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6131号
原告: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世盛路**。
法定代表人:王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金成庆。
原告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科公司)与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嘉合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382,800元(以下币种同);2、嘉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2,8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凯科公司与嘉合公司系多年合作伙伴,凯科公司自2012年起就向嘉合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进行结算,并签订《货款支付协议》,约定12个月内货款支付完毕,但至今仍有382,800元货款未支付,因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嘉合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凯科公司与嘉合公司系多年合作伙伴,自2012年起,凯科公司便开始向嘉合公司供应阀门产品。2016年6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货款支付协议》,确定2012年至2013年间嘉合公司共七次向凯科公司采购阀门产品,合计欠款1,469,778.5元,双方一致同意以1,332,800元为最终结算金额,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10万元,在12个月内完成支付。另约定凯科公司向嘉合公司开具收据,双方财务账目结算完成。上述协议签订后,嘉合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在2018年2月12日银行转账5万元后未再进行付款,截止庭审前仍有382,800元货款未付。因催要无果,凯科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货款支付协议》、银行入账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凯科公司与嘉合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以《货款支付协议》对多年货款的结算作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该协议,嘉合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分期内将货款1,332,800元支付完毕,现12个月期限已届满,但嘉合公司仍有382,800元货款未支付,显属违约,凯科公司要求嘉合公司支付382,800元货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凯科公司主张自嘉合公司最后一次实际付款之日次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嘉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诉讼中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2,800元;
二、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82,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42元,减半收取3,521元,由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浩
书 记 员 朱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