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9民初1930号
原告:何某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某某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让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某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在2024年8月23日至2024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上班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8月23日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场某某桥中铁某某局11020003项目南川项目工地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地人事木工工作,工资300元/天。后原告在工地B区电井底部工作时不幸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因未确认劳动关系无法申请工伤。原告于2024年10月21日向南川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南川区劳动仲裁委裁定原告与被告在2024年8月23日至2024年10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某某局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由分包队伍负责组织、管理和安排劳务人员进行施工。2.被告从未直接招聘原告进入项目工作,也未与原告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劳动关系核心要素进行过任何协商或达成过口头、书面约定。原告是由分包队伍招用并安排工作,其与分包队伍之间存在直接的用工关系。3.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劳动管理行为,原告的具体工作均由分包队伍负责安排和指挥,被告并不参与对原告日常工作的具体调配。原告的工资由分包队伍负责核算。被告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劳务费用支付给分包队伍,再由分包队伍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支付工资,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均不具有决定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有许可项目为:铁路、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各类别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
被告公司于2024年与厦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11020003项目B1-B3、B6-B9、K29单体及室外附属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11020003项目经理部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102003项目的B1-B3、B6-B9、K29单体及室外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厦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业期限为2024年8月20日到2024年11月20日。
原告自述其于2024年8月23日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场某某桥中铁某某局11020003项目南川项目工地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300元/天。后原告在工地B区电井底部工作时不幸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因未确认劳动关系无法申请工伤。2024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8月23日至2024年10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厦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原告2024年8月23日的受伤地点在《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11020003项目B1-B3、B6-B9、K29单体及室外附属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4〕第X号《仲裁裁决书》、入住院证、病历、工地照片,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合同》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进入项目工地工作时,被告已将项目劳务分包给厦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公司招聘,且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发放工资报酬。故,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从2024年8月23日至2024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上班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在2024年8月23日至2024年10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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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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