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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2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平安财险。
负责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孟河镇银河村委**/div>
法定代表人:曹红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山,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地,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div>
负责人:田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人民医院,住,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进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庆云,男,该院车队队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斯特公司)、高平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张强、扬中市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182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有误;2、一审判决支持30000元误工费有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未作答辩。
依斯特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高平山未到庭未作答辩。
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张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扬中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斯特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高平山、联合保险公司、张强、扬中市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151690.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1、郭某2、许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张强、***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自行支付医疗费20754元,扬中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660元;经鉴定,***因车祸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系依斯特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苏D×××**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平山驾驶的鄂11-×××**变型拖拉机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许某租赁车间、经营开关柜设计加工业务;其母唐桂英,生于1943年2月,生育子女三人,现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强驾驶机动车搭载***等人,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又与高平山驾驶的停于路口的变型拖拉机相撞,致***、郭某1、郭某2、许某受伤,张强、***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故张强、***,对***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认定如下:⒈医疗费28414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⒊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⒋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⒌误工费30000元(***主张误工标准每月5000元不超过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80天);⒍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⒎被扶养人生活费5825元(24966元×7年×10%÷3)、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⒐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5326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有四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未同时起诉,其余三人同意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分之一,对此予以确定。因此,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30000元,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3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计120265元,因张强及***均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分别由劳务接受方即扬中市人民医院及依斯特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计各承担60132.5元。又因依斯特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132.5元。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供需合同及工作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而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此不予采纳;另提出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该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予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不予采纳。
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132.5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元;三、扬中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0132.5元,核减已付7660元,应再付52472.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误工费,上诉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在一审中提交了扬中市三茅镇永和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场地租用协议、合作协议及多份委托加工协议、合同等证据证明***与其丈夫许某租赁车间、经营开关柜设计加工业务。***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因***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高于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玉
审判员 朱云云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丹丹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