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2民初3523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扬中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进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武,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顺,该医院总务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住所地扬中市翠竹北路**/div>
主要负责人:徐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建,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志龙,男,1980年10月3日生,住常州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波,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常州市新**孟河镇银河村委**div>
法定代表人:曹红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波,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常州市福缘雅居**div>
主要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扬中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王志龙、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被告扬中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武、陆国顺、被告王志龙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5550元、评估费275元,合计5825元;2.误工费4800元(12天×400元/天)(当庭增加);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扬中市人民医院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处投保的苏L×××××小型专用客车,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大道路口时,与被告王志龙驾驶的由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苏D×××××小型轿车沿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碰撞,致被告**驾驶的苏L×××××小型专用客车侧翻后与原告驾驶的停于路口等交通信号灯的鄂11-755**变型拖拉机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及被告王志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花去修理费5550元,并经评估产生评估费275元。另外,因原告车辆在维修时原告停业在家12天,产生误工费400元,共计产生误工费48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扬中市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均无异议。被告**系我院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苏L×××××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诉称的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修理费及被告扬中市人民医院辩称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评估费275元及诉讼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误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支持,即使存在停运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王志龙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均无异议。被告王志龙系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误工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误工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修理费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王志龙均系在履行职务的行为及鄂11-755**变型拖拉机的车辆修理费55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评估费275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称该项损失系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本人的误工损失,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主张的系所驾驶受损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车辆具备合法的运输资格及事故发生前其实际的收入水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5550元、评估费275元,合计582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及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按照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及被告王志龙均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分别由劳务接受方即扬中市人民医院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分别在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及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及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各自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驾驶的苏L×××××小型专用客车及被告王志龙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均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预留1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582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及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负担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82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及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91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付原告***人民币291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人民币291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扬中市人民医院负担100元,由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常 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