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91民初2242号
原告扬中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进华,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国顺,该医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广武,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生,住常州市新**。
被告江苏依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新**孟河镇银河村委**/div>
法定代表人曹红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告江苏依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波,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福缘雅居**/div>
法定代表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端林、陈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德华,男,汉族,1967年4月1日生,住扬中市。
原告扬中市人民医院与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郭德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国顺、张广武、被告***、被告江苏依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12时许,张强驾驶苏L×××××小型专用客车(车上搭载第三人郭德华、郭忠顺、郭月琴、许翔)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大道路口,此时,被告***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碰撞,致苏L×××××小型专用客车侧翻后与高平山驾驶停于此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的鄂11-×××××变形拖拉机相撞。此事故致车辆损坏,第三人、郭忠顺、郭月琴、许翔受伤。2016年2月5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被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平山、第三人、郭忠顺、郭月琴、许翔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苏L×××××小型专用客车系原告所有,苏D×××××系被告江苏依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张强驾驶苏L×××××系职务行为。第三人搭乘原告苏L×××××小型专用客车与原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2016年12月9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因车祸造成四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T6、7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八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期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2人,营养期300天。2017年5月3日,第三人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8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8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2959610元。核减已付789363元,应再付2170247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为第三人代垫扬中市中医院2017年1月1日至3月16日期间医疗费合计52342.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2050.215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内容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有异议,被告只认可第三人郭德华2016年11月4日伤残鉴定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伤残评定时应当是事故直接的损伤,或确定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对2016年11月4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且在郭德华鉴定时并未说明还需继续治疗,应当认定其治疗终结。且郭德华进行康复治疗,使其身体状况好转、影响之前的鉴定结论,因此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郭德华本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为郭德华支付的医疗费,是其自愿支付给郭德华,不应当由各被告承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被告赔偿郭月琴90132.5元,赔偿郭忠顺62036.785元,赔偿许翔148073.86元,赔偿高平山2912.5元。赔付人保69220元。合计372375.645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112.2万元372375.645元后的剩余的749624.355元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三人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张强驾驶苏L×××××小型专用客车(车上搭载第三人郭德华、郭忠顺、郭月琴、许翔)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大道路口,此时,被告一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苏L×××××小型专用客车侧翻后与高平山驾驶停于此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的鄂11-×××××变形拖拉机相撞。此事故致车辆损坏,第三人郭德华、郭忠顺、郭月琴、许翔受伤。2016年2月5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平山、第三人郭德华、郭忠顺、郭月琴、许翔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苏L×××××小型专用客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张强驾驶苏L×××××系职务行为。第三人搭乘原告苏L×××××小型专用客车与原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苏D×××××小型轿车系被告江苏依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12月9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因车祸造成四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T6、7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八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期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2人,营养期300天。2017年5月3日,第三人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8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8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德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728000元+误工费51126.6+残疾赔偿金803040元+抚养费61677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604元,合计3481893.6元。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给第三人2959610元(该款已支付)。原告另垫付第三人2017年1月1日-2017年3月16日期间新发生的医疗费52342.2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同一起交通事故的郭月琴90132.5元、郭忠顺62036.785元、许翔148073.86元、高平山2912.5元、人保公司69220元,赔付合计372375.645元,即在交强险和商业险112.2万元之内尚余749624.355元赔偿限额。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执行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大队认定张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平山、第三人郭德华、郭忠顺、郭月琴、许翔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D×××××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应在尚余的749624.355元赔偿限额内承担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被告江苏依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各被告虽对第三人新发生的费用52342.2元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各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新发生52342.2元医疗费用,且该费用由原告垫付,予以认定。第三人损失包括生效判决认定的3481893.6元和2017年1月1日-2017年3月16日期间新发生的医疗费52342.2元,合计3534235.8元。原告在另案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支付了新发生的医疗费用后,扣减自身应承担的15%赔偿责任,按50%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即3534235.8元×85%×50%=1502050.215元,原告有权就该数额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中,在自己代为偿付的赔偿款范围内,向各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尚余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偿付749624.355元,本院予以支持。余款752425.86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江苏依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偿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扬中市人民医院749624.355元。
二、被告***、被告江苏依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扬中市人民医院75242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65元;由被告***、被告江苏依斯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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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魏 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蒋蕾蕾
(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