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2民初3608号
原告:***,男,1941年12月2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柏峰,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5日,,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扬中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武,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龙,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孟河镇银河村委**/div>
法定代表人:曹红云,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波,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平安财险/div>
主要负责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所律师。
被告:高平山,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iv>
主要负责人:田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婵。
原告***与被告**、扬中市人民医院、王志龙、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斯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高平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魏柏峰,被告**及扬中市人民医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武、陆国顺、被告王志龙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平山及联合财保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022.75元,其中医疗费708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2970元(90天×33元/天)、护理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残疾赔偿金22550元(41000元/年×5年×11%)、残疾辅助器具费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38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12时许,**驾驶扬中市人民医院所有的苏L×××**小型专用客车(车上搭载郭某2、郭某1、***、许某),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大道路口时,与王志龙驾驶的由依斯特公司所有并在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处投保的苏D×××**小型轿车沿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碰撞,苏L×××**小型专用客车侧翻后与高平山驾驶的停于路口等交通信号灯的鄂11-×××**变型拖拉机相撞,致***、郭某1、郭某2、许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龙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平山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同扬中市人民医院的意见一致。
被告扬中市人民医院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系扬中市人民医院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我院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对于本案所涉赔偿,应先在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肇事车辆在人财保扬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中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乘客的,所以应当将人财保扬中支公司系为本案共同被告;4.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许某、郭某1、郭某2四人受伤,贵院已经对郭某2、许某两个侵权纠纷进行了判决,郭某1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现也在贵院审理之中,建议贵院对本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赔偿的总额内足额赔偿,不再适用四分之一的比例;5.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其中对司法鉴定意见及退休证、护理费收据等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减右骨骨折部分费用10634.33元,对原告在医保部门报销的费用亦应当予以剔除。对辅助器具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印证;6.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志龙、依斯特公司辩称:1.对***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其损伤及治疗经过等均无异议;2.王志龙系依斯特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苏D×××**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辩称:1.对***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D×××**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3.***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器具费依据无相应的医嘱,我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应予以支持。我方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高平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联合财保山东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同时对涉案车辆是否投保予以核实。对于被答辩人的各项合法损失,构成保险责任的,我方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我方不予赔付,由于事故中还有郭某2等伤者,故对造成四人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赔付,具体分配方式由法院裁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我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退休证、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发票,对原告因自行摔伤治疗股骨干骨折产生的医疗费,原告陈述其已经在扬中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了报销,本院亦向该局进行了核实,且由原告提供的用药费用清单相互印证,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原告分别提供了一张坐便器及支具的发票予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印证,原告购买坐便器与其腰部受伤的伤情相互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购买支具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支具是否是用于右股骨骨折,且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印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损失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直接费用,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摔伤致右股骨中段骨折被送往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12时许,在转诊至镇江过程中,被告**驾驶扬中市人民医院所有的苏L×××**小型专用客车(车上搭载郭某2、郭某1、***、许某),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大道路口时,与王志龙驾驶的由依斯特公司所有并在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处投保的苏D×××**小型轿车沿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碰撞,苏L×××**小型专用客车侧翻后与高平山驾驶的停于路口等交通信号灯的鄂11-×××**变型拖拉机相撞,致***、郭某1、郭某2、许某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2月5日,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龙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1、郭某2、许某、高平山等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6日至1月28日期间在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腰椎骨折;3、多发腰椎横突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腰部及臀部软组织损伤”,期间产生医疗费70842.75元,其中被告扬中市人民医院垫付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2860元(22天×13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坐便器产生费用260元。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除右侧股骨干骨折外,其余损伤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的下列用药与右侧股骨干骨折有关:盐酸瑞芬太尼、丙泊酚注射、吸入用七氟烷、骨骼持续牵引、气管套管(钢丝插管)、一次性密闭体液留置器、一次性使用呼吸机管道、交锁型股骨重建钉(钛合金)、交锁型股骨髓内钉(不锈钢)、电钻加收、全身麻醉、特殊方法气管插管术、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骨骼牵引术、特大换药,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2385元。
王志龙系依斯特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苏D×××**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平山驾驶的鄂11-×××**变型拖拉机在联合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前系退休工人。
另查明,对原告所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其已经在扬中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了报销,报销金额为17250.82元。
还查明,对于交强险的分配比例,伤者同意按照使用其中的四分之一。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搭载***等人,与王志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又与高平山驾驶的停于路口的变型拖拉机相撞,致***、郭某1、***、许某受伤,**、王志龙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故**、王志龙,对***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志龙分别为扬中市人民医院及依斯特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王志龙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由被告扬中市人民医院及依斯特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70842.75元,经鉴定治疗右股骨干骨折的费用为10634.33元,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关联性,依法应予剔除,对于原告多报销的医疗费部分,该部分费用系扬中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医保结算规则核算后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如果扬中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实际多支付给了原告***,可依法向原告行使追偿权。对护理费,出院后剩余68天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同级别护工一般收入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程度、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为400元。对财产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02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8300元(2860元+68×80元/天)、残疾赔偿金20445.15元(37173元/年×5年×11%)、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97073.57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有四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未同时起诉,其余三人同意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分之一,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由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限额范围内共按照比例赔偿30000元,联合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3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计64073.57元,由扬中市人民医院及依斯特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计各承担32036.785元。又因依斯特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由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036.785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共需赔付原告62036.785元,联合财保山东分公司共需赔付原告3000元,被告扬中市人民医院共需赔付原告32036.785元,在实际履行中,因被告扬中市人民医院预先垫付30000元,故在实际履行中,尚需赔付2036.7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036.78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
三、被告扬中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2036.7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扬中市人民医院及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各负担1650元(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汇至本院,汇款账号为10×××84,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城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常 红
人民陪审员 张建凤
人民陪审员 郭 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