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2624号
原告: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世盛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390498495。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社,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晗,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经济开发区胜利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84813343N。
法定代表人:赵新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66147.39元、逾期付款损失229568.90元(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06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0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由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2018年01月14日,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因化工项目建设需要向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采购了两批阀门,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SDSX-XM-2017-054、SDSX-XM-2018-020)。其中,合同编号为SD-XM-2017-054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东营市广饶县;合同总价为249896元(含17%增值税);货到验收合格后或者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60%,安装调试完成一个月或者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提供合同总额增值税发票再付合同金额的30%,剩余质保金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或正常运行一年付清;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编号为SDSX-XM-2018-020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东营市广饶县;合同总价为1950000元(含17%税,含运费,不含税总价为1666666.67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合同金额的60%,安装调试完成一个月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提供合同总金额增值税发票再付合同金额的30%,剩余10%质保金货到18月(以先到为准)或正常运行一年付清;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2199896元。合同签订后,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交付全部阀门,并于2018年02月09日、2018年11月23日为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编号为11939271、69440201、69440202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的总金额为2183229.39元。后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付款817082元,剩余货款1366147.39元(2183229.39元-817082元)至今仍未支付。
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余款1366147.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自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的1.5倍的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余款人民币1366147.39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06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29568.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0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66147.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1元,减半收取9580.50元,由被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退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 琦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徐真真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