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某有限公司等与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681民初350号 原告:郑州建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常家庄北郭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8T670B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建安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新元大道兴业大厦3楼3051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MA9FB22G6W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号码:4110231992********,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00483472H。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号码:6222251987********,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130684199603030023 被告:河南银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交通路万达花园6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MA3XBRTC9E。 法定代表人:***。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新元大道兴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023005761044Q。 原告郑州建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与被告许昌建安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工程公司)、河南银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辉公司)、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应承兑汇票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10日,本息暂合计506832元);2、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能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请求依法判令建安公司、北京工程公司、银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应承兑汇票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起诉状);二、请求依法判令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对建安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八局集团对北京工程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同诉讼请求第二项。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1日,建能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编号63105030000202024020900015085750000001-1000000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为建安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工程公司,出票日期为2024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9日。出票当日,建安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转让。后该汇票由北京工程公司转让与银辉公司,又由该公司背书转让与建能公司,建能公司又背书转让与北京丰顺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丰顺佳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与建能公司,建能公司于2024年8月9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绝签收,至今该汇票未能实现兑付。经查北京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为一人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安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为一人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为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建能公司依据《票据法》六十一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支付本金50万元,不同意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及利息。 被告北京工程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相关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示付款被拒,但并未提供承兑汇票拒付证明等体现向出票人许昌建安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过付款请求权的相关证据,所以被答辩人不能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利息主张。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出票人拒绝承兑的任何证据,答辩人也未收到任何拒付通知,被答辩人无权主张相应损失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侵权等直接或相关联的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构成要件和直接的法律依据。二、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相对于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3亿的注册资本来说,本案50余万的诉讼标的根本不存在无力支付的情形。三、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1.《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一种“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应予以慎用,应以《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定”出处的第23条第1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为适用必要前提。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先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有第23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才能要求答辩人按第23条第3款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终审判决中已得到明确的认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的“关于公司人格否定”篇中已作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现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而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依然具备偿债能力,本案也不存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2.参照《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情形,最为主要的行为表征是“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住所混同”。答辩人虽然是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但答辩人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组织机构、经营决策、财务帐号、资产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均各自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且答辩人作为央企,有着严格的机构、财务、内控、审计、国有资产等各类管理和监督体系,每年的年度报告均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意见中从未见有与下属公司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银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是出票人建安公司承担责任,中铁十八局集团和北京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9日,被告建安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向被告北京工程公司(收款人)出具并交付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63105030000202024020900015085750000001-100000000,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24年8月9日,该汇票显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 2024年2月29日,被告北京工程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银辉公司。2024年3月1日,被告银辉公司将涉案汇票转让给原告建能公司。2024年8月9日,原告建能公司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涉案汇票被拒绝签收,其“票据状态”显示“已到期-追索中”。之后,原告建能公司以向被告索要涉案票据款无果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建安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系被告建安公司的唯一股东。2.被告北京工程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系被告北京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日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建能公司系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被告建安公司系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北京工程公司、银辉公司系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建能公司作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由此,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建能公司有权向被告建安公司、北京工程公司、银辉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利,故,原告建能公司要求被告建安公司、北京工程公司、银辉公司连带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0000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系被告建安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被告建安公司、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者的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应依法对被告建安公司的上述涉案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系被告北京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提交的2023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财产与被告北京工程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对被告北京工程公司的上述涉案票据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建安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银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郑州建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对被告许昌建安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建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保全费3054.16元合计7454.16元,由被告许昌建安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银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建安区财政局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