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2民初3458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顺,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系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武,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龙,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孟河镇银河村委**/div>
法定代表人:曹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波,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山,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福缘雅居**/div>
主要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iv>
主要负责人:田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婵。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王志龙、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高平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被告**,被告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顺、张广武,被告王志龙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平山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付医疗费2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970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6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66.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500元元、鉴定费23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驾驶苏L×××**小型专用客车,搭载郭德华、郭忠顺、郭月琴及本人,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大道路口,与被告王志龙驾驶的苏D×××**轿车相撞,后**驾驶的苏L×××**小型专用客车侧翻,与被告高平山驾驶停于路口的鄂11-×××**变型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郭德华、郭忠顺、郭月琴及本人受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龙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平山及本人、郭德华、郭忠顺、郭月琴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王志龙驾驶的苏D×××**轿车系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被告高平山驾驶的鄂11-×××**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本人系被告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我医院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由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后我医院垫付医疗费33038.65元、垫付护理费195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王志龙辩称,本人系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志龙系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我公司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高平山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志龙驾驶的苏D×××**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扣除被告高平山驾驶的鄂11-×××**变型拖拉机无责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时称,被告高平山驾驶的鄂11-×××**变型拖拉机在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医疗费2105.2元,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王志龙、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提出其中147元医疗费是在扬中市便民大药房购买,无医嘱,不认可。因原告花费147元购买的是双醋瑞因胶囊,与治疗本次事故损伤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场地租赁合同、定作合同、员工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以证实原告从事电气设计、安装、制作工作,年收入300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年收入300000元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证实原告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等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驾驶苏L×××**小型专用客车,搭载郭德华、郭忠顺、郭月琴及原告,沿镇江新区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大道路口,与被告王志龙驾驶的苏D×××**轿车相撞,后**驾驶的苏L×××**小型专用客车侧翻,与被告高平山驾驶停于路口的鄂11-×××**变型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郭德华、郭忠顺、郭月琴及原告受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龙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平山及原告、郭德华、郭忠顺、郭月琴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入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4日出院,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35143.85元,其中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33038.65元。医院诊断:左侧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右侧耻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垫付15天的护理费1950元。2016年12月6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又查明,被告**驾驶苏L×××**小型专用客车系被告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的急救车。被告王志龙驾驶的苏D×××**轿车系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高平山驾驶的鄂11-×××**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电气设计、安装、制作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为35143.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当剔除1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电气设计、安装、制作工作,要求按年收入300000元计算误工费,所提供的提供村委会证明、场地租赁合同、定作合同、员工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虽不能达到证明年收入300000元,但可以证实原告从事电气设计、安装、制作工作,其误工标准可以参照近似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27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7173元/年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2949.66元(62277元/年÷12个月÷21.75天×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96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物损500元未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龙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郭德华、郭忠顺、郭月琴及原告受伤,本院应当为受害人郭德华、郭忠顺、郭月琴在交强险中保留赔偿份额,现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分项中各保留3/4的赔偿份额,即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各赔偿1/4。
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5143.85元(其中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330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42949.66元、护理费7900元(住院期间前15天130元/天×15天+住院期间14天120元/天×14天+出院后7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7.2元(24966元/年×13年×20%÷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37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668.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50元,余款37418.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500元,余款34918.85元由被告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分别赔付原告17459.43元(34918.85元×5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231478.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750元,余款228728.86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7500元,余款201228.86元由被告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分别赔付原告100614.43元(201228.86元×5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共赔付原告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30000元;被告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共赔付原告118073.86元;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共赔付原告118073.86元。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共赔付原告118073.86元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48073.86元。被告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已赔付原告34988.65元,还应当赔付原告83085.2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48073.8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付原告**3000元;
三、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赔付原告**83085.2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4615元由被告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负担2307.5元,由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30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陶泰龙
人民陪审员 祝志平
人民陪审员 何怀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