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1002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某甲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局)、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被告中铁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裁判三被告向原告工资4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施工建设库尔勒市某某幼儿园,原告两人给被告干活,二人合计工资43,2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3,200元。
中铁某某局辩称,1.中铁某某局从未雇佣过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也未向中铁某某局提供过劳动,中铁某某局与陈某某、张某某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陈某某、张某某工资的情形。2.经核查,某甲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刘某某,刘某某为完成相关劳务作业内容,租赁了陈某某和张某某共同拥有的吊车,按照行业惯例,吊车属于特种设备,必须配备司机,其工资已经包含在了租赁费中。如本案确实存在拖欠陈某某、张某某款项的情形,那么拖欠款项的性质也应是租赁费而不是工人工资。因此,因刘某某的租赁行为而发生的款项拖欠,按照合同相对性,相应款项的支付主体应是刘某某而非中铁某某局。综上所述,陈某某、张某某以主张工人工资为由,将中铁某某局诉至法院,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要求中铁某某局承担对涉案款项的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程序错误,依法应驳回起诉。劳动争议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陈某某、张某某主张的“工资”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但其未履行仲裁前置义务即直接起诉,程序严重违法,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作为吊车驾驶员,其工资包含于机械费中,属刘某某与机械出租方的合同关系范畴,与某甲公司无直接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工资争议应由实际用工方(刘某某)或机械出租方承担,某甲公司非适格被告。2.某甲公司与陈某某、张某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不承担工资支付义务。同时某甲公司已经给刘某某超付了劳务费,即便刘某某拖欠施工机械租赁费,也应当由刘某某支付,与某甲公司无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刘某某,双方明确约定“机械费包含在合同单价中”。陈某某、张某某系刘某某租赁的机械(吊车)驾驶员,其工资属机械费组成部分,应由机械出租方承担。且某甲公司已依约向刘某某支付劳务费合计4,782,368.91元,远超合同总价4,278,893.1元,且代扣税款后仍超付646,946.87元。刘某某未履行代扣义务或未足额发放工资,属其内部管理问题及机械出租方怠于支付吊车驾驶员工资的问题,与某甲公司无关;2023年1月至2024年1月期间,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方式向刘某某支付多笔劳务费,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3.陈某某、张某某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据,金额主张无依据,未提供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或考勤记录等证明与某甲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其主张无事实基础,也不可能有证据证实;请求支付工资43,200元,但未提供经确认的具体工作时间、工资计算依据等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陈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故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案程序违法,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双方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已超额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无事实及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某某局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巴州库尔勒市某某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含配套设施)分包给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刘某某,合同约定乙方应及时发放所雇佣民工的工资,严禁拖欠民工工资。乙方必须对所使用的民工就工资发放,运行妥善解决,否则甲方将代为支付乙方民工工资,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单价包括工程修建及其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施工机械、材料管理内容。
另查明,2023年12月8日,刘某某向陈某某、张某某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证明张某某、陈某某在库尔勒市某某幼儿园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某某幼儿园吊车驾驶员工资3月-4月(2023年),2022年6-7月共计人工费43,200元,证明人刘某某,2023年12月8日。”本案审理中,经法庭联系刘某某,刘某某称其知道何时开庭但未参与庭审,张某某、陈某某给公司干的活,但是证明是刘某某本人出具的,出具证明的主要目的是证明张某某、陈某某在工地干过活,但是不应由刘某某向张某某、陈某某付劳务费,刘某某确认其未在证明出具后向张某某、陈某某二人支付过款项。
再查明,2022年7月7日,陈某某与刘某某通话,陈某某问“我那个兄弟说你那个要吊车包月是吧?”“你那个账怎么结的?”刘某某“说不是说干完活,9月1号之前。”2023年2月26日,陈某某再次打电话问“去年不是在那干那个吊车吗,我就干了几天那个费用不能结吗?”“你那个时候说的元月10日结果七拖八拖马上三月份这个钱也见不到。”刘某某说“我光材料费100多万元,一分钱都没给。”陈某某说“我就这几天,你把这几天的账给我结了,行吗?”刘某某回复“起码再等个十来天。”双方争执后,刘某某“你的多少钱嘛?”陈某某说“总共8166元,给8000元。”刘某某回复“行行行,再等个十来天。”2023年9月4日双方继续通话,陈某某问“这个钱啥时候给嘛?”陈某某回复“账算了就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电话录音、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张某某主张的款项的性质以及该笔款项的支付方是谁。首先,案涉的33,200元款项是在刘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机械费包含在合同单价中,陈某某、张某某系刘某某租赁的机械(吊车)驾驶员,其工资属机械费组成部分,二人出租案涉吊车的证明也由刘某某出具,陈某某、张某某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刘某某在租赁吊车时有某甲公司或中铁某某局的授权委托书,刘某某也并非某甲公司或中铁某某局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33,200元款项应为租赁费用,租赁合同相对方应为刘某某,与中铁某某局及某甲公司无关。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民事诉讼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张某某支付租赁费用33,2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