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2民初3607号
原告:***,女,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区。
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区孟河镇银河村委**组。
法定代表人:曹红云,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波,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号平安财险财险。
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江苏诚和律师所律师。
被告:高平山,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住扬中市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住所地山**省济**市高新区舜华路**号号。
负责人:田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婵。
被告:张强,男,1979年5月5,住扬中市市。
被告:扬中市,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号235号。
法定代表人:朱进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顺,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武,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斯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高平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山东分公司)、张强、扬中市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被告***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波,被告张强及扬中市人民医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武、陆国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平山及联合财保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690.12元;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12时许,张强驾驶扬中市人民医院所有的苏L×××××小型专用客车(车上搭载***、郭德华、郭忠顺、许翔),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大道路口时,与***驾驶的由依斯特公司所有并在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处投保的苏D×××××小型轿车沿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碰撞,苏L×××××小型专用客车侧翻后与高平山驾驶的停于路口等交通信号灯的鄂11-755**变型拖拉机相撞,致***、郭德华、郭忠顺、许翔受伤,车辆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平山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因车祸造成右侧肩袖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被告***、依斯特公司辩称:⒈对***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其损伤及治疗经过等均无异议;⒉***系依斯特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苏D×××××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误工费依据不足,扶养费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辩称:⒈对***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⒉苏D×××××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残疾器具费依据不足,扶养费不予认可。
被告高平山及联合财保山东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强及扬中市人民医院辩称:⒈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⒉张强系扬中市人民医院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⒊对于本案所涉赔偿,应先在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举证的三张收据,以证明其因事故损伤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经质证各被告提出无相应的医嘱佐证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无证明力;对***举证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供需合同及工作证明等证据一组,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等证据一组,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扶养费依据,经质证各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故上述证明具有证明效力。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因本案交通事故***、郭德华、郭忠顺、许翔受伤,张强、***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自行支付医疗费20754元,扬中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660元;经鉴定,***因车祸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系依斯特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苏D×××××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平山驾驶的鄂11-755**变型拖拉机在联合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许翔租赁车间、经营开关柜设计加工业务;其母唐桂英,生于1943年2月,生育子女三人,现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强驾驶机动车搭载***等人,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又与高平山驾驶的停于路口的变型拖拉机相撞,致***、郭德华、郭忠顺、许翔受伤,张强、***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故张强、***,对***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⒈医疗费28414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⒊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⒋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⒌误工费30000元(***主张误工标准每月5000元不超过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80天);⒍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⒎扶养费5825元(24966元×7年×10%÷3)、⒏精神抚慰金5000元、⒐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5326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有四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未同时起诉,其余三人同意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分之一,本院予以确定。因此,由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30000元,联合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3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计120265元,因张强及***均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分别由劳务接受方即扬中市人民医院及依斯特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计各承担60132.5元。又因依斯特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由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132.5。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提出***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供需合同及工作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而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不予认可扶养费,该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常州支公司提出应予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132.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
三、被告扬中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60132.5元,核减已付7660元,应再付5247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被告扬中市人民医院负担148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扬中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施桂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