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依赛尔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7932号
原告: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世盛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晗,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社,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依赛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金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兴钢。
原告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依赛尔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出约定。因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收款凭证、用款申请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归还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依赛尔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依赛尔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凯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上海依赛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杰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人民陪审员  黄 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亚雯
书 记 员  许梦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