托某丁公司履行,由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采购并结算,某丁公司有权代某丙公司收取9号站某甲公司应付款项。
以上第二组至第四组共同证明1.8、9号站的实际供货方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系按照与某丙公司约定以某丁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9号站货款某丁公司有权代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收取;3.8、9号站的实际某丙为某丙公司;4.供货方系运输费用支付主体,某丁公司为名义供货方,某丙公司为实际供货方。
第五组:某乙2022年7月至2025年1月1日运费明细总表,证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9号站运输费用为346569元,时间为2022年7月至2025年1月1日,马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的意见为,第一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某丙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第二组的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约定运输由甲方(某丁公司)负责;第三组、第四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系合作关系,最终的买家是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只是中间的环节,只是协助某丁公司工作的。第五组三性均不认可,只是对账过程不是最终的结果,某丙公司没有参与,只是原告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对账,且没有证据支撑。
经质证,被告某丁公司的意见为,第一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来源不清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是该证据持有人。第五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某丁公司无关,且签字没有手写体的备注。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的意见为,与某甲公司无关。
庭审中,本院出示户名为***的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
经质证,原告***的意见为,三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某丙公司已经主动支付了9号站的部分运费。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的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缺乏相应证据支持。
经质证,被告某丁公司的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与某丁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的意见为,与某甲公司无关。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第一,某丙公司与原告从未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自2021年11月3日起,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为合作关系。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向某甲公司项目部供应砂石料,双方签署合作合同及后续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某丙公司负责提供厂房建设和采石场设备,某丁公司负责开采砂石料,某丁公司负责将成品运输至某丙公司或者某甲公司项目部指定的拌合站并由某丁公司承担运输过程中的毁损风险。在收益分配上,某丁公司收取固定收益,某丙公司享有扣除砂石料款、运费及其他费用后的剩余收益。(2)组织运输和车辆的义务依约归属于某丁公司,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某丁公司而非某丙公司。原告系某丁公司合作车队的成员,合作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运输车辆优先保证某丁公司现有合作方运输车辆砂石料的运输,这充分表明原告作为某丁公司现有合作方,在承揽案涉运输业务前已与某丁公司存在既定的运输合同关系,并受某丁公司调度安排。(3)某丙公司未直接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某丁公司供货送货,某丙公司不承担送货义务,某丙公司从未直接向原告发出运输指令或订立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第二,原告与某丁公司之间成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其系由某丁公司介绍并安排工作,原告提交的运费明细总表也是某丁公司制作,表明管理运输接受服务的主体是某丁公司,原告已收取的运输费用显示付款主体为某丁公司,运输合同的核心权利义务在于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某丙支付运费,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与某丁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主体应为某丁公司。第三,某丁公司拖欠某丙公司巨额款项,且具备支付能力而不支付。某丙公司为合作投入厂房设备720余万元,扣除相关款项后,某丁公司尚欠某丙公司建设期间的费用为520万元,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尾号为061的合同,权益应该归属于某丙公司,根据双方合作协议,某丁公司应定期向某丙公司支付扣除砂石料款、人工费含运费后的款项,但某丁公司长期拖欠至今未付,关键事实是有某丁公司已从某甲公司项目部收取款项约1200万元,且项目部账上仍有约800万元应付账款,远超其应当得到的砂石料款、人工费含运费,充分证明某丁公司完全有支付能力承担包括原告运费在内的债务。第四,关于史某的身份。史某为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授权代表,根据某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来看,史某系某丁公司的授权代表。根据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合作协议签署,史某也是某丙公司的授权代表,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是由史某拓展的业务。第五,关于马某的身份。马某为某丁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某乙2022年7月至2025年1月1日运费明细总表(含8号站、9号站),由某丁公司制作,并组织承运人签字按印,明细总表制作完后,某丁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根据某丁公司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某丁公司向马某支付工资,马某在会泽工作期间,由某丁公司提供住宿,马某系某丁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从未直接授权马某代表某丙公司。第六,原告起诉运费缺乏基础证据材料支撑。某丙公司从未参与统计核对运费,也从未参与运输管理,原告未提供原始运输单供法庭核实费用真实性,运输合同惯例要求形成多联的运输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与某丁公司应持有原始单据,原告有义务提供原始单据作为证据材料。第七,某丙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为普通道路运输,不存在突破法律相对性的情形,原告作为承运人,基于与某丙某丁公司的合同关系,受其指示,从某丁公司以礼石场运输砂石料,并已从某丁公司处获得部分运费,剩余运费应向合同相对方某丁公司主张,某丙公司仅为砂石料采购方,通过合作关系,从某丁公司获取部分砂石料,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八,某丙公司采购石料来源多元化。向某甲公司提供的砂石料中,除某丁公司的外,某丙公司还向多家供应商采购。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某丙公司支付运输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银行流水,证明内容: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马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024年4月9日,某丁公司向马某发放了2024年1-4月份工资共计32000元。证明方向:马某在某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资待遇为8000元/月;马某在某丁公司相关工作中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某丁公司承担。
第二组:授权委托书、史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2023年6月5日,某丁公司向史某出具的授权书,授权史某以某丁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投标文件。用于项目的招投标和签订合同事宜,其相关法律后果由某丁公司承担。经某丁公司盖章确认的史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向:史某系某丁公司的代理人,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丁公司承担。
第三组: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证明内容: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运输车辆优先保证某丁公司现有合作方运输车辆砂石料的运输;甲方(某丁公司)应根据乙方提出供货要求通知和供货计划,及时组织砂石料及车辆供货,砂石料在运到乙方指定的地点前,砂石料毁损风险由甲方承担。证明方向:砂石料的运输义务由某丁公司负责,某丁公司应承担运输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运输费用。
第四组:机制砂、碎石买卖合同,证明内容:2023年8月25日,某甲公司项目部与史某所代表的某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某丁公司向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提供机制砂、碎石等。证明方向:史某代表某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包括运输费用在内的合同义务应由某丁公司承担。
第五组: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证明内容:2024年1月1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运输车辆优先保证某丁公司现有合作方运输车辆砂石料的运输;甲方(某丁公司)应根据乙方提出供货要求通知和供货计划,及时组织砂石料及车辆供货,砂石料在运到乙方指定的地点前,砂石料毁损风险应由甲方承担。证明方向:砂石料的运输义务由某丁公司负责,某丁公司应承担运输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运输费用。
第六组:发货单,证明内容:某丁公司制作的发货单(部分展示)。证明方向:砂石料由某丁公司发货和制作发货单。
第七组:银行回单,证明内容:某丁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运输费用。证明方向:某丁公司系运输合同义务承担的主体。
第八组:运费明细总表,证明内容:经办人马某与承运主体签字确认的运输费用。证明方向:经办人马某代表某丁公司签字确认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某丁公司承担。
第九组:1.合作合同2.民事裁定书,证明内容:2023年6月20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解除2021年11月3日的《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确认某丙公司投资的基础设施设备作价7217313元,某丁公司补给某丙公司520万元,剩余的2017313元系某丙公司补偿给某丁公司的损失。合作合同约定款项由某甲公司付给某丁公司后,某丁公司将扣除运费、大棚费等基础设施费用后支付给某丙公司。证明方向:运费由某丁公司账户支付,某丁公司至今仍欠某丙公司520万元基础设施设备款项。
第十组:情况说明,证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买卖合同所提供的砂石料来源有红泥地、博皖等公司,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所得货款并非全部来自某丁公司提供的砂石料。
经质证,原告***的意见为,第一组转账真实性认可,但马某一直与原告沟通都自称其是某丙公司的人员。至于其与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关系原告并不清楚。第二组该情况原告不知情,但结合在处理运输费用纠纷时原告所了解的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同约定,系某丙公司借用某丁公司的资质办理有关招投标及签订合同事宜。就合同法律后果的承担不仅要考虑个人名义签订人,也要考虑实际履行人,两公司都应承担案涉运输费。第三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内容反而能证明在某甲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均作为供应方供应过砂石料,而该砂石料来源为某丁公司,对于运输费用应当由两公司共同承担,至于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各分担多少的运输费用系双方的合作问题,应由双方另行结算。第四组与第二组质证意见一致。第五组与第三组质证意见一致。第六组三性无异议。第七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某丁公司支付过运输费用,不能证明某丁公司就是唯一的支付主体。第八组特别说明该材料原告作为证据提交,某丙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但又作为其证据进行提交,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马某系代表某丙公司还是某丁公司原告不知情,不论代表的是哪个公司,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都有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第九组与本案无关,系双方前期合同纠纷且已经诉讼处理,与本案无关联。第十组三性不认可,不能证实确实发生了买卖关系,即使存在买卖也与本案原告诉请运输费无关。合作合同系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合作事项,据了解该合作已经解除,被告之间的纠纷不能作为拒付运输费的理由。
经质证,被告某丁公司的意见为,第一组该汇款是真实的,但不是人工工资,而是依据协议的合作费、公关费,马某与某丁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也不是某丁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的主张不能成某。第二组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形成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第三组、第四组不能证明案涉砂石料是某丙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违法经营行为,违法后果某丙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第五组至第九组不能证明某丁公司是运输合同的某丙、担保人,某丁公司不应承担运输费支付义务。第十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某丁公司应当承担运输费支付义务。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的意见为,与某甲公司无关。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某丁公司是案涉砂石料开采与销售的唯一合法主体。案涉运输合同项下的砂石并非普通砂石,某丁公司依法取得案涉砂石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是本案所涉砂石料开采与销售的合法经营主体。某丙公司不具备本案砂石料开采与销售的相应资质,双方的合作经营行为必须以某丁公司依法取得的采矿行政许可为前提,某丙公司无权单独以其自身名义开采或销售某丁公司《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砂石料。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某丙公司须以某丁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并回款。2024年1月1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某丙公司以“坐地价”买断某丁公司开采的砂石矿产品后,须以某丁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砂石矿产品销售合同,并将销售款项全额转入某丁公司账户;某丁公司在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费、运输费及劳务费等必要成本后按《合作协议》约定比例与某丙公司进行销售收入的二次分配。该约定清晰界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某丁公司仅对以其自身名义签订的砂石矿产品销售合同承担法定责任。某丙公司买断砂石矿产品后的自主销售行为(包括运输安排)不在《合作协议》约定范围之内,其相关行为及后果与某丁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含运输工人工资),系某丙公司在买断某丁公司砂石矿产品后,以其自身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矿产品销售合同,并委托原告承运所产生的费用。该运输需求源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独立交易行为,不属于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亦不在某丁公司《采矿许可证》项下的合法经营事项之内。某丁公司未参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销售合同签订,亦未与原告建立任何运输合同关系,更未授权某丙公司以某丁公司名义安排运输。某丙公司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运费(含人工工资)。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第四条规定,砂石矿产品的运输费用由销售人某丙公司承担。该条款直接明确了运输费用的责任主体为某丙公司,进一步佐证原告应向某丙公司主张运输费用,而非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运费责任。(一)某丁公司提交的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机制砂、碎石买卖合同》及原告收款收据证明,某丁公司并未拖欠原告运费。(二)依据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某丁公司仅在扣除法定税费等必要成本后与某丙公司进行销售收入分配。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将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及运费转入某丁公司账户,某丁公司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定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运费。(三)某丙公司与十八局签订的《机制砂、碎石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运费及砂石料款,除原告申请保全的部分外,其余款项均已支付给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无关。(四)原告主张某丁公司对运输费用承担责任,不在《合作协议》约定范围,运输费用实际发生于某丙公司违法销售环节。某丁公司与原告无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丁公司既非运输合同的某丙,亦非运费担保人。某丙公司超出《合作协议》的行为与某丁公司无关。某丁公司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承诺对某丙公司委托的运输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亦未与原告就运输费用达成任何约定,某丙公司以其名义单独与某甲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主张某丁公司连带承担运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某丁公司与其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或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运输费用应由某丙公司根据其与十八局的合同约定承担;销售款项大部分支付至某丙公司账户,某丁公司未从中获取不当利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丁公司与其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或连带责任约定。某丁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关系的当事人,对某丙公司擅自销售砂石矿产品所产生的运输费用无法定或约定的支付义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某丙公司承担拖欠运费的责任。
被告某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证明1.某丙公司无独立经营砂石的主体资格,与某丁公司合作,用某丁公司资质、账户向某甲公司提供砂石料;2.某丁公司没有授权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也未收到某甲公司转的某丙公司石材款。
第二组:机制砂、碎石买卖合同,证明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价款结清。
第三组:收款收据,证明某丁公司与原告之间运输合同运费已经全部结清,没有拖欠,原告主张的运费不是原先与某甲公司砂石料合同买卖产生的,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砂石料买卖合同某丁公司事前不知道,至今未承认,责任依法应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这是另外一个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
第四组:机制砂、碎石买卖合同,证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
第五组:某甲公司转账凭证,证明某甲公司已将某丙公司砂石料销售款转给某丙公司,原告所主张的运费与某丁公司无关。
第六组:视频光盘,证明马某不是某丁公司人员,马某代表某丙公司,9号站运输费应由某丙公司支付。
第七组:采矿许可证,证明诉争的砂石开采、销售要有矿产资源特许许可证,本案某丙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经质证,原告***的意见为,第一组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系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作,合作已经诉讼解除并结算完毕。第二组三性认可。第三组收款收据不能当然认定款项已结清,只能证实原告的收款数额,原告认可八号站已付清。第四组三性予以认可。第五组三性予以认可,系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支付材料,不论是否收到款项均不能免除支付运输费的义务,该材料反而能够证实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有砂石料购买的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作为供货方有支付运输费的义务。第六组三性认可,能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有合作关系。第七组三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的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砂石料买卖的贸易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某丙公司有建材销售的经营范围,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砂石料是由某丁公司负责提供砂石料和运输。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条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下来对应。第四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个合同是通过招投标进行的,砂石料开采需要多部门审批,某丙公司只是砂石料供应商,销售并不需要特殊资质,是某丙公司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第五组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与原告主张的运费没有关系。第六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视频里双方并没有形成有效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最终的权利义务确认,视频里马某没有作出任何表示,只是向史某打了个电话。第七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的意见为,对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转账记录认可,其他的不认可。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运费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没有支付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地材对账单,证明发货的数量及金额。
经质证,原告***的意见为,三性予以认可,从对账单能看出二被告均供应过九号站砂石料,并且从供货商签字也能看出马某既代表过某丁公司也代表过某丙公司,且两公司基于该对账单收取了砂石款,即说明两公司均认可了马某为二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因此马某作为两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视为两公司的公司行为,两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的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某丁公司的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十组证据,除第八组运费明细总表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第十组与待证事实不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地材对账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3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就位于会泽县以礼社区裤档地矿产资源合作开发事宜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合作内容:本合同合作内容限于接管某丁公司的生产经营。以下简称本项目。合作期限及合作方式:1.合作期限暂定5年。2.在本项目合作中,甲乙双方合作是唯一性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方式,任何身份与第三方参与该项目,否则承担法律、经济责任。3.合作到期后,双方就是否连续经营,或将固定资产全部移交甲方等具体问题。介时就价格移交等问题协商处理。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抓紧办理政府所要求符合合法生产所有的证件。2.办证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3.在约定的时间,甲方将公司账户清零,正式移交乙方,在此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民事纠纷均由甲方承担。4.甲方负责处理的涉及学校、社区、农村周边的事宜为乙方安全生产创造良好的环境。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承诺在一个星期内帮乙方处理好乙方安全生产的良好环境。在甲方帮乙方的维稳过程中如周边村委会或村民有民事纠纷,运输等行为的,甲方也将会按当地习惯帮乙方处理好安全生产的良好环境。5.乙方在生产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合法合规生产,从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6.在合作过程中,若乙方不按约定的合同履行相应的责任,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乙方权利与义务:1.积极协助甲方办理合法生产所需的证照。2.投入满足目标产量所需的相关设备。3.全权负责组织某厂的安全生产,并承担相关的安全责任。同时要为自己的员工购买意外伤害险等相关保险,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与甲方无关,同时乙方要设立100万元安全风险保证金,保证乙方的员工受伤后能得到及时的赔偿(该100万元的金额暂时放在甲方的账户中)。4.若碰到不可抗力,环境、气候、政府等众多因素影响乙方正常生产,达不到双方约定产能,双方协商解决。5.乙方同意照顾甲方原有老客户的需求用量,但不得高于5万吨/年,并按当地综合市场价的90%按时结算给乙方。6.若在合作过程中,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履约,由此造成的乙方投入设备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赔偿。利益分配方式:1.合作生产后,乙方同意每吨支付甲方净收入10元/吨(不含税等其它费用)的费用。甲乙双方30天为一个周期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乙方须于60天内向甲方支付30天为一个周期的费用,超过支付时间的,则乙方每天按3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若乙方支付时间超过三个月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2.在合作过程中,乙方向甲方确保每年的产量不低于当地政府核定的上限,具体的产量及分配在补充协议中说明。双方并就保密要求、违约处理、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就产量及分配进行了约定。
2023年6月20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就双方同意解除于2021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解除后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申请人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因合同纠纷,于2023年6月20日经会泽县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唐某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某丙公司自愿解除2021年11月3日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2023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某丙公司自愿定于202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某丁公司砂石(石料)款及油料费、电费、人工费等2017313元。三、某丁公司自愿放弃其他主张。会泽县人民法院2023年6月23日作出(2023)云0326诉前调确9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经会泽县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唐某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2023年6月30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乙方向甲方采购砂、石料并用甲方资质及账户向中铁十八局建设项目供应砂、石料。供应合同由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签订,乙方负责销售环节的运营、供货、协调、催款等工作。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按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合同为准,运输车辆优先保证民顺公司现有合作方运输车辆砂石料的运输。双方并就价格与结算方式、甲方、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甲乙双方其他约定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2023年8月25日,中铁某甲公司项目部(甲方)与某丁公司(乙方)签订《机制砂、碎石买卖合同》,就交货方式(交货时间:甲方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将所需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及送货时间告知乙方,乙方按甲方通知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中铁某甲公司项目部三分部8、9、10、11号拌合站,甲方指定收货人:……,卸车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运输方式: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相关费用,运输过程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3年(无具体落款时间),中铁某甲公司项目部(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碎石买卖合同》,就交货方式(交货时间:甲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将所需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及送货时间告知乙方,乙方按甲方通知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中铁某甲公司项目部三分部9号拌合站,甲方指定收货人:……,卸车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运输方式: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相关费用,运输过程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3年10月21日,中铁某甲公司项目部(甲方)、某丁公司(乙方)、某丙公司(丙方)签订《关于机制砂、碎石买卖合同的相关补充条款》,就《机制砂、碎石买卖合同》中的结算与货款支付、违约责任(丙方保证在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付款时需积极主动的联系催促甲方向乙方及时付款,同时保证在甲方未向乙方支付款项时,乙方有向丙方追究责任的权利。丙方保证因甲方支付款项不到位导致乙方中途不能向甲方提供合同砂、石材料时承担乙方向甲方承担的所有违约责任及相关损失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
2024年1月1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砂石料供应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乙方向甲方采购砂、石料并用甲方资质及账户向中铁十八局建设项目供应砂、石料。供应合同由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签订,乙方负责销售环节的运营、供货、协调、催款等工作。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按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合同为准,运输车辆优先保证某丁公司现有合作方运输车辆砂石料的运输。双方并就年销售量、价格与结算方式、甲方、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甲乙双方其他约定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2024年6月19日,中铁某甲公司项目部(甲方)、某丙公司(乙方)、某丁公司(丙方)签订《机制砂、碎石购销三方合同》,就乙方自2024年6月19日起自愿将与甲乙双方的机制砂、碎石采购合同委托丙方继续履行,甲方所需的机制砂、碎石材料由甲方向丙方采购并结算等某乙云贵段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机制砂、碎石物资采购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4年10月25日,中铁某甲公司项目部(甲方)与某丁公司(乙方)签订《机制砂、碎石买卖合同》,就交货方式(交货时间:甲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将所需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及送货时间告知乙方,乙方按甲方通知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中铁某甲公司项目部三分部8号站,甲方指定收货人:……,卸车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运输方式: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相关费用,运输过程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4年11月28日,中铁某甲公司项目部(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机制砂、碎石买卖合同》,就交货方式(交货时间:甲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将所需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及送货时间告知乙方,乙方按甲方通知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中铁某甲公司项目部三分部9号站,甲方指定收货人:……,卸车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运输方式: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相关费用,运输过程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开始合作向某甲公司项目部提供砂石料后,***等人提供车辆进行砂石料运输。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均向某甲公司项目部结算并收取过砂石料货款,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均向***支付过运费。后经马某代表某丙公司与驾驶员在某丁公司办公室进行结算,形成“某乙2022年7月至2025年1月1日运费明细总表”,载明***的运费合计为438967元,其中8号站为92398元,9号站为346569元。上述运费明细总表形成后,某丁公司支付了***8号站的运费92398元。
本案诉讼中,***申请保全,本院裁定被申请人中铁某甲公司不得对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支付所欠砂石料货款5635518.50元中的346569元,限制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2253元,由申请人***负担。
庭审中,***本人的意见是,欠付其9号站的运费应该由某丙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某丙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八百一十三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某丙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从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的合作模式、砂石料运输某丙与承运人运输合同订立合意上看,可以认定从运输砂石料开始就与承运人原告***成立口头运输合同的某丙是被告某丙公司而非被告某丁公司。虽然被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发生过改变,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运费,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明确过某丙是否发生了变更。对于“某乙2022年7月至2025年1月1日运费明细总表”中载明的***9号站的运费346569元,被告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某丙就负有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诉请其支付。因双方结算时并未明确付款期限,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所负担的保全申请费,有权诉请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支付欠付运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至于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事项,本院不作认定和评价。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运费346569元,并支付原告***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465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22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9元(***预交),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