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灿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2867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灿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金井大道东段202号宝城小区169栋1层A区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贡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灿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灿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荣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0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8060元、后期护理费10440元、营养费2700元、市内交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93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1760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同乡介绍跟随***等人前往商洛市商州区麻街镇三岔河中铁十八局西十高铁西段XSZQ-2标段项目经理部从事修隧道工作。经了解中铁十八局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灿荣公司,2023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在秦岭马白山隧道4#斜井隧道内高空施工时,因脚手架木板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掉落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髋臼骨折、开放性桡骨骨折、尺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告***2023年11月10日入院,12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中铁十八局已向医院支付,其他费用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受被告灿荣公司雇佣,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被告灿荣公司没有对施工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人员监督,因施工设施原因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工作中没有过错,也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中铁十八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灿荣公司辩称,1、原告与灿荣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关系,灿荣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灿荣公司承包了西十高铁2标商州区三岔河马白山4号斜井隧道工程后,将工程中的二次衬砌发包给***施工。原告是***雇佣的劳务人员,未向灿荣公司提供劳务,其在工地受伤除医疗费和护理费由灿荣公司承担之外,其余费用与灿荣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住院其间的医疗费已经由灿荣公司垫付,灿荣公司也承担了护理责任。2、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灿荣公司在与***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需要的小型工具由灿荣公司提供。灿荣公司在施工中,提供有台车作为高空施工人员的站立工具。原告在施工中,不按规定施工,怠于移动台车,私自用木板搭架违规操作,因木板不堪重负引发断裂,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原告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受伤,故原告应承担50%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且赔偿数额超越法律规定。医疗费,认可66944元。护理费,认可护理期90天,每天116.85元,护理费10516.5元。营养费,认可营养期90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认可误工期180天,每天103.62元,误工费18651.6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89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认可2280元。以上合计194618.10元,因原告有过错,应承担50%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97309元,减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6000元、护理费11760元和预付的赔偿款11800元,再赔偿7749元。4、原告受伤后,因灿荣公司与***的合同约定医疗费由灿荣公司负担,灿荣公司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到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灿荣公司雇佣2位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支付了11760元的护理费,给原告预付了11800元现金。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000元,灿荣公司全部垫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灿荣公司全部承担,灿荣公司安排护工给原告买饭。灿荣公司预付的上述费用,应计入赔偿总额,再按责任比例赔偿。5、因原告不是为灿荣公司提供劳务,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50%,***承担50%,原告应将灿荣公司预付的89560元费用向灿荣公司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不是为灿荣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员,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灿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私自搭建木板,违规操作,导致其受伤,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剩余50%由***赔偿,灿荣公司预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辩称,原告是通过同乡介绍到中铁十八局的4号斜井工地上干活。上班当天受伤。***是灿荣公司的劳务人员,灿荣公司需要民工干活,***找原告干活。***和原告都是给灿荣公司干活,不存在原告给***提供劳务,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中铁十八局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中铁十八局辩称,***与中铁十八局无关,***要求中铁十八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铁十八局与灿荣公司签有劳务协作合同(3-LW-2022-西十-0-010),灿荣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中铁十八局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灿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灿荣公司在提供劳务时,组织***等人进场施工,属于灿荣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与中铁十八局无关。中铁十八局作为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不能适用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规定,因此中铁十八局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我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中铁十八局通过招聘或者其他能与中铁十八局形成劳动关系的方式接受的,***并不是中铁十八局的在册员工,不受中铁十八局的规章制度约束,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事实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外观,所以中铁十八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事实是,中铁十八局根据自己的工作量由相关的单位灿荣公司进行劳务作业,中铁十八局凭出工者的身份证登记考勤表并发放劳务报酬。至于灿荣公司指派人员出工,与中铁十八局无关系,不受中铁十八局制约,中铁十八局只按出工者的出工天数代发报酬,出工者与中铁十八局并无人身依附及隶属关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中铁十八局企业信息、照片及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的证言,其中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的陈述,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脚底木板断裂,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其中关于中铁十八局与原告关系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不予认定。被告***的陈述,系当事人陈述,不作为证据分析认定。被告灿荣公司提供的班组协作施工合同、医疗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灿荣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0元及灿荣公司微信支付原告11800元、灿荣公司微信支付护工***护理费1176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供的分包合同,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2年3月10日,被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灿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八局将新建西安至十堰××路××西段)站前工程XSZQ-2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灿荣公司,施工范围为马白山隧道4#斜井,施工内容为隧道开挖、支护、衬砌、防排水等施工内容;灿荣公司施工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人员伤亡,其责任与费用由灿荣公司承担;中铁十八局提供的周转材料中包含衬砌模板台车和衬砌养护台车;中铁十八局为灿荣公司的劳务人员代发工资。2023年10月28日,被告灿荣公司与被告***签订《班组协作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灿荣公司将西十高铁2标马白山4#斜井隧道二次衬砌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内容为:砼浇筑施工除砼运输、砼材料以外的全部人工工作(包括二衬台车移摸、调模、立模、拆模;砼输送泵操作及接拆管清理;砼浇筑、养护;底板仰拱清碴,设备、小型机具操作及维护保养等)及防水材料包括各类预埋件、预埋排水管的施工;衬钢筋制安的全部人工以及消耗材料包干和小型机具修理包干费用;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消耗品材料(焊条、扎丝、射钉、铁钉、切割片、小型工具);小型工具由灿荣公司一次性提供给***;***班组人员正常作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工伤,每人次发生的费用中,医药费、护理费***承担壹仟元以内的部分,超过壹仟元以上部分由灿荣公司承担,由工伤引起的除医药费、护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由***承担,灿荣公司概不负责。 2023年11月10日,原告***经同乡介绍到西十高铁2标马白山4#斜井隧道***承包的工程工地提供劳务。为施工需要,被告灿荣公司提供有台车作为高空施工人员的站立工具。事发当日,原告及其工友的施工地点有两辆台车,劳务人员需要站立在台车上对隧道顶部表面施工,更换施工点时,劳务人员从台车上下至地面,移动台车到新的施工点后,劳务人员重新站立在台车上施工。当日,原告的同乡将原告带至工地开始提供劳务,未进行岗前培训,也未佩戴安全帽,两辆台车中间搭了木板。原告和另一名工友站立在两辆台车中间的木板上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脚底木板断裂,原告和另一名工友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髋臼骨折;开放性桡骨骨折;开放性尺骨骨折;肾挫伤;肋骨骨折;肺炎;腹膜后血肿;胸腔积液;肺不张;贫血。原告于2023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合理饮食,休息一月,一月后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后续功能锻炼程度及下地负重时间,期间禁止下地负重;右腕开始疼痛耐受下屈伸锻炼;后期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医疗费66944.01元,原告认可被告灿荣公司垫付全部医疗费66944.01元。此外,被告灿荣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灿荣公司雇请***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被告灿荣公司向***支付了护理费用11760元。后因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自行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2025年2月10日,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商精诚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同日,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商精诚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被鉴定人***右尺桡骨骨折和骨盆多发骨折已行内固定物,目前伤情稳定,查体时内固定物存在,参照《法庭科学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技术规程》(GA/T1555-2019)第10.1a条、第10.6a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为右尺桡骨骨折、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费用约为壹万叁仟元(¥13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为右尺桡骨骨折和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被告以[2025]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为由,不予认可鉴定意见,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待后续诊疗项目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另查明,原告生于1992年3月14日,农民,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居住生活,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由灿荣公司雇请人员护理。被告灿荣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而违法分包案涉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施工,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就允许原告上岗,对劳务人员安全管理不到位,因此被告***对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结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上岗前未佩戴安全帽,未按台车使用要求作业,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铁十八局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灿荣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灿荣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灿荣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损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被告灿荣公司垫付医疗费6694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回家路费1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灿荣公司雇请人员护理,支付11760元护理费。原告认为其未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此未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应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纳入总损失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6944.01元;2、误工费,被告灿荣公司辩解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但原告是在商洛市商州区××道劳务过程中受伤,结合原告的年龄,按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被告灿荣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每天267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务工实际,酌情参照陕西省上年度私营单位建筑业工资标准每天144.48元计算;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为180天。故误工费确定为26006.40元;3、护理费,原告***和被告灿荣公司一致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灿荣公司雇请人员护理,灿荣公司支付护理费用11760元。原告主张后期护理90天,不予支持,后期护理费应按鉴定的护理期90天扣减住院天数42天,计算48天,按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每天116.85元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5608.8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736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42天,共计168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确定为9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故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6、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42天,计84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上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821元的标准,根据原告年龄计算20年,计赔10%,确定为936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案件实际,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560元。原告自愿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215741.21元,由被告***赔偿70%为151018.85元,被告灿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灿荣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944.01元及微信支付给原告的11800元、被告灿荣公司支付的11760元护理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灿荣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66944.01元、误工费26006.40元、护理费17368.80元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93642元、交通费84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5741.21元,由被告***赔偿151018.85元,被告福建灿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建灿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付原告***90504.0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预交12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福建灿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