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311民初153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WZ-2021-徐州6号线-0-010)、《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1-WZ-2022-徐州6号线-0-017)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北碚区”。另,该合同第13.2条约定“甲乙双方或一方签认的单据上如有与本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的内容,均以本合同条款为准”;第13.4条“合同履行中的涉及价款结算的单据必须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才对甲方发生法律效力”。案涉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并未有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集团也未经公司审批和授权,依照上述《钢材采购合同》第13.4条的约定,还款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使该《还款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该条约定并不明确,双方达成协议时并不确定哪方为原告,因此该约定无效。故本案应由《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SGTJ610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11-WZ-2021-徐州6号线-0-010、11-WZ-2021-徐州6号线-11-004、11-WZ-2022-徐州6号线-0-017)及《还款协议》等相关证据来看,上述三份采购合同虽均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依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本补充协议与原三份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自双方盖章后生效。同时,该协议第4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管辖法院的认定应按照还款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来确定。该管辖协议约定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理解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故该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依照管辖协议的约定向其所在地的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